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8號
PTDM,105,訴,10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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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朝昇國小對面見面,並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甲○○,並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朝昇國小對面 見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與甲○○面見是因為她要找我,在聊天時甲○○問我 可不可以幫她找找看有無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各出 1000元合資向我朋友綽號「阿雲」的人買安非他命,甲○○ 也有在現場看到阿雲,但是甲○○應該不認識他,後來我們 一人分一包,我沒有販賣,我跟甲○○有婚外情的感情糾紛 所以她誣賴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朝昇 國小對面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73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8-178 頁),並有被告與甲○○於10 5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判決附表一)、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 5 年度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甲 ○○雖於105 年3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無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1 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3979600 號函1 紙及所附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2日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 號;檢體編號:SAZ000000000號)、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3-127 頁),惟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得證人甲 ○○同意後,當庭命員警採取其頭髮送驗,經檢驗甲○○之 頭髮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乙節,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6-108 頁、117-119 頁),故甲○○曾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與甲○○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雲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施用毒品認識被告,沒有什麼交 情,當天我向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個人買 的,我是因為黃瓊惠介紹才跟被告買,我曾向被告買過1 、



2 次,被查獲這次是第二次,我們電話當中不會提到毒品種 類或數量,我沒有跟叫做阿雲的人買過毒品,也跟被告沒有 任何感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8 頁),核與其偵訊 中具結證述:我向被告買過1 次毒品,時間是105 年1 月8 日,我們之前就講好了所以電話裡不用提到交易毒品被告就 知道我要買毒品,我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是為了要買毒品 才找他,我是單純向被告買,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當天 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認識「阿雲」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頁、63-64 頁),雖證人甲 ○○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乙節在偵查及審判 中證述有所出入,然查,證人甲○○警詢時警方僅提示其與 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認,並詢問該 數則譯文之意義,證人甲○○即證述該日通話內容為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說明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 等細節,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7 -8頁),衡諸常情,毒品購買者常有因礙於與販賣者之情 誼或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而僅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之犯 罪事實之情況,故雖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被 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然此可能係因員警僅提示單次譯 文給予證人辨認,故證人並未主動證述其他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從而,雖證人甲○○對於被告販賣次數之 歷次證詞並非一致,然就其如何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述始終如一,故自不得以其部分證詞 前後不符率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證人甲○○既與被告素 無仇怨,且亦證述與被告並無感情糾紛,應無故誣陷被告之 理,其於本院中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與甲○○ 一起向「阿雲」合資購買,甲○○與其有婚外情而對其懷恨 在心云云,然又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以遽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105 年1 月8 日與 被告之通話譯文中僅有相約見面,而無任何毒品交易具體暗 語或金額,難認該次聯絡與交易毒品有關,且施用毒品者為 減輕刑責,常有虛構毒品來源之情況,證人甲○○可能因為 想要減刑或是受警察刑求逼供而供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 其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等語,然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們電話當中不會提到毒品種類或數量,因為我 之前第一次跟被告買過他就知道了,我第一次也是買1000元 ,我該次有在電話中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衡 諸買賣毒品之人通常為躲避警方監聽及查緝,鮮少會在電話 當中直接提及與毒品相關之詞彙,而慣常以特定暗語或甚至



直接相約見面取代,故縱證人甲○○與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具體之毒品交易暗語,亦非必然表 示被告與甲○○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先互有合意。且 證人甲○○於105 年1 月8 日與被告通話中刻意僅與被告相 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全然未提及來電之目的,被告甚至 於準備要出發時才詢問來電者為何人,且證人甲○○要求被 告不要在電話中提及其姓名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5 則可佐(見警卷第4 頁),此與一般朋友間因情誼以 電話相約見面聚會之情況顯有出入,堪認被告與證人甲○○ 之間確實存在「以相約見面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默 契,故辯護人辯稱譯文中無具體暗語不足認定與交易毒品有 關云云,難認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並非單以證人甲○○之 單一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證人甲○○於105 年3 月21日經警採驗尿液後送鑑結果為均為陰性,故未經移送、 起訴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 頁) ,故其受訊問時實無虛偽證述毒品來源以邀減刑之動機,辯 護人上開辯稱亦無所據,難為本院所採。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之後有一次我去 龍泉找朋友喝酒遇到被告,被告教我口供要怎麼說,他要我 說我們是合資向他朋友拿,我就隨便答應他,因為我怕他, 但是我第一次講的(警詢)口供是實在的,被告於開庭前又 有傳簡訊到我的新手機號碼,叫我翻口供,內容有威脅到我 的生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甲○○及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 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之多則簡訊予證人甲○○持用之門號,且於簡訊中明確 要求證人甲○○必須於本院審理中為與其「合資購毒」之證 詞乙節,有證人甲○○、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201 頁),嗣於106 年2 月23日再 傳送附表二編號5 之簡訊以恐嚇證人甲○○(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犯嫌另行依職權告發),若被告確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甲○○,實無必要事先告知、教導證人甲○○應如 何證述,足見被告乃係於販賣犯行遭查獲後,深恐因證人甲 ○○之證述而遭判決有罪,故以簡訊方式要求、恐嚇證人甲 ○○為對其有利之證述,亦堪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明確。
㈤、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 品取得不易而價高,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被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尚難 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 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自堪認有營利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亦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 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6 月11日執 行完畢(嗣後雖於105 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05 號裁定與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不影響前開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 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將 為販賣行為,造成毒品擴散,使施用者得輕易取得毒品而增 加戒除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恐嚇之方式試圖影響證人證詞, 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兼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金 額為1000元,販賣數量僅1 次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具體求刑7 年2 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 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 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㈡、被告使用與證人甲○○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之兄湯贛豐所有,交由被告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 165 頁),核與證人湯贛豐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他卷第25 頁反面),並有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 頁-13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 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已收取價款1000元,而該款項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傳送附表二編號5 之簡訊予證人甲○ ○,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甲○○心生畏懼乙 節,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5-177 ),並有簡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1-201 頁),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有於105 年1 月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經本院 於105 年10月5 日得其同意後,當庭命員警採取其頭髮送驗 ,經檢驗甲○○之頭髮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05034519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117-119 頁),故甲○ ○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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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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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8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我下午有上班,可不可│
│ │10時7分1秒 │乙○○ │ │甲○○ │以小慧家 │
│ │ │ │ │ │A 男:好啊 │
│ │ │ │ │ │B 女:現在 │
│ │ │ │ │ │A 男:好 │




