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9號
PTDM,105,訴,12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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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晏珮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吳孟懷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晏珮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孟懷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宏晏珮玟為夫妻關係,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 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晏 珮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吳孟懷亦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宏晏珮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陽1 次。 ㈡陳建宏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3 、8 至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編號2 、3 、8 至11所示方式,販賣MDMA予吳孟懷1 次,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紹豪2 次、潘信良3 次。 ㈢陳建宏又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 康清文1 次。
陳建宏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4 、5 、7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康清文3 次(其中編號4 為康清文



黃紹豪合資向陳建宏購買)。
陳建宏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懷1 次。
吳孟懷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陳 建宏1 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陳建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陳建宏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於10 5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陳建宏晏珮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2.98公克、1.75公克、3.73公克)、 愷他命2 包(毛重各為2.21公克、4.0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後於同日9 時許至陳建宏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個,又陳建宏吳孟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上開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等情,乃因而查獲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建宏晏珮玟吳孟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73 頁、第218 至22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晏珮玟吳孟懷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建宏之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 第4128號卷《下稱偵4128號卷》第11至16頁、第63至68頁、



本院卷第106 頁、第167 頁、第218 頁、第225 頁;被告晏 珮玟之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472 號卷《下稱他472 號卷》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218 頁、第225 頁;被告 吳孟懷之部分見偵4128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06 頁、 第218 頁),核與證人林志陽(見警卷第253 至256 頁、他 472 號卷第22至25頁)、潘信良(見警卷第187 至190 頁、 他472 號卷第40至43頁)、康清文(見警卷第209 至217 頁 、他472 號卷第33至37頁、偵4128號卷第23至27頁、第47至 53頁)、黃紹豪(見警卷第160 至167 頁、他472 號卷第46 至49頁、偵4128號卷第23至27頁、第47至5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建宏(見偵4128號卷第64頁)、晏珮玟(見他472 號卷第57至59頁)、吳孟懷(見偵4128號卷第48至50頁)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電子磅秤1 個、APPLE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 表(見警卷第130 至131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93 至19 4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69 至270 頁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9 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6 至17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報告㈡卷《下稱警㈡卷》第44頁、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320 頁、第342 頁、第386 頁 、第388 頁、第390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頁 、第89頁、第195 頁、第228 頁、第271 頁)、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第37頁)、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4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39頁、 第82頁、第129 頁、第169 頁、第192 頁、第225 頁、第26 0 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48至52頁)、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53頁、第93頁、第151 頁、第17 9 頁、第202 頁、第237 頁、第280 頁)、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2頁、第97頁、第155 頁、第183 頁 、第205 頁、第243 頁、第28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3頁、第98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84 頁、第206 頁、第244 頁、第245 頁 、第288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 可考。基上,足徵被告陳建宏晏珮玟吳孟懷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宏晏珮玟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陳建宏晏珮玟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陳建宏、晏 珮玟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 告陳建宏晏珮玟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陳建宏、晏珮 玟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晏珮玟吳孟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陳建宏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1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 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 1 至3 、8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宏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被告陳建宏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6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 為,自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78、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晏珮玟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宏所 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陳建宏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4 、5 、 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均屬不罰之行為,自均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 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2所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宏轉讓與被告吳孟懷之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陳建宏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陳 建宏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⑷被告陳建宏所犯上揭12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晏珮玟部分:
被告晏珮玟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與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孟懷部分:
核被告吳孟懷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人固認:轉讓愷他 命者亦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與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 關係,應擇前者處斷。然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以「明知」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項之罪。而愷他命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惟 迄今未經公告為禁藥。而愷他命是否屬於偽藥,固得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是否核准輸入或使用、來源為藥品公司或個人 、型態為液態或固態等認定之。然查,被告吳孟懷否認其知 悉愷他命為偽藥(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以被告行為時之 年齡(28歲)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應無知悉其所轉讓 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 能,自難認其對前揭事項及愷他命屬於偽藥乙事,已達「明 知」之程度,且被告吳孟懷轉讓之愷他命並未扣案,亦無法 究其來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逕予 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亦有未妥。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孟懷於為上揭 犯行時確已「明知」愷他命亦為偽藥,是依罪嫌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乃不認定被告吳孟懷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僅論其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轉讓 第三級毒品須達淨重20公克以上,始依法加重。查本件被告 吳孟懷係轉讓愷他命供被告陳建宏施用,並非大量,且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吳孟懷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 所頒布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吳孟懷之認定,認被告吳孟懷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未 達淨重20公克。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 乃法所不罰之行為,是被告吳孟懷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即屬不罰行為,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 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陳建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另因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 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 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另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宏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告晏珮玟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吳孟懷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據其等於偵查(見 附表備註欄)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建宏 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除如附表編號1 至 3 、6 、8 至11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惟因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⒊另被告陳建宏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偉成(音譯) 」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陳建宏 之供述,而查獲「偉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0月5 日屏檢錦月105 偵4128字第26228 號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 年10月8 日東警偵字第10532077 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基此,被告陳建宏既查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之情事,則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晏珮玟所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1 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 且該次其僅係代被告陳建宏前去交付毒品,足認其並非以販 賣毒品為常態,其之惡性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院斟酌 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被告晏珮玟所 為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晏珮玟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上 揭法定最低本刑即3 年6 月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 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晏珮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再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建宏辯稱:被告陳 建宏所販賣之毒品及數量非鉅,並非大盤毒梟,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本件被告 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為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考量毒品殘害國 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建宏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禁令而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衡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狀,再者,上開辯護人所舉被告陳建宏犯罪情 節非重等情,均已可就實際販賣及轉讓之情節、數量、惡性 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得因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陳建宏所犯 本案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對 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再酌量下列狀況:⒈被告陳建宏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領有清寒證明書、育有1



