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9號
PTDM,105,訴,27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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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生章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17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生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草皮、木造移動休閒椅、欄杆及灌木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生章明知位於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旁之689 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地,且為漁業保安林地 ,不得於該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擅自墾殖、占用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 工人施工整地後,在上開土地上鋪設草皮、木造移動休閒椅 、欄杆及種植灌木叢等其他休閒設施,並於98年3 月13日起 將上開土地作為許生章所經營「地中海渡假民宿」之後庭院 ,供住宿之客人使用而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之,占用面 積達1506.55 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嗣於104 年8 月 4 日,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人員巡視林地時發現上情,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委任孫士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生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生章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 峰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4 頁),並有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地籍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本件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張(警卷第19-20 頁、第25、26-30 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5 年1 月 25日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50000405號函附現場會堪情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8 頁、第12-23 頁)、屏東林管處105 年 6 月23日屏潮字第1056512985號函檢附航空照片圖資1 份( 偵卷第98-103頁)、「肉魯遊臺灣」網頁資料1 份(偵卷第 39-7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 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 墾殖、占用罪。被告於本件林地既有種植灌木叢,則除占用 外,即並有墾殖之行為,起訴書未併論以同條項擅自墾殖罪 ,固非正確,惟起訴範圍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又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占用 國有保安林,破壞自然生態,影響森林之維護,犯罪情節非 輕;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占用部 分均已拆除、搬遷完畢並回覆原狀等節,有屏東林管理處10 6 年2 月18日屏潮字第106651055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89-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另 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占用本案之689 號土地之森林法案件,為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案犯行等 節,及其犯罪之手段、面積、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建處之8



月有期徒刑尚嫌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於本院審理時並始終坦承犯行,對占用部分亦均已配合 拆除、搬遷完畢,而有悔意,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加強約束 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倘被告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占用本件土地既係以之作為其民宿之一部以供住宿民眾使用 ,業如前述,則其占用本件土地經營民宿,此部分所得之獲 利,足堪認定為不法利得,先予敘明
㈡、再本件土地係作為被告經營民宿之「一部」,業如前述,則 上開占用土地經營民宿之獲利,即難以民宿之營收為認定, 依新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估算之;而就此部分不法利得,原 公訴意旨雖以「地中海度假民宿」98年3 月至104 年之總營 收作為計算基礎【即:被告所經營之地中海渡假民宿,於10 2 年之營收為新臺幣(下同)8,894,621 元、103 年之營收 為6,799,167 元、104 年之營收為7,940,398 元,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517215 65號函及所附之歷年稅捐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81 -86頁) ,而以被告自98年3 月即開始經營民宿,因98年至101 年並 無稅捐資料,故以102-104 年營收之平均數為基準估算,即 1 年營收約為7,878,062 元,是98年3 月至104 年之總營收 為53,833,423元(計算式:6,565,051 【7,878, 062/12*10 】+7,878,062*3+8,894,621+6,799,167+7,940, 398 )】, 認本件應以上開總營收總額審酌占用之面積比例及住宿房客



使用比例計算之;惟本院認:本件土地為被告占用經營民宿 之部分,係僅作為民宿後院以為景觀及休憩使用等情,由現 場照片、「肉魯遊臺灣」網頁資料1 份可明(是鋪設草皮及 可活動之休閒椅,並於網頁介紹上開民宿景觀,偵卷第14 -21 、39-74 頁),則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既非民宿主體建 物所在,且被告上開營收尚包含套裝行程中船票、機車、飲 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行程表供參(本院卷第 64-72 頁),復以本件土地既僅鋪設草皮作為景觀、休憩之 用,衡情可認維護成本甚低,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公 訴意旨之主張尚有未洽,本件認定之基礎,即應就總營收, 先扣除被告經營民宿之合理成本後(蓋此部分經營成本核與 占用本件土地無關),較屬合理;再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被 告經營之上開民宿純益率為7%,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 -85 頁),則本件之合理成本支出可為營收之93% ;則以上 開總營收扣除經營民宿之合理成本後,並衡量本件土地僅作 為民宿之附隨、加值效用,及被告占用之面積等情,認以上 開計算基準之10% ,即376,834 元【計算式:53, 833,423 元*7%*10 %=376,8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占用 本件土地之不法所得,又上開不法所得之計算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 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本件土地而鋪設之草皮、 木造移動休閒椅、欄杆及灌木叢之休閒設施等地上物或植物 ,既為其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對此負有拆除義 務並已拆除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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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