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3號
PTDM,105,訴,123,2017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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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尤志偉
      陳德隆
      曾翊晁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金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徒刑捌年陸月;被訴附表二編號9 、14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A○○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F○○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 「助理」之成年女子,多名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 詳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機房成員),共謀籌組詐欺集團。 先由丁○○招募甲○○、玄○○、A○○、F○○(F○○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 號判決確定)、少年紀○哲(民國88年1 月生,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少年邱○洋(88年7 月生,另由彰化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丁○○負責集團上、下游間 縱向聯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A○○負責與 被害人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下簡稱面交車手); 甲○○、玄○○、少年紀○哲、少年邱○洋則負責自受騙被 害人提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簡稱提款車手);F○○則於集 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丁○○便可 獲得詐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甲○○、玄○○就渠等擔任 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A ○○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 。謀議既定,丁○○即與「阿源」、「助理」、詐欺機房成 員、甲○○、玄○○、A○○、F○○、少年紀○哲、少年 邱○洋(下合稱丁○○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後,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 );或由丁○○派遣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謊稱為公務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 一「參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後,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
二、又丁○○為尋找藏匿地點,即與「阿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於104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交付個人證件照予「 阿源」,由「阿源」以將丁○○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 證之方式,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嗣交由丁○○ 影印後回收該變造之身分證。其後丁○○即冒用李金洲身分 ,向不知情之余美慧承租其管領之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6 樓9A房屋,並於104 年11月9 日,由丁○○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復將變造 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予余美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對丁○○所屬詐 欺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KYPE ID:WWSK Y777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 號房查獲玄○○ 、甲○○、A○○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



5 年3 月10日0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拘票至丁○○上開承租居所拘提丁○○,並扣得附表五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卯○○、宇○○、丙○、B○○、壬○○、子○○、宙 ○○、辛○○、黃○○、地○○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玄○○、A○○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23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第296 頁、 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 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玄○○、A○○對事實一部分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 人該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為 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指 認有誤,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有 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29 頁), 然被告丁○○自偵訊,歷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就附 表一編號1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打電話到我手機,一直沒有讓我掛電話, 當天面交車手並未交付假公文,面容與被告A○○相似(被 告A○○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核與被告丁○○供 稱其所屬集團不會持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一致(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一第150 頁),而得作為被告丁○○自白之補 強證據,自不能單以證人卯○○指認不夠直接明確,遽認證 人卯○○指認有誤,復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李 金洲」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9 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第2134 號卷一第31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4 人就附表一各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 號9 )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故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又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以向被害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 、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第997 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玄○○、A○○ 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務機關 之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之一種。是本案 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自 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任職該機關之公務員,故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 10至15所示之面交車手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 證向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使,當構成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 、13至15 部分、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5部分、被告 A○○就附表一編號3 、10部分,由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而冒用公務員身分 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4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6 、 7 、10至15部分、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2 、3 、4 、10 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前往不特定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存款等情,且為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2 頁),是該部分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 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 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 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 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 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 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丁○○、甲○ ○、玄○○、A○○、同案被告F○○、共犯少年紀○哲、 少年邱○洋、「阿源」、「助理」、詐欺機房之成員,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為準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 人所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各次所犯法條以 附表一「所涉法條欄」為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 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 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 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丁○○、「阿源」共同將被告丁○○證件照貼上李金 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丁○○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持影本向余美 慧行使,則係犯同法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自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同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惟被告丁○○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與其嗣後行使 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 卷三第97頁),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並持以向余美慧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 ○○偽造李金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丁○○係以提供證件照予「阿源」之方式變造李金洲 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丁○○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達成承租余美慧所有房屋之目的,而 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㈠之⒋之說明,被告丁○○及「阿源」就本



