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2號
PTDM,106,交易,32,201703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松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天松於民國105 年2 月 7 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 段與東港橋引道之路口,欲右轉東港橋引道往新園鄉之方向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謝諄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諄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右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