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1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6 時51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31日16時51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3 月31日下 午4時51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上揭尿液檢 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他卷第2-3 頁),參諸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一般可於尿液檢體中檢出上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由此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各次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甚明,此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 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 ,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1日。嗣被告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 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 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 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 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檢察 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於105 年1 月 12日開始計算,竟於105 年3 月31日16時51分許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態度輕忽、戒癮 之心非堅,更枉費檢察官准其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美 意,實有不該;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 利,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終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前揭經濟能 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