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2號
PTDM,105,重訴,1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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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仁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63號、105 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旭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旭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0 日之期間內,接續透過網際網路購買玩具操作槍2 支(各含 彈匣1 個及槍管1 支)、掌心雷手槍1 支(未著手改造)、 裝飾彈30顆(不含先前已購入之數量不詳裝飾彈)、操作槍 槍管2 支及附表二編號2 、3 、8 所示之物等物後,再於不 詳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後,自同年1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住處內,將2 支玩具操作槍內有阻鐵之槍管 卸下,均換裝網購取得之已貫通槍管,復裝設撞針,以此方 式將其購得之前開玩具操作槍2 支,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 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而 持有之;另以電鑽、一字起子將其購得之裝飾彈內鎖貫穿, 再裝填入喜得釘、底火及火藥,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如附表一編 號2 、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1顆。嗣因警 方偵辦毒品專案,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20分前某時,發現 楊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莊 淑雯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 」,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許,經取得楊旭仁莊淑雯同意 ,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楊旭 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 4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31日刑偵八(二)字第1053702435號函附被告於露天拍賣網 站帳號之購物資料,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略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送鑑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認均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均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完 畢,其中1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
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送鑑子彈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6.9 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完 畢,其中17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餘1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送鑑槍管2 支:1 支認係車通槍管內阻 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另1 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火藥1 盒,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 CentraliteⅡ及Du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屬雙基發射 火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4373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2 4533號函各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8、115 、119 頁)。從而,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指被告係以自行貫通扣案改造槍枝槍管之方式為之 ,惟被告辯稱其自行貫通之槍管無法成功發射子彈,而自被 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記錄觀之,被告係分於105 年1 月 11日、105 年2 月10日分別購入2 支玩具操作槍,復於105 年2 月20日購入操作槍槍管2 支(警卷第21頁),倘被告自 行貫通槍管成功,自無必要再另行購買2 支操作槍槍管;且 扣案之另外2 支槍管,僅有1 支貫通阻鐵,亦與被告前開辯 稱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改造2 支操作槍之方式,係以更換購 入之已貫通槍管方式為之。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 、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被告供稱扣案2 支改造手槍係由其購買之玩具操作槍換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已如前述,既謂玩具槍,代表被告販入 之初,原槍所附槍管應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係其向 他人購入已貫通金屬槍管換裝後,才能發射子彈,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該換裝槍管之行為,已將該槍枝之性能予以改變 ,而該當於製造行為甚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分係基於製 造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為之,被告製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槍枝、



子彈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之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並持有供該改造手槍適用之制式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 ,且槍枝需有槍管、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 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 以成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偵辦殺人案件時,犯罪 嫌疑人供出其槍枝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利」之男子,針對「 阿利」及其共犯馬萬山持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由 馬萬山與被告通話內容認被告疑似為他人改造槍枝、子彈, 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0 分許,員警先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莊淑雯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 玉大曆汽車旅館」,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許,經取得被告 及莊淑雯同意,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經辯護人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該局105 年8 月16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5727909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69、 115-165 頁)。由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卷宗所附偵 查報告可知,承辦員警係因監聽對象馬萬山與被告通話內容 中提及「(馬萬山:)昨天8 粒有5 粒不會彈啦」、「(被 告:)一定會彈啦,要太陽曬過」、「我拿回來用用就好了 ,明後天就OK了」及「(馬萬山:)那個處理好了沒?」, 被告答以「你現在還有辦法拿一支那個,我拔裡面的零件」



