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 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淑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吳志宏亦為告訴人,然被害人吳志宏 於車禍後語言功能受損,無法與人溝通應答,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5 年3 月29日高醫 附行字第105000112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卷內 亦無吳志宏之筆錄可資認定其有提出告訴之意,故本案就吳 志宏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一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