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1號
PTDM,105,易,25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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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
11、4261、4295、4786、4916、5154、5560、5565、5733、579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233、6662號),嗣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12、13、15、17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自民國105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之方式,先後17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之財物(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為未遂,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癸○○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足生損害於玄聖宮副主委子○ ○(各次毀損之時間、地點、方式、毀損之物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案經壬○○、丙○○、乙○○、甲○○戊○○、辛○○己○○、庚○○張光輝邱麒榮劉振雄、子○○分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屏警分 偵字第00000000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頁 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400 號卷【下稱警五卷】 第6 頁至第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號卷【下稱 警六卷】第4 頁至第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00 號卷 【下稱警七卷】第3 頁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4 頁至第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4 頁至第6 頁、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卷】第4 頁至第7 頁、屏警 分偵字第105318120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21504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3011號卷】 第32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 第6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25 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5154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 251 號卷】第76頁、第92頁背面、第95頁、本院105 年度第 434 號卷,【下稱本院434 號卷】第43頁、第5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乙○○、辛○○、戊○○、庚○○、己○○ 、張光輝邱麒榮劉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呂聰 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頁至該頁背面、 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五卷第



4 頁至第5 頁、警六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七卷第5 頁至第 8 頁、警八卷第7 頁至第10頁、警九卷第7 頁至第13頁、警 十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十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十二卷 第5 頁至第6 頁、偵3011號卷第25頁至該頁背面、偵5154號 卷第18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十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時間係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竊,最後一次看到 遭竊之監視器主機是在同年月2 日晚間9 時等語(見警四卷 第5 頁至該頁背面),復參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伊當時是下 午進入該處行竊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背面),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時點,係在105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 時許 間某時,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竊盜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6 月中旬某日,然依證人戊○○於 警詢中所證:伊於105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返回老家 時,發現窗型冷氣及車牌遭竊,伊最後一次看見遭竊物品係 在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離開該處時等語(見警七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財物之正確日期 伊忘記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時許等語(見警七卷第3 頁背 面),從而,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點應在105 年6 月13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乙節,亦堪認定;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 30分許所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證:伊於 當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遭竊機車停放於該處,嗣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出來時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八卷第9 頁背面), 應認被告竊取該車時間為告訴人己○○將機車停放該處後至 發現遭竊間某時,即105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間某時,要屬明確;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點為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 ,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時間戳記可知,被 告先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監視器設置地點 ,當時該腳踏車後座上並未放置物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再次行經該處時,該車後座上則置有 1 白色物體(見警九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情,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伊本人,後座



載運之白色物體為伊在工寮內竊得之電鑽等語相符(見警九 卷第5 頁),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點,係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間某時無訛;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犯行時點係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輝於警詢中所證 述:伊係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朋友家門口,大約20分鐘後出 來時就發現該車不見了等語(見警九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 ,是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張光輝停放該車後 至發現遭竊間某時,即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同 日上午9 時40分許間某時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竊得冷氣銅管線3.8 公斤、 水龍頭3.8 公斤、冷氣散熱片3.2 公斤、青銅2.4 公斤、鐵 9.5 公斤及電線13公斤等物,然查:依證人劉振雄於警詢中 所證:冷氣散熱片3.2 公斤、瓦斯爐爐心2 個(即青銅2.4 公斤)及B 銅(即冷氣銅管線3.8 公斤)等物並非其所有等 語;及證人呂聰昇則於警詢中證稱:發還之冷氣散熱片、瓦 斯爐爐心2 個及冷氣銅管線等物為其所失竊,此外伊遭竊之 物尚有切肉機2 台、絞肉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及紅高粱 4 瓶、酒精4 瓶及熱水器零件等語在卷(見警十卷第10頁至 該頁背面、第13頁至該頁背面);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善工資源回收收據中鐵的部分即為熱水器之零件等語( 見本院434 號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應僅有告訴人劉振雄所有之水龍頭3.8 公斤及電線13公斤,追加起訴書其餘所載冷氣銅管線3.8 公 斤、冷氣散熱片3.2 公斤及鐵9.5 公斤等物,則均係被告另 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要屬明確;公訴 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罪時間,係在105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然上開時點實為告訴人呂聰昇發現物 品遭竊之時,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聰昇於警詢中證稱:伊 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物品係在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離開工 寮時,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物品遭竊等語, 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已將其自告 訴人呂聰昇處竊得之冷氣散熱片(即冷排)3.2 公斤、瓦斯 爐爐心2 個(即青銅)2.4 公斤及冷氣銅管線(即B 銅)3. 8 公斤等物售予善工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有善工資源回收收 據及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十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 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從而,應認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時點,係在前述告訴人呂聰昇 最後一次看見遭竊物品時起,至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持以變