│ │ │ │ │ │B 女: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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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8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可不可以現在 │
│ │10時8分45秒 │乙○○ │ │甲○○ │A 男:對啊 │
│ │ │ │ │ │B 女:快一點. 我12點半上班│
│ │ │ │ │ │A 男:在小慧他家 │
│ │ │ │ │ │B 女:雅慧,不是小慧 │
│ │ │ │ │ │A 男:雅慧,好啦 │
│ │ │ │ │ │【基地台:(2G) 屏東縣○○○○ ○ ○ ○ ○ ○鄉○○段0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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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8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 男:我正要過去. 你是誰 │
│ │10時20分9秒 │乙○○ │ │甲○○ │B 女:我是美女 │
│ │ │ │ │ │A 男:你是誰啦 │
│ │ │ │ │ │B 女:美女 │
│ │ │ │ │ │A 男:美娟嗎 │
│ │ │ │ │ │B 女:不要講名字啦 │
│ │ │ │ │ │A 男:好啦.我要過去啦 │
│ │ │ │ │ │【基地台:(2G) 屏東縣內埔│
│ │ │ │ │ │鄉興南村展興路75虎3 樓樓頂│
│ │ │ │ │ │】 │
├─┼────────┼─────┼─┼─────┼─────────────┤
│4 │105 年1 月8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 男:到了啦 │
│ │10時40分7 秒 │乙○○ │ │甲○○ │B 女:喔 │
│ │ │ │ │ │【基地台:(2G) 屏東縣○○○○ ○ ○ ○ ○ ○鎮○○路000○0號6F】 │
├─┼────────┼─────┼─┼─────┼─────────────┤
│5 │105 年1 月8 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 女:到了 │
│ │10時47分2秒 │乙○○ │ │甲○○ │【基地台:(2G) 屏東縣○○○○ ○ ○ ○ ○ ○鎮○○路000號】 │
└─┴────────┴─────┴─┴─────┴─────────────┘
附表二:甲○○行動電話內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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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時間 │ 內容 │ 傳送方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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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2 月21日│美娟在過兩天就開庭那天說的話相信還記得吧我│乙○○→甲○○ │
│ │14時12分 │希望你答應的事能做到本來那天明明就是一起拿│ │
│ │ │的各自出一拿的雖然當時你不認識我那朋友你也│ │
│ │ │不該說是我對吧那天開庭望你能替我洗刷清白朋│ │




│ │ │友一場那麼久了我對你也不錯最後真的拜訪我媽│ │
│ │ │年紀也大了我想好好的工作孝順他老人家我這次│ │
│ │ │回來我也沒有去騷擾你因我還是相信你不會害我│ │
├──┼───────┼─────────────────────┼───────────┤
│2 │106 年2 月21日│你即然沒空沒關係那天在哪說的話你應該還記得│乙○○→甲○○ │
│ │19時51分 │吧知道該要怎麼說吧明明一起處理的事你卻說是│ │
│ │ │我不會太理捕嗎那天開庭希望你能還我一個清除│ │
│ │ │不然你可以害我我也可以害你這點相信你也知道│ │
│ │ │有很多不為人知的事你希望你老公知道嗎而你這│ │
│ │ │陣子時常賣東西給小黑也有在使用這些你也不希│ │
│ │ │望叫人說出來吧一切該怎麼作自己想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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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2 月22日│請問湯先生,你傳的訊息是什麼意思。什麼賣毒│甲○○→乙○○ │
│ │8 時55分 │:什麼把柄:可以說清楚,講明白嗎?沒有的事│ │
│ │ │,你亂講話。小心我告你(誣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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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2 月22日│好啦是我聽別人亂說我也當不得真美娟明天就煩│乙○○→甲○○ │
│ │9 時10分 │你幫我清白那天的話知道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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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2 月23日│朋友之間你非要當仇人我也沒有辦法好你要害我│乙○○→甲○○ │
│ │8 時57分 │死我也不可能讓你活大家等著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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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