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憲明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芳香劑盒壹個、密錄型錄影機壹台,及未扣案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憲明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前某日 某時,將其所有而裝有密錄型攝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吊掛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巨蛋超商內 廁所馬桶上方水管處,無故竊錄楊○婷、黃○臻(真實姓名 均詳卷)2 人上廁所等非公開活動及因褪去褲子而裸露之身 體隱私部位。其後,黃○臻於104 年6 月27日發現上開情形 後,遂通知超商店長陳惠青,陳惠青到場後為查明裝設上開 密錄型錄影機之人為何人,便將該裝於密錄型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內容備份後再置回原處。嗣潘憲明於104 年6 月28日凌 晨0 時許,至該超商內上完廁所後,黃○臻旋確認上開綠色 芳香劑盒消失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潘憲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婷、黃○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潘憲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5 頁、第209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潘憲明固坦承伊為上開超商之常客,並有於上開時
、地進入該超商廁所,且伊於遭查獲前即已發現前揭綠色芳 香劑盒內裝有密錄攝影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 密之犯行,辯稱:那不是伊作的,伊當天到超商網咖後,就 沒有再到超商外面,伊不知道該綠色芳香劑盒為何會在伊所 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伊的記憶卡之前在超商遺失了,且伊 之機車在去超商前有借給伊家附近跳八家將的人使用,伊之 所以在知悉廁所內之綠色芳香劑盒裝有密錄攝影機後而未向 超商人員反應,係因為伊認為不關伊的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上開超商之店員,被告曾多次前 往該超商,該超商僅有1 間廁所,告訴人2 人及被告均曾在 該廁所如廁,該廁所內馬桶上方水管處於104 年6 月27日前 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吊掛裝有被告所有之記憶卡之密 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證人即超商店長陳惠 青於104 年6 月27日接獲證人即告訴人黃○臻通報有偷拍情 事後,即到場並複製該記憶卡內容,記憶卡內容包括告訴人 2 人在上開廁所如廁之影片、被告臉部、手部之影像及被告 平日所拍攝有關神明帽子、八家將等照片,且被告於104 年 6 月28日至該超商,並有進入該超商廁所內,嗣員警自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 錄影機1 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反面、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1 頁、第115 頁),並據 證人黃○臻、楊○婷、陳惠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6至19頁、本 院卷第233 至242 頁),且有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 影機1 台扣案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至23頁) ,以及照片27張(見警卷第26至32頁、偵卷第8 至10頁)在 卷可按,又未扣案之裝置於上揭密錄型錄影機內之記憶卡所 留存之影像紀錄,業經警方轉拷成光碟1 片(附於偵卷密封 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資料夾「SUNP0004」 之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人將褲子脫下上廁所尿尿的情形,上 完廁所後用衛生紙擦拭私密處;資料夾「SUNP0006」之影片 ,勘驗結果為有人將褲子脫下上廁所尿尿的情形;資料夾「 SUNP0008」之影片,勘驗結果為有人將褲子脫下上廁所尿尿 的情形;資料夾「SUNP0013」之影片,勘驗結果為看到有人 脫褲子上廁所尿尿,可以直接看到該人的私密處等情,有本 院106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云云。惟 查:
⒈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騎乘至該超商之機車置物箱 內,發現上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前,已 知悉上開物品曾放置在超商廁所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0 至111 頁)。則衡諸常情,一般 人若發現廁所內有偷拍情事,理應會於發現後立即向店家反 應上情,以避免有侵害自己或他人隱私之情事發生,當無明 知已遭人偷拍如廁過程,仍若無其事如廁後離開現場,被告 所為顯與一般人發現上情時會馬上向店家反應、蒐證並報警 提告之常情有違。