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9號
PTDM,105,易,38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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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憲隆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
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憲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憲隆曾於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公司,負責人為毛憲隆之父毛深根)擔任屏東區業務 代表,負責向各大藥局推銷成大公司生產之食品及藥物,先 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某時,向簡薇玲所經營之「合家馨藥 局」推銷藥品後,在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上 開藥局內,由簡薇玲交付10張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支票給毛憲隆用以支付繳納給成大公司之貨款,詎毛憲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 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間某 日,在上開地點向簡薇玲收取10張總額共30萬元之支票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 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簡薇玲發 現成大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與其支付金額不相符合,向檢察官 提出告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憲隆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簡薇玲毛深根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成大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成大公司名片、客戶銷貨明細表 影本各1 份及成大公司101 年3 月27日合約書1 份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銷



商制度,我跟公司拿產品,再把產品賣給客戶,每月結帳, 公司再跟經銷商收錢,公司會拿帳單給經銷商,經銷商跟客 戶收錢,經銷商跟客戶收的錢是經銷商的,公司是針對經銷 商收錢,不是針對客戶收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毛憲隆向證人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分別於101 年 3 月27日,以成大公司名義與簡薇玲簽訂20萬元的藥品買賣 合約書,簡薇玲並簽發面額2 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 張給毛憲隆;又於103 年間某日,與簡薇玲約定藥品買賣合 約,簡薇玲並簽發面額3 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張給 毛憲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查他字第 797 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薇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查他字第1952號卷一第111 頁)),復有合約書1 紙( 偵卷第7979號卷一第39頁)及上開支票6 紙(偵查他字第 1952號卷一第90-96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本案之爭點係被告為成大公司向藥局推銷藥品時,其與成大 公司間是經銷關係或是員工?經查:
⒈證人即成大公司之副董事長毛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 是採經銷制度,我們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會把貨款交給我 們,簡薇玲的經銷商就是被告毛憲隆等語(偵查他字第797 號卷第22頁)。
⒉又證人毛秋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毛憲隆是我們的經銷 商,提示之成大公司經銷商合約書(本院卷第25-26 頁)是 毛憲隆與成大公司所簽立的,因為我們是屬於承攬契約,只 要是他(指毛憲隆)個人每次出貨隔月不論是開票或現金的 方式都是五個月過五天跟公司計算帳款,如毛憲隆收了一張 客戶的支票之後,這張支票在毛憲隆手上,那這張支票屬於 毛憲隆的,毛憲隆到現在為止,沒有積欠成大藥品公司貨款 ...我於101 年到103 年間在成大公司擔任總經理,承攬 經銷合約書第11條記載乙方向客戶收取預收的帳款由乙方自 行負責,這一條因為我們是經銷方式,所以他的貨款由他自 己去統籌,他只需要跟我們公司結清他所出貨的貨款。毛憲 隆在我們公司據我所知是沒有勞、健保,但可以調資料看. ..我們是對經銷商,經銷商所報回來的傳票跟訂單我們都 會當月出,當月結算以後貨款不是向藥局跟診所收是向經銷 商收總額,(問你們跟經銷商多久結算一次?)出貨後隔月 就要結帳,我們有兩種方式可以開五個月過五天的票或者是 現金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2-54 頁)。核與證人即成大公 司藥品經銷商林永順於審理中結證稱:與成大公司是經銷關



係,每個月與公司做結帳,沒有薪水,自已向工會保勞、健 保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尚稱符合。再者, 由被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本院卷第29頁),亦記載被告於94年8 月18日 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投保單位是高雄市推銷員職業工會, 並非成大公司。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1 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 頁)。足認被告證人毛秋雄證稱 被告與成大公司是經銷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㈢如上所述,被告係與成大公司係經銷關係,雙方簽訂有承攬 經銷契約書,其中第11條規定:乙方(即毛憲隆)向客戶收 取預收之帳號,由乙方自行負責。足認經銷商向客戶收取之 支票或現金之所有權屬經銷商所有,於成大公司出貨隔月, 經銷商再與成大公司結帳,經銷商可開立5 月又5 天的支票 或現金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本案被告收受簡薇玲 所交付金額共50萬元之支票20張,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被 告係自己持有,自可自由使用。是被告將上開支票向他人借 款暫供己使用,並非處分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與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
㈣如上,被告與成大公司既係經銷關係,因此,縱被告嗣後與 成大公司結帳時未能交付藥品之貨款,亦僅是雙方民事之債 務不履行,亦無刑法業務侵占可言。況證人即被告父毛深根 於偵查中證稱:毛憲隆收到貨款50萬元支票是我另外付給成 大公司等語(偵卷他字第797 號第27頁)。證人毛秋雄如上 證稱:毛憲隆到現在為止,沒有積欠成大藥品公司貨款等語 ,足認被告至今並未積欠經銷成大公司藥品之貨款,更無侵 占可言。
㈤又被告曾於85年4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在成大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而於起訴書所載與簡薇玲交易並收受支票的時間, 並未在成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名 片上雖印有董事長特助名稱,與證人簡薇玲證稱被告的名片 上印有董事長特助之名稱相符。惟查,證人毛秋雄審理時結 證稱:毛憲隆有段時間是董事長的特助,這個是要訓練他能 夠進入公司一些業務,但他還不是員工等語,足認被告名片 上董事長特助頭銜可能是先前頭銜,亦可能只是為有利於被 告推銷業務而冠上的名稱,至多僅是被告推銷成大公司的藥 品時,是否有民事表現代理而應由成大公司負責的問題。不 能僅據此名片,而背於上開勞保投保事實,遽認定被告於起 訴書所載收授簡薇玲支票時,任職於成大公司。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簡薇玲所簽訂之合約書上明載成大公司



名稱及簽約人毛憲隆簡薇玲之簽名,因而認定簡薇玲係向 成大公司訂貨而由被告代為簽約等情。經查,被告與證人簡 薇玲均於偵查中供稱或證稱是其2 人簽訂合約書,而證人毛 深根證稱未與簡薇玲接洽藥品買賣等語(偵查他字卷一第25 -26 頁),再由合約書上觀察,合約書雖印有成大公司名稱 及被告與簡薇玲之簽名,惟內容僅有時間、支付支票10張、 面額每張2 萬元共20萬元藥品,對於買賣的標的即藥品種類 並未載明,此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契約係由成大公司與 簡薇玲所簽訂,成大公司豈可能不在契約中載明買賣的藥品 種類?可見該合約僅是被告經銷時,以例稿合約書簽訂。然 而,無論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是自以代理人身分或經銷商身 分所簽,有無表現代理之問題,至多僅是成大公司是否應負 民事買賣契約之責任,不能據此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是成大公 司的受僱員工,代表公司與簡薇玲簽約。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辯稱是成大公司的經銷商,所收取客戶 的支票不是成大公司所有,只要與成大公司對帳核對金額, 不用原封不動交付客戶原來的支票給公司等語,與上開證據 相符,尚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的確信,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依前開說明及判例 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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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