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1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 ,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於同日1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仔 」之成年男子,惟經警方至被告供述之交易地點進行蒐證、 側訪,仍無法查證「哥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處 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2 月2 日潮警 偵字第106300111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