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丁○○與共犯「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無非為 順利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丁○○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私文書,行使時間密接、行使對象單一,故被告 丁○○就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局部同一,如予以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 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丁○○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被告甲○○、玄○○、A○○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丁○○、 甲○○、玄○○、A○○為成年人,而少年紀O哲、邱O洋 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8歲,有被告4 人及少年紀O哲、邱O洋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8 、10 、11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玄○○就 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被告A○○就編號10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⒈就被告丁○○,爰審酌其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竟未能獲 取教訓,反與「阿源」等人再度籌組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甲 ○○等人,以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15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除損傷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 信賴外,更使被害人受有9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之損害,詐 欺金額共計1,396 萬4,560 元,造成損害甚鉅。又被告丁○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從未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或曾為任 何實際賠償之行為,亦未對其犯行表示歉意,難認其有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心,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就被告丁○○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爰審酌被告丁○○為降低遭查獲風 險,夥同「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 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事實一部分定應 執行刑。
⒉被告甲○○、玄○○、A○○部分,爰審酌: ⑴被告A○○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非佳;被告甲 ○○、玄○○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良好。 ⑵被告3 人係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 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或取 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被告丁○○為輕。
⑶被告甲○○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93 萬元之 損失、被告玄○○參與9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1,23 2 萬9,000 元之損失、被告A○○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共計58萬7,525 元之損失,造成損害均鉅。 ⑷被告3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積極彌補渠等所造成損害。暨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渠等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甲○○,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 號7 、13、14、15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依同條規定,於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予被告A○○,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復經被 告A○○於本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 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交 付予玄○○供其聯絡使用(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玄○○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及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識別證,係供被告丁○○所屬詐欺集 團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此 經被告丁○○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29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參與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10、17至2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A○○,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4 、 10犯行所用,業經被告A○○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 該編號共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又扣案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贓款及提款卡 ,為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另案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桃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81 頁 至第194 頁),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⒎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A○○既於本院 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要被抓之前12月份 才拿給我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前,即已持有該部分扣案物品,自難認上開文書係供被告等 人犯或預備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附表五被告丁○○所有手機1 支,被告丁○○既否認 上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⒐又未扣案之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丁○○犯事 實二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 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與余美慧104 年11月9 日簽署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固屬被告丁○○犯事實二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交付予余美慧收執,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而余美慧亦非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 沒收,然該房屋契約書上被告丁○○所偽造李金洲之署押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
⒈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 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 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 明。
⒉經查:被告丁○○就詐得金額可獲得3 %之不法獲利;被告 甲○○、玄○○就就渠等之詐欺犯行,可分得提領金額3 % 之不法獲利;被告A○○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行為,可 分得詐得金額5 %不法所得,分據被告4 人供承不諱(分見 枋警偵字第10530671100 卷〈下簡稱警卷〉第3 頁背面、本 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79 頁、第180 頁),是就: ⑴被告丁○○獲得之不法所得,即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可 獲得之利益,依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各次金額詳如 附表一「共犯所得」欄所示。又被告丁○○雖於附表一編號 7 、8 、11、14、15犯行中,亦擔任提款車手,然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無法確定被告丁○○是否另因擔任提款 車手而另有獲利,自不就被告丁○○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A○○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擔任附表一編號2 、3 、4 、10號面交車手,其可獲得利益,應以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



5 %計算被告A○○之犯罪所得,而詳如附表一「共犯所得 」欄所示。
⑶被告甲○○、玄○○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2 人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時,可依提領金額3 %計算獲得報酬,是若該次 犯行僅單一提款車手,被告甲○○、玄○○所得利益,應以 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惟若單一被害人有多名提款車 手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就其實際提領部分計 算3 %並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六),而沒收詳如附表一「共 犯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⑷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玄○○、A○○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起,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而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行使,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玄○○、A○○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寅 ○○、編號14被害人E○○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E○○所提 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10 頁)為其主要依據 。
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被 告丁○○辯稱:我們行騙對方時有使用偽造的識別證,但我 們不會交公文書給對方等語,茲為抗辯(見訴字第123 號卷 一第150 頁)。而被告4 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等語( 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 害人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出示假公文等 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2 人均明確證稱未 收取偽造之公文。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I○○於警 詢時證稱面交車手僅留下黃色紙袋內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詐欺集團派遣一位自稱公證處人 員,送給我1 份法院聲請的表格,將我的金融卡剪掉然後帶 走,其他並無任何遭詐騙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僅交付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 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等 文件,並未提及有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4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丁○○所屬詐 欺集團有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等人所 辯,渠等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 信。
⒊又被告A○○等人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時,在 其藏身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然未發現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依上開扣押物品,除無法證明被告 丁○○等4 人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反與被告丁 ○○、甲○○、玄○○、A○○上開所辯相符。 ⒋又附表二編號7 、14之被害人雖均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 監管科收據,然上開2 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丁○○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已非無疑(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難以被害人寅 ○○、E○○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丁○○等4 人不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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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