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第7155號、第7156號、第
9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 謝勢明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不符,有事實 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 105 年12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 本院105 年12月3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同 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佐以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涉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 甚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常人避罪 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有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與 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迥異 ,益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可能,可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原羈押被告 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