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8號
PTDM,105,訴,30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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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尤志偉
      陳德隆
      曾翊晁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金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尤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德隆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徒刑捌年陸月;被訴附表二編號9 、14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曾翊晁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戴慶麟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麒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 「助理」之成年女子,多名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 詳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機房成員),共謀籌組詐欺集團。 先由王麒岳招募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戴慶麟戴慶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 號判決確定)、少年紀○哲(民國88年1 月生,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少年邱○洋(88年7 月生,另由彰化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間 縱向聯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曾翊晁負責與 被害人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下簡稱面交車手); 尤志偉陳德隆、少年紀○哲、少年邱○洋則負責自受騙被 害人提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簡稱提款車手);戴慶麟則於集 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王麒岳便可 獲得詐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尤志偉陳德隆就渠等擔任 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曾 翊晁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 。謀議既定,王麒岳即與「阿源」、「助理」、詐欺機房成 員、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戴慶麟、少年紀○哲、少年 邱○洋(下合稱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後,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 );或由王麒岳派遣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謊稱為公務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 一「參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後,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
二、又王麒岳為尋找藏匿地點,即與「阿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王麒岳於104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交付個人證件照予「 阿源」,由「阿源」以將王麒岳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 證之方式,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嗣交由王麒岳 影印後回收該變造之身分證。其後王麒岳即冒用李金洲身分 ,向不知情之余美慧承租其管領之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6 樓9A房屋,並於104 年11月9 日,由王麒岳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復將變造 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予余美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對王麒岳所屬詐 欺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KYPE ID:WWSK Y777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 號房查獲陳德隆尤志偉曾翊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



5 年3 月10日0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拘票至王麒岳上開承租居所拘提王麒岳,並扣得附表五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瞻憲、許俊哲王葉黃森泉吳美玉吳豐富、郭 春桃、吳武忠陳鎮煌、翁蘭珠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23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第296 頁、 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 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對事實一部分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 人該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被告王麒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為 被告王麒岳辯護稱被告王麒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指 認有誤,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 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29 頁), 然被告王麒岳自偵訊,歷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就附 表一編號1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瞻憲於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打電話到我手機,一直沒有讓我掛電話, 當天面交車手並未交付假公文,面容與被告曾翊晁相似(被 告曾翊晁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核與被告王麒岳供 稱其所屬集團不會持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一致(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一第150 頁),而得作為被告王麒岳自白之補 強證據,自不能單以證人李瞻憲指認不夠直接明確,遽認證 人李瞻憲指認有誤,復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麒岳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李 金洲」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9 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第2134 號卷一第31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4 人就附表一各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 號9 )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王麒岳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故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又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以向被害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 、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第997 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 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務機關 之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之一種。是本案 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自 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任職該機關之公務員,故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 10至15所示之面交車手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 證向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使,當構成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被告尤志偉附表一編號7 、13至15 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5部分、被告 曾翊晁就附表一編號3 、10部分,由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而冒用公務員身分 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4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被告尤志偉就 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6 、 7 、10至15部分、被告曾翊晁就附表一編號2 、3 、4 、10 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前往不特定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存款等情,且為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2 頁),是該部分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 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 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 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 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 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 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王麒岳、尤志 偉、陳德隆曾翊晁、同案被告戴慶麟、共犯少年紀○哲、 少年邱○洋、「阿源」、「助理」、詐欺機房之成員,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為準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 人所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各次所犯法條以 附表一「所涉法條欄」為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 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 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 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王麒岳、「阿源」共同將被告王麒岳證件照貼上李金 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王麒岳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持影本向余美 慧行使,則係犯同法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麒岳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自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同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惟被告王麒岳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與其嗣後行使 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 卷三第97頁),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王麒岳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並持以向余美慧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麒岳偽造李金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王麒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王麒岳係以提供證件照予「阿源」之方式變造李金洲 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王麒岳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達成承租余美慧所有房屋之目的,而 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㈠之⒋之說明,被告王麒岳及「阿源」就本