賣之時,即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105 年6 月21日上 午10時40分許間某時無訛。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時點或竊得之物,均有誤會,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 及編號17所示竊盜犯 行時分別當場撿拾用以拆下車牌之扳手1 支及用以拆解切肉 機等物之老虎鉗1 把等雖均未扣案,然上開扳手及老虎鉗前 端均為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第251 號 卷第93頁),是上開扳手及老虎鉗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並該扳手可用於扭轉螺絲卸下車牌、老虎鉗可用於拆解絞 肉機、切肉機等機械,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窗戶」及「籬笆」均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欄」既具有防閑之作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 疑,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翻越鐵絲網圍欄入內行竊之 舉,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犯行中毀壞窗戶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欲竊取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豬舍內抽水馬達時,因為巡邏之員 警發現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三 卷第3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 第5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為警發



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7 、10、13、14、15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 1 、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 、11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未 遂罪。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 編號1 、2 、4 、8 、9 、11、12、16、17所為竊盜犯行, 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又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尚有踰越 牆垣之情事,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 院434 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此僅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 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 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因翻 越鐵絲網圍籬進入屏東縣○○鄉○○路○○巷0 號房屋外附 連圍繞之土地,應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等語,容 有誤會。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 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平時無人居住乙節 ,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7 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進入上址房屋內行竊行為並不該 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除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外,另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尚有未當,惟 此部分均僅犯罪事實之減縮,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先後毀損神像2 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 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 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罪)。上開第①、②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③罪);再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復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與前開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 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甲 案);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罪);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1 年確定(第⑥、⑦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⑧罪);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⑨罪);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1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確定(第⑩、 ⑪、⑫、⑬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⑭罪);上開第 ⑤至⑭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⑮罪),上開第⑤至⑮罪 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10日 及乙案,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執更字第971 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3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甲案殘刑之刑期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乙案則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6 年1 月19日止,嗣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本案犯罪時固仍在假釋期間,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 行之甲案殘刑已於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仍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為巡邏員警發覺故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



編號4 、6 、8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四卷 第3 頁背面、警六卷第5 頁、警七卷第3 頁背面),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 頁、警六卷 第3 頁、警七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3 、4 、6 、8 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癸○○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先後17次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之財物,又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毀 損神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 ,所竊得之物部分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警六卷第16頁、警八卷第18頁至第19頁、警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恣意砸毀神像 ,造成告訴人子○○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廢鐵處理工作(見 本院251 號卷第76頁背面、第102 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另本案起訴書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之各罪均 具體求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併 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 ,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 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 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 所示竊盜所得內褲1 件 、監視器主機1 台、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1 台、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分據被告陳稱業經其丟棄或下落 不明(見警一卷第4 頁、警四卷第4 頁、警六卷第8 頁背面 、警七卷第3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7所竊得之切肉機2 台、絞肉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紅高粱酒6 瓶、酒精4 瓶等物亦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發 還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將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銅製香爐2 只、銅 製杯台1 只、銅製茶杯3 只、銅製燭臺2 只、銅製花瓶2 只 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抵償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之金爐 1 個變賣後得款7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得之工具 箱1 個及迷你切割器1 台變賣後得款800 元;將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 台變賣後得款350 元;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竊得之微軟廠牌Surface Pro3筆記型電腦1 台變賣後得款2,5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鑽 1 支變賣後得款8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竊得電鋸 1 支變賣後得款1,0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得之熱 水器零件9.5 公斤變賣後得款38元等情,分據被告供陳明確 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251 號卷第76頁、警六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警七卷第3 頁背面、警九卷第5 頁背面、 本院434 號卷第43頁),並有義工資源回收收據1 紙在卷可 按(見警十卷第22頁)被告上開變賣或以贓物抵償而取得之 代價或財產上利益,均屬其因各該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復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關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5 、7 、8 、12、13、15、17所示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 扳手1 支、老虎鉗1 把,分別為被告於行竊時當場撿拾使用 ,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251 號卷 第93頁),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04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 ,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聲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 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 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104 年11月間假釋出獄後 隔天即至汽車廢鐵處理廠工作,惟伊父親於105 年3 月2 日 過世,又發生了很多事情,伊才未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25 1 號卷第76頁背面),又被告確於104 年11月9 日起於鴻運 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加保勞公保險及就業保險,以及被告之父 劉銀錦確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等情,分別有被告勞保與就 保查詢結果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251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



足認被告所稱於假釋出獄後曾於汽車報廢廠工作,嗣因家中 發生變故始未能持續工作等情,尚非無據。綜觀上情,尚難 認為被告癸○○係以犯罪為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需要,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應認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檢察官請求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難允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犯罪事實及查獲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及地點 │害│ │ │ │
│ │ │人│ │ │ │
├──┼────┼─┼───────────┼────────────┼────────────────┤
│ ⒈ │105年4月│黃│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被告之自白 │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
│【即│4 日晚間│金│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 ①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7 時22分│春│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 200 號卷第2 至5 頁 │未扣案之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附│許 │ │晚間7 時22分許,在屏東│ ②105 年度偵字第3011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表編├────┤ │縣麟洛鄉民族路418 之12│ 卷第32至33頁 │其價額。 │
│號1 │屏東縣麟│ │號壬○○住處外,見四下│ ③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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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