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號
PTDM,105,訴,67,2017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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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872號、第6967號、第7637號、第
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朝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共計15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核准對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 民國104 年5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胡朝欽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朝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237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 號卷第106 至110 頁、第146 至150 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236 頁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璋徐宜宏黃遠 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336 號卷二第265 至275 頁、第276 至279 頁、第280 至283 頁 、第301 至306 頁,103 年度他字卷第1336號卷三第103 至 115 頁、第151 至157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18 至219 頁反面、第195 至199 頁),復有被告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信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宜宏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遠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4167號卷第57至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原載為「103 年11月 2 日上午11時許」,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與證人陳信璋交易毒品,並於檢察官提示之記 載編號10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之犯 罪事實一覽表簽名蓋手印,此有104 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1 份暨所附之犯罪事實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4167號卷第106 至113 頁),且證人陳信璋於偵訊中亦具結 證述:我和胡朝欽在103 年11月3 日20時41分的這通電話是 在跟胡朝欽買毒品,時間是當天晚上8 點50分左右,地點是 在社中村的統一超商旁邊的巷子內,這次我買了1,000 元等 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三第198 頁),復有前開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信璋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41分22 秒、同日20時55分42秒之通聯譯文2 則附卷可佐(見104 年 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99頁),足認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時間 顯屬誤載,爰將附表編號10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3 年11月



3 日晚上9 時許」。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晚上 8 時許」,然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03 年10月20日晚 間7 時15分08秒、同日晚間7 時48分19秒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遠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時,坦承:「上述電話內容是他(黃 遠志)要買毒品,這通電話是有買成的」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4167號卷第109 頁),且證人黃遠志於偵訊中亦具結證 述:103 年10月20日晚上8 點在天心堂的廁所附近有交易安 非他命500 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3 36號卷三第156 頁),復有前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遠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90 頁),況觀諸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遠志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認起訴書此部 分顯屬誤載,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應為「103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此部分應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罪方式,關於證人 陳信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惟依 卷內監聽譯文內容,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 」,此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此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 表編號8 至10所載,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坦承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



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 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 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 受重典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 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於104 年5 月4 日偵訊、104 年11月27日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106 至 110 頁、第146 至150 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卷一第70 頁、第236 頁,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應依前開規定,就 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屏安醫院105 年6 月6 日屏安 病歷字第1050602 號函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05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 253 至256 頁),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於105 年12 月2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綜觀個案的發展史, 個案就讀托兒所時即被老師察覺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在國小 時期,在校成績差,排名都在最後一名,並就讀萬丹國中資 源班及華州工家特教班。也因受有智能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故領有殘障手冊,且不需服兵役。個案過去雖有多項工作 經驗,最長的快兩年,最短的只做幾天而已,多半是因個案 覺得太累而沒繼續,持續性不佳。個案後來回到家中和案父 及案母一起從事農作種植的工作,每日案母會給個案300 元 當作工資。進一步參考個案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得之全量 表51分,落在中度障礙的範圍中。其中語言智商44分,落在 中度障礙,作業智商58分,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另外從知能 篩檢測驗來瞭解個案一般功能,其總分未達切截分數83分, 認知功能已達障礙範圍,又在班達完形測驗中,結果發現個 案出現六項腦傷指標已達顯著,反應個案目前有衝動控制欠 佳、情緒壓抑的狀況。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個案目 前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在會談觀察方面,個案皮膚黝 黑、指甲內有污垢、衣著較不整潔、著拖鞋前來,會說國語 與台語,但台語較流利,一般生活的語言理解能力良好,但 較抽象、深入的詞彙表達就比較不瞭解,表達方面可以應答 ,但內容皆較簡短,有時會有答非所問或上下文沒有連貫, 澄清細節時大多會以「忘記了」回應。進入測驗後能配合測 驗進行,不過對於指導語的理解程度較低,表達也都是較簡 單的,字彙較少、句子及文法較簡單,到測驗中後期稍有不 耐煩,會動來動去、明顯感到疲累,頻打哈欠,人際互動方 面較為被動,少有眼神接觸。以上觀察與一般中度智能障礙 患者的認知及社交表現是一致的。個案否認幫人跑腿時會有 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且與他人溝通聯絡、執行命令並無 差錯,精神意識清楚,步態平穩,顯示個案之精神狀態尚無 受到物質使用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之判斷,合先敘明。然而會 談中個案對於「行為的利弊得失衡量」及「毒品持有轉讓販 賣的本質」理解貧乏。個案雖然知道吸食、持有、轉讓安非 他命都是違法的,也知道有可能被抓,在幫忙轉送毒品時會 擔心是否被看到,若在交易地點附近看到警察就不會繼續進 行,但個案不清楚會受到什麼懲罰,甚至表示若接收到他人 給予一些好處,就會照他人說的去做,顯示個案判斷決策利 弊得失的能力受其本身智能障礙的影響而有所損傷。再從其 會談觀察及心裡衡鑑結果中亦可發現個案之衝動控制能力欠 佳,遭逢壓力(心情不好)時所採取的因應模式可能傾向採