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王麒岳與共犯「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無非為 順利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王麒岳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私文書,行使時間密接、行使對象單一,故被告 王麒岳就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局部同一,如予以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 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麒岳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為成年人,而少年紀O哲、邱O洋 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8歲,有被告4 人及少年紀O哲、邱O洋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7 、8 、10 、11部分、被告尤志偉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德隆就 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被告曾翊晁就編號10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⒈就被告王麒岳,爰審酌其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有被告王麒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竟未能獲 取教訓,反與「阿源」等人再度籌組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尤 志偉等人,以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15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除損傷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 信賴外,更使被害人受有9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之損害,詐 欺金額共計1,396 萬4,560 元,造成損害甚鉅。又被告王麒 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從未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或曾為任 何實際賠償之行為,亦未對其犯行表示歉意,難認其有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心,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就被告王麒岳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爰審酌被告王麒岳為降低遭查獲風 險,夥同「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 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麒岳事實一部分定應 執行刑。
⒉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部分,爰審酌: ⑴被告曾翊晁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非佳;被告尤 志偉、陳德隆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良好。 ⑵被告3 人係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 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或取 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被告王麒岳為輕。
⑶被告尤志偉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93 萬元之 損失、被告陳德隆參與9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1,23 2 萬9,000 元之損失、被告曾翊晁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共計58萬7,525 元之損失,造成損害均鉅。 ⑷被告3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積極彌補渠等所造成損害。暨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渠等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尤志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尤志偉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尤志偉所犯附表一編 號7 、13、14、15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依同條規定,於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予被告曾翊晁,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復經被 告曾翊晁於本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 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交 付予陳德隆供其聯絡使用(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德隆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及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識別證,係供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 團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此 經被告王麒岳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29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參與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10、17至2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曾翊晁,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4 、 10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曾翊晁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 該編號共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又扣案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贓款及提款卡 ,為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另案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桃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81 頁 至第194 頁),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⒎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曾翊晁既於本院 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要被抓之前12月份 才拿給我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前,即已持有該部分扣案物品,自難認上開文書係供被告等 人犯或預備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附表五被告王麒岳所有手機1 支,被告王麒岳既否認 上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⒐又未扣案之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王麒岳犯事 實二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 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麒岳余美慧104 年11月9 日簽署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固屬被告王麒岳犯事實二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交付予余美慧收執,非被告王麒岳所有之物,而余美慧亦非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 沒收,然該房屋契約書上被告王麒岳所偽造李金洲之署押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
⒈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 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 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 明。
⒉經查:被告王麒岳就詐得金額可獲得3 %之不法獲利;被告 尤志偉陳德隆就就渠等之詐欺犯行,可分得提領金額3 % 之不法獲利;被告曾翊晁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行為,可 分得詐得金額5 %不法所得,分據被告4 人供承不諱(分見 枋警偵字第10530671100 卷〈下簡稱警卷〉第3 頁背面、本 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79 頁、第180 頁),是就: ⑴被告王麒岳獲得之不法所得,即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可 獲得之利益,依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各次金額詳如 附表一「共犯所得」欄所示。又被告王麒岳雖於附表一編號 7 、8 、11、14、15犯行中,亦擔任提款車手,然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無法確定被告王麒岳是否另因擔任提款 車手而另有獲利,自不就被告王麒岳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曾翊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擔任附表一編號2 、3 、4 、10號面交車手,其可獲得利益,應以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



5 %計算被告曾翊晁之犯罪所得,而詳如附表一「共犯所得 」欄所示。
⑶被告尤志偉陳德隆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2 人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時,可依提領金額3 %計算獲得報酬,是若該次 犯行僅單一提款車手,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所得利益,應以 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惟若單一被害人有多名提款車 手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就其實際提領部分計 算3 %並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六),而沒收詳如附表一「共 犯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⑷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起,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而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行使,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李 明山、編號14被害人潘明達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潘明達所提 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10 頁)為其主要依據 。
⒉訊據被告王麒岳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被 告王麒岳辯稱:我們行騙對方時有使用偽造的識別證,但我 們不會交公文書給對方等語,茲為抗辯(見訴字第123 號卷 一第150 頁)。而被告4 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告訴人李瞻憲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等語( 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 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出示假公文等 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2 人均明確證稱未 收取偽造之公文。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權玉花於警 詢時證稱面交車手僅留下黃色紙袋內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吳武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詐欺集團派遣一位自稱公證處人 員,送給我1 份法院聲請的表格,將我的金融卡剪掉然後帶 走,其他並無任何遭詐騙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江月



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僅交付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 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等 文件,並未提及有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4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王麒岳所屬詐 欺集團有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等人所 辯,渠等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 信。
⒊又被告曾翊晁等人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時,在 其藏身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然未發現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依上開扣押物品,除無法證明被告 王麒岳等4 人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反與被告王 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上開所辯相符。 ⒋又附表二編號7 、14之被害人雖均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 監管科收據,然上開2 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已非無疑(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難以被害人李 明山、潘明達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王麒岳等4 人不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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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