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7號
PTDM,106,交簡,19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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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珍君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2 時至同日3 時20分,在屏東 縣東港鎮「星光大道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博 愛街口,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於同日3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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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