等語,而懷疑通話內容係分別指子彈無法發射情形、及槍枝 零組件問題,並研判渠二人談論彈藥受潮無法擊發暨槍枝零 件故障情形,認被告具備改造槍枝技術,針對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擴線監聽後,進而查知被告身份等情 (本院卷第129-133 、155-157 頁);況員警先於被告車上 扣得改造槍枝及子彈,復於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鑽等物,而電鑽本為貫通槍管時必須之 工具,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跡證,足認 於被告自承製造扣案槍彈前,員警業已根據通訊監察及搜索 扣押結果,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被告 雖配合偵查並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以 扣案工具不足以製造槍枝,認員警搜索扣押附表二所示之物 後,尚不足產生合理懷疑等語,主張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 容有未合。
㈤、其次,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 自白,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 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 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 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 刑之特別要件不合。經查,本件扣案槍彈均係被告自行製作 ,被告使用之玩具操作槍、裝飾彈等原料,均非違禁物,被 告雖供稱扣案之槍管係購自網路賣家,但員警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槍彈來源及流向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可憑(本院卷 第67頁)。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換裝槍管即屬製造槍枝為由,認被告對 於犯製造槍枝罪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被告係因好奇而製造槍枝,未供作犯 罪之用,且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零件來源係上網購得,態度 良好等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槍彈因具有極大的破壞 力,對人之身體或生命,具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格查禁管 制之違禁物,此為一般心智正常成年人之生活常識,政府、



媒體亦多有宣導及報導,被告自無法推諉不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經46歲,有毒品前科,自非年輕識淺之人,縱然僅 有國中畢業,然製造槍枝相關知識並非學校教育所能習得, 被告不僅學習改造槍枝、子彈技術,更進而上網購買玩具操 作槍、子彈、零件,顯然對此已經有過相當之研究,且其特 地購買貫通後之槍管更換,顯然是為了讓玩具操作槍能夠擊 發子彈之用,其此種故意使原無法發射子彈之玩具槍變為可 發射子彈槍枝之行為,實難相信被告有何種理由可自信為合 法,而對其製造槍枝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無足採。
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行上網購買子彈、玩具操作槍及貫通後槍管 進行改造,已詳如前述,尤其其經扣得改造完成手槍為2 把 、子彈多達4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1顆),而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 悉製造及持有該批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之身體與生命安全 ,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被告僅因「好奇」即接續製造2 把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非法製造槍彈之過程及情節,均 非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詞反覆(偵1763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96 頁)、避重就輕,況如被告確實供出槍彈來源 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犯罪,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若被告持其製造之槍彈 犯他罪,亦將成立他罪,核其非法製造扣案槍彈之犯罪情狀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 憫恕之要件,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殊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 策,非法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前有多次毒品 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遭查獲槍枝、子彈之種類、口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酌定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 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 法律。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 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 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 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 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原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4 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喪失子 彈之效能,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另經試射鑑 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非法製造槍 枝、子彈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件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該一字螺絲起子仍存在,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除第1 、2 級毒品於另案沒收外,卷內並無 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支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支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 │ 2支 │①改造手槍1 支(型號│
│ │(含彈匣) │ │ MODEL GUN915,銀色│
│ │ │ │ 滑套,槍支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認│
│ │ │ │ 有殺傷力。 │
│ │ │ │ │
│ │ │ │②改造手槍1 支(型號│
│ │ │ │ MODEL GUN915,黑色│
│ │ │ │ 滑套;槍支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認│
│ │ │ │ 有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 15顆 │全部射畢,其中14顆具│
│ │(金屬彈殼組合直│ │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
│ │徑9.0 ±0.5mm )│ │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 30顆 │全部射畢,均認不具殺│
│ │(金屬彈殼組合直│ │傷力。 │
│ │徑6.9 ±0.5mm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1 │槍管 │ 2支 │其中1 支已車通槍管內│
│ │ │ │阻鐵,另1 支槍管內仍│
│ │ │ │有阻鐵。 │
├──┼────────┼───┼──────────┤
│ 2 │火藥 │ 1盒 │ │
├──┼────────┼───┼──────────┤
│ 3 │底火 │ 2盒 │ │
├──┼────────┼───┼──────────┤




│ 4 │電鑽 │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
│ │ │ │105年度保管字1133號)│
│ │ │ │數量記載3 支,應予更│
│ │ │ │正 │
├──┼────────┼───┼──────────┤
│ 5 │固定鉗 │ 1組 │ │
├──┼────────┼───┼──────────┤
│ 6 │銼刀 │ 2支 │ │
├──┼────────┼───┼──────────┤
│ 7 │電動螺絲起子 │ 2支 │ │
├──┼────────┼───┼──────────┤
│ 8 │喜得釘 │ 39顆 │ │
├──┼────────┼───┼──────────┤
│ 9 │彈殼 │ 2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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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