子、需照顧患有腎臟衰竭症狀之父親;⒉被告晏珮玟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育有1 子、需照顧重度聽障之母親; ⒊被告吳孟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孟懷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供被告陳 建宏、晏珮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建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建宏晏珮玟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2 物品既均已扣案,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理。另未扣案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孟懷所持 用,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8 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刪除追繳其價額, 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建宏晏珮玟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陳建宏晏珮玟 均供稱被告晏珮玟收取後已放置於被告陳建宏之抽屜內等語 (見偵4128號卷第12頁、警卷第76頁反面),而為被告陳建 宏所有,被告晏珮玟並未獲有利得,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 2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亦均由被告陳建宏取得,自均係屬 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建宏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各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被告陳建宏所有之愷他命2 包,業據被告陳建宏供 陳為其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經查核與 其本案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與本案無關聯,且 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2 頁)諭知沒收銷燬,該判決並於105 年10月19日確定,自 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販賣或│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或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 備註 │
│號│ │轉讓對│時間(民國│地點 │ │ │處刑暨沒收) │ │
│ │ │象 │) │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1│陳建宏林志陽│105 年4 月│屏東縣鹽埔│甲基安非│林志陽以0000000000│陳建宏共同販賣第│1.陳建宏於偵查│
│ │晏珮玟│ │19日下午3 │鄉鹽埔路上│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5 │二級毒品,累犯,│中已自白(見偵│
│ │ │ │時35分許 │之全家超商├────┤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4128號卷第12頁│
│ │ │ │ │前 │6,000元 │41分許至同日下午3 │月。 │) │
│ │ │ │ │ │ │時25分許,撥打陳建│扣案之電子磅秤壹│2.晏珮玟於偵查│
│ │ │ │ │ │ │宏持用之0000000000│台、門號○九三一│中已自白(見他│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二七七七八七號行│472 號卷第58頁│
│ │ │ │ │ │ │交易事宜後,陳建宏│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 │ │遂指示其妻晏珮玟至│IM卡壹張)均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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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