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經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高秀杏於民國88年間結識吳憲政,並曾與吳憲政共同居住在 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住處,亦因 此知悉吳憲政將其配偶張玉香(業於87年4 月8 日死亡)之 印章及生前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所申 領之支票均置放在該處。其等同居期間,高秀杏欲向吳復正 借款,因吳復正表示需有他人所簽發之票據供擔保始願貸款 ,高秀杏為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98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 竊取張玉香生前向花旗銀行所申領、現由吳憲政所管領之花 旗銀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 號),並盜用吳憲政 所管領「張玉香」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又 在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不實之有價 證券,嗣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吳復正位在同縣市 ○○路00○00號住處,將上開支票交付吳復正作為擔保而行 使之,致吳復正陷於錯誤,同意貸款20萬元予高秀杏,並於 預扣利息2 萬元後,交付18萬元予高秀杏,足生損害於吳憲 政(張玉香之繼承人)、吳復正。嗣因高秀杏未依約還款, 經吳復正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復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高秀杏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57 頁、第1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復正及證人吳憲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1頁、第5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扣案可稽。此外,另有張玉 香之戶籍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花旗銀行105 年4 月13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0469號函及所附張玉香 之開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至5 頁,上開偵卷 第52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秀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 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係因借款而供擔保之用,則參諸上 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之另 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張玉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其與吳憲政之同居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 取支票、盜用印章,並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後,旋即持往告訴人吳復正住處,供作擔保債務 之憑據向告訴人吳復正借款而行使之,顯然其所實行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使用該偽造之支 票以換取金錢,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 ,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 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取信告訴人吳 復正,所為固不足取,然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情狀尚有不同,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
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 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實際取得 金錢達18萬元之多,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復正調解成 立,就本案有關部分已連本帶利清償20萬元完畢,告訴人吳 復正並具狀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見本院卷第13 1 至133 頁及第215 頁所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收據),應已不再追究被告,而 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信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有機肥料及擺攤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又其配偶已過世,育有1 子已成年,現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 述,考量其因個人資金需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並參諸上開說明,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就本案有關之債務部分,雖已與告訴人吳復正調 解成立並清償完畢,然其等間另筆40萬元之賠償債務,亦一 併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即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3 號調解筆錄所載經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部分),為期使被 告確實體認其本案犯行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又督促其能 確實履行上開第㈡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第㈡部分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次,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 盜用「張玉香」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然因 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茲均 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固實際詐得18萬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就此已與告訴人吳復正調解成立並連本帶利清償20萬元 完畢等情,業據前述,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吳復正所受損 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如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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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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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98年12月20日 │張玉香│20萬元 │1.盜蓋張玉香之印│
│ │ │ │ │ │ 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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