取最快速解決的方式(幫人跑腿以取得毒品),對於犯法之 可能後果有欠考量。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 態雖不符合民國95年5 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1 至129 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 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進行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各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 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 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志勇 」、「陳志明」,然本案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已掌握同案被 告陳志勇、陳志明可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資,並據 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4 月30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 卷第7 至9 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之上手等語,此有屏東地檢署105 年6 月6 日屏檢玉 溫104 偵4167字第15847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23 頁),足見被告雖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 查,且其年輕無前科,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品行等事項本即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各款科刑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高達15次,所得雖非甚多,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亦危害社會治安,其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 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其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遞減之,已難謂有情輕法 重情形,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 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 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相 關工作,以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200 元、500 元、1,000 元 不等,可見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屬大量,兼衡被告年紀尚 輕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期間甚短 ,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 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 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 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供其與證人陳信璋徐宜宏、黃 遠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146 至150 頁),且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57 至10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姐姐辦 給我的,從去年7 至8 月開始用,後來就沒再用了,因為我 沒有繳手機錢,就被停掉了,差不多用到年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第107 頁、第147 頁),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扣案的兩支手機都不是拿來販毒的,黑色那支是 用來打電話給媽媽用的,紅色那支是我外甥的,我忘了拿給 他就被扣押了,我都沒有拿來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 ),且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1 支,該手機內含SIM 卡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亦非本案被告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 號,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疑人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 第3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手機2 支係供被告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且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使 用過玻璃球管3 支、疑似煙火球1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時、地,各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出售予陳信璋徐宜宏黃遠志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 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上開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論罪科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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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信璋 │103 年9 │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5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上│丹鄉空地│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午11時許│ │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 包予陳信璋。 │ │ │
│ │ │ │ │ │ │ │
├──┼────┼────┼────┼─────────┼─────┼───────────┤
│ 2 │陳信璋 │103 年9 │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2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下│丹鄉社中│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午4時許 │村社皮路│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3 段318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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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信璋 │103 年9 │屏東縣屏│陳信璋以0000000000│1,000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7日下│東市玉成│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午2時許 │里某土地│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公廟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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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5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凌│丹鄉社中│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晨3時許 │村社皮路│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某統一超│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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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5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晚│丹鄉社中│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上11時許│村社皮路│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某統一超│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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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5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中│丹鄉磚仔│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午12時許│寮 │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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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1,000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凌│丹鄉社中│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朝│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晨2時許 │村社皮路│欽持用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起訴書│3 段318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此部分誤│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載,應予│ │他命供自己施用,約│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更正) │ │定在左列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由胡朝欽交付重量│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價額。 │
│ │ │ │ │1包予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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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1,000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下│丹鄉磚仔│號(起訴書此部分誤│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午1時許 │寮 │載,應予更正)行動│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 │電話撥打胡朝欽持用│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電話向其購買第二級│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由胡│ │其價額。 │
│ │ │ │ │朝欽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陳信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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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信璋 │103 年10│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1,000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上│丹鄉社中│號(起訴書此部分誤│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午7時許 │村 │載,應予更正)行動│ │未扣案之○九七六一七五│
│ │ │ │ │電話撥打胡朝欽持用│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電話向其購買第二級│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己施用,約定在左│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由胡│ │其價額。 │
│ │ │ │ │朝欽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陳信璋。 │ │ │
├──┼────┼────┼────┼─────────┼─────┼───────────┤
│10 │陳信璋 │103 年11│屏東縣萬陳信璋以0000000000│500 元 │胡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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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