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4號
PTDM,105,訴,224,2017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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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指定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定義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施 用、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並於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方式、 價格、數量,販賣予林福全張增輝李山嵩( 渠3 人涉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嗣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黃泰霖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 監察後,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進行搜索,並查扣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傳訊林福全張增輝李山嵩3 人到庭陳述案情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泰霖於10 5 年9 月21日偵查中與本院於移審初訊時所為之自白,均經 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 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二次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黃泰霖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 顯見其等二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 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本院經勘驗證人李山嵩於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認,證人 李山嵩於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無遭 強暴脅迫或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偵查筆錄記載一致,有本 院勘驗筆錄足佐(參本院卷第165-170 頁),依上說明,證 人李山嵩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第32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泰霖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附表編號1-5 、7 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與本院於移審初 訊時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於審理中均翻 異前詞,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山嵩,因我 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只有李山嵩之片面指訴」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年,扣 案物中亦無第一級毒品或吸食器。況李山嵩之是項指訴並無 監聽譯文可佐,難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且李山嵩於偵 查中對購買海洛因與施用海洛因之指訴不一,所為之指訴非 無瑕疵。又依據李山嵩每8 小時施用海洛因一次,故其施用 量大,但本件並無扣得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福全張增輝於警偵訊、李山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查獲員警鍾吉豐、曾建 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對於卷附之屏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販毒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 暨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屏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 巡佐朱馬丁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嫌疑人黃泰霖販 賣架構簡易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黃泰霖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果、行動電話00000000 00之申登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鑑許字 第45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科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 證人結文、檢舉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屏 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



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張增輝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林福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山嵩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5 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科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 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本院105 年聲羈167 號押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562號)、本院105 年度聲 監字第29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準備書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1月7 日屏檢錦水105 偵6864號函等在卷可稽,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 1、證人李山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這次向黃泰霖購買海 洛因時,沒有通訊監察紀錄?)因為我在105 年9 月3 日 21時,在光明路旁遇到黃泰霖,當時黃泰霖跟我講他身上 只有海洛因,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 只向他購買了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27-31 頁節 錄)。此節核與證人李山嵩經查獲時之尿液送驗時,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 175 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李山嵩偵查筆錄,證人 李山嵩本於自由意識為上開供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5-171 頁),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2、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李山嵩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且自身施用毒品頻仍 ,故對於購買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難為詳細 之記憶,於偵查中均有記憶錯誤而為更正之情形(參他 卷(二)第27-31 頁),此核與常情相符,難認係前後 證述不一。
(2)據證人李山嵩證述情節,李山嵩平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於105 年9 月3 日晚間是偶遇被告,經被告表明僅



有海洛因,李山嵩始向被告購買。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證人李山嵩之證詞外,尚有李山 嵩之驗尿報告一份及堪驗筆錄可佐,縱無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礙於本項事實之認定。
(3)李山嵩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的海洛因是跟阿 林拿的,不是現場之被告黃泰霖。安非他命是向黃泰霖 拿的。被告沒有賣給我海洛因。海洛因是請被告幫我調 的,但是他沒有調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 。證人李山嵩於本院審理中顯為與偵查中迥異之證詞,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亦足信雙方有相當情誼,被告若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證人李山嵩絕無甘冒偽 證刑責而誣攀之必要。
(4)至證人李山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頻率與本件搜索在被告 處是否扣得海洛因等節,與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山嵩之事實顯然無關,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按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毒者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再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當無 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 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林福全張增輝李山嵩之 理,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 謀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一 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毒品予林福全張增輝李山嵩,至為灼然。被告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就編號1-5 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就該部分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價金僅1000元, 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 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 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 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 116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 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 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 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 ,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 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 明。
4、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 數共有7 次,金額為11000 元,戕害吸毒者之健康甚鉅,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 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 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電池1 顆),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5 部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共110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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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聯繫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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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福全 │105年7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新臺幣 │甲基安非│被告在前述地點與林│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6日21時 │鄉振豐村新│ │(下同) │他命 │福全見面並交易甲基│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東路287號 │ │2000元 │ │安非他命後,被告先│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黃泰霖住處│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前 │ │ │ │林福全,至於價金部│壹支(門號○九三│
│ │ │ │ │ │ │ │分則為被告嗣以其持│五○七七八一四號│
│ │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動電話與林福全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電話聯絡後,林福全│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乃於105年7月8日18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將該2000元價金交付│徵其價額。 │
│ │ │ │ │ │ │ │給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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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增輝 │105年7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2000元 │甲基安非│被告以其持用093507│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6日23時 │鄉東寧村和│ │ │他命 │7814號行動電話與張│毒品,累犯,處有│
│ │ │至24時許│寧路68號張│ │ │ │增輝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間 │增輝住處 │ │ │ │046號行動電話相互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通話聯絡後,雙方約│壹支(門號○九三│
│ │ │ │ │ │ │ │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五○七七八一四號│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一│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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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增輝 │105年7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2000元 │甲基安非│被告以其持用093507│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8日23時 │鄉東寧村和│ │ │他命 │7814號行動電話與張│毒品,累犯,處有│
│ │ │至24時許│寧路68號張│ │ │ │增輝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間 │增輝住處 │ │ │ │046號行動電話(當時│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是由門福永接電話) │壹支(門號○九三│
│ │ │ │ │ │ │ │相互通話聯絡後,雙│五○七七八一四號│
│ │ │ │ │ │ │ │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貨。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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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增輝 │105年7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2000元 │甲基安非│被告以其持用093507│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9日23時 │鄉東寧村和│ │ │他命 │7814號行動電話與張│毒品,累犯,處有│
│ │ │至24時許│寧路68號張│ │ │ │增輝持用之0000000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間 │增輝住處 │ │ │ │046號行動電話相互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 │通話聯絡後,雙方約│壹支(門號○九三│
│ │ │ │ │ │ │ │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五○七七八一四號│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一│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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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山嵩 │105年7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被告以0000000000號│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9日4時41│鄉光明路上│ │ │他命 │行動電話與李山嵩持│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保齡球館對│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面之全家商│ │ │ │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超商 │ │ │ │後,雙方約在前述地│壹支(門號○九三│
│ │ │ │ │ │ │ │點見面並交易甲基安│五○七七八一四號│
│ │ │ │ │ │ │ │非他命,一手交錢,│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一手交貨。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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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山嵩 │105年9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1000元 │海洛因 │被告在前述地點與李│黃泰霖販賣第一級│
│ │ │3日21時 │鄉光明路上│ │ │ │山嵩碰面後,即將海│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 │ │ │洛因販賣給李山嵩,│拾伍年陸月。未扣│
│ │ │ │ │ │ │ │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一手交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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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山嵩 │105年9月│屏東縣內埔│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被告在前述地點與李│黃泰霖販賣第二級│
│ │ │4日20時 │鄉光明路上│ │ │他命 │山嵩碰面後,即將甲│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0分許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李│肆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 │山嵩,交易方式為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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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