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9號
PTDM,105,聲判,1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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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尤文宏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沿屏東 縣里港鄉潮厝村堤防道路(下稱堤防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等規定,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車速40公里,且撞擊前 有發現被害人,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法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保持時速高達40公里之行進速度,適有 被害人尤啟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之際,兩車發生碰撞,尤啟華 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卻對被告未減速慢行 一事隻字未提,均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未論斷被告是否減速,且被告自承認識證人陳明楷,不應 採信證人之證詞,均有疏漏。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尤文宏(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尤啟華之父,亦 以被告林建誠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9 月9 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 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105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5 年 12月20日繫屬,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6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 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 「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 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 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 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 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 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



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發生碰撞前有看見被害人及當時車速40公里之供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據。被告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伊車前30公分突然左轉,伊有踩 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
㈡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 現場機車倒地刮地痕在堤防道右側,可見被告之行向為靠 右向前直行,被告應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 。⒉證人陳明楷證稱見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轉向,去撞被告 之車輛等語,被告就此突發情況,無從預防及注意。⒊被 告雖自陳時速約40公里,惟駕駛人仍可能依路況調整車速 ,難認被告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調整車速即足迴避事故結果發生。⒋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等 情,均一一述明在案,而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另審酌:
⒈現場堤防道寬11.3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距離 堤防道右側路緣4.2 公尺,而被告自小貨車位置距離堤 防道右側路緣均不到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 第169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沿堤防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係靠右直行,反之,被害人沿堤防道由北往南方 向、未靠右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 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明楷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堤防上騎腳踏車, 離事故現場約50公尺,看見機車行駛至堤防道前突然迴 轉,與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伊與自小貨車駕駛人與機車 駕駛人均不認識等語(見相卷第9 、10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在堤防上騎腳踏車經過,看到機車自己騎



過去撞到自小貨車,不是小貨車去撞機車,伊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665 號卷第16頁),可見當時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突 如其來之行駛行為肇致車禍發生,無從苛責被告在短暫 時間內能夠即時迴避被害人之異常駕車行為。聲請人雖 指稱證人與被告相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 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不認識被告,且經具結擔 保其證言屬實,有結文1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8頁),證人應 無動機迴護被告反招致己身入罪,聲請人片面指述證人 有所偏頗,尚不足採。
⒊再者,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 鑑定,檢出codeine (可待因)0.112ug/mL、morphine (嗎啡)0 .554ug/mL 、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 0.013 ug/mL 、7-amino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代謝 物)0.018ug /mL 、pseudoephedrine (偽麻黃鹼)等 成分,有該所104 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 10400050880 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68 號卷第13、 14頁),被害人於騎車前應有服用毒藥物之情,堪以認 定,是以其於駕車時確有可能有上開行車異常情形,亦 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採。
⒋聲請人雖認被告有未減速之過失,然查,被告雖自陳時 速約40公里,惟駕駛人為專心注意車前狀況,本不可能 隨時端看儀表板,記憶當下車速若干,是以被告所述亦 僅係其憑駕駛經驗之感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發現被害人後並未減速,難僅以此認被告有速度過快及 未減速之情。聲請人雖又執詞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未就被告是否減速乙節認定,然查,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敘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 書誤載為被告)猝然違規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調整 行車速度即足迴避事故結果之發生」,有前揭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存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665 號卷第38頁倒數第2 行及最末行),聲請人對此顯 有誤會。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已就卷內 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分析研判,且結論合於原偵 查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為之認定,並無明顯疏失,併此 敘明。




㈣準此,原處分書依據卷內各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並無 過失致死犯行,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 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過失致死 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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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