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32號
PTDM,105,簡上,132,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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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4 號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5 年度偵字第3736、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王子予之請求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且被害金額達新台幣32萬餘元,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亦僅9 萬元,實屬過輕,而告訴 人亦以被告係共犯,應予重懲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惟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前科紀錄 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次查 被告於本案係屬幫助犯而非共犯,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 告訴人以其為詐欺共犯應予重懲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再予重判,尚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 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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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