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臻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6 月28日 凌晨0 時20分許,伊發現有1 名超商的常客去完廁所後,綠 色的芳香劑盒子就不見了,伊當下就立刻報案請警方到現場 ,警方到場後就在該名常客的機車裡發現綠色的芳香劑盒子 ,並在裡面發現該部隱密型攝影機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6 月28日伊上班沒多久,大約晚 上11、12點左右,被告就來了,被告先去投電話,再走去廁 所把綠色芳香劑盒拿走,然後坐在電腦前玩一下電腦就走出 去,因為伊有懷疑是被告,所以在被告投電腦的時候,伊還 有進去廁所確認綠色芳香劑盒還在廁所裡,後來被告走出廁 所後,伊立刻進去看,綠色芳香劑盒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 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發現廁所內的綠 色芳香劑盒裝有密錄型錄影機之2 、3 天後,被告有來店裡 ,因為伊懷疑是被告做的,所以在被告進入廁所之前,伊有 確認芳香劑還在廁所裡面,等被告一出廁所後,伊就立刻進 去廁所確認,就發現芳香劑不見了,伊在發現芳香劑不見後 就打電話給伊先生及店長,伊先生就報警,警察來處理後在 被告車箱裡發現的東西就是伊發現的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至23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黃○臻就本案發現、報警 及查獲之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告訴人黃○臻於 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亦自 陳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 則告訴人黃○臻與被告既無仇怨,應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 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告訴人 黃○臻之指訴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該裝有密錄型錄影 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自廁所內攜出後放置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置物箱內。
⒊準此而論,依常理言,被告在明知原吊掛於廁所內之上開綠 色芳香劑盒內裝有密錄型錄影機之情況下,倘該裝有密錄型 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非被告用以竊錄他人而吊掛
於上開廁所內之物,為避免自己及他人受害,被告理應會於 發現後,立即主動向超商人員告知上情,且為免有遭人指為 竊錄及竊取他人之物等不法行為之虞,絕無逕自將該吊掛於 廁所內之裝有密錄型錄影機之綠色芳香劑盒取走之理,然被 告竟利用其進入該廁所之機會將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之綠色 芳香劑盒自廁所內攜出,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由此益見本件係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前某日某時, 將其所有裝有該張記憶卡之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 盒1 個,利用其進入該超商廁所之機會,將上開綠色芳香劑 盒吊掛於該超商廁所內馬桶上方水管處,復於104 年6 月28 日凌晨0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再利用其至該超商廁所之機會 ,將其先前所吊掛於該超商廁所內之上開綠色芳香劑盒攜出 ,並將裝於其內之記憶卡藏放於某不詳處所後,再將該裝有 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至為灼然。
⒋被告固辯稱:該綠色芳香劑盒不是伊的,伊懷疑是別人把前 開綠色芳香劑盒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警卷第3 頁 反面)。然證人即到場員警陳龍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打開機車置物箱時,伊沒有動手,都是請被告自己拿,當時 有發現1 個綠色芳香劑盒,打開後有看到1 團衛生紙包著口 香糖型的黑色密錄器,被告在翻東西的時候,有故意把雜物 跟芳香劑一起翻到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 是倘該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均非被告所有 ,而係遭他人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衡情被 告應會於發現該綠色芳香劑盒及密錄型錄影機時表示驚訝或 疑惑,而應無可能又於翻攪物品時刻意將該綠色芳香劑盒與 其他雜物翻到一邊,益見被告辯稱該綠色芳香劑盒不是伊的 云云,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亦供稱:該物 是伊在家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勘驗筆錄),雖被 告另辯稱:伊所指從家裡拿的東西應該是在指毛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惟經證人陳龍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所指的是綠色的芳香劑盒及裡面 的密錄器,不是在問其他的雜物,被告當時回答是從家裡拿 的,也是在指芳香劑,因為伊一直在問的都是該綠色芳香劑 盒及密錄器,且伊印象中沒有在置物箱內看到毛筆,又如果 有看到毛筆的話,伊也不需要去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因為 伊知道毛筆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堪認 該裝有密錄型錄影機1 台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 之物,被告辯稱該綠色芳香劑盒係他人所放置乙節,顯非實 在。
⒌被告復辯稱:伊當天到超商網咖後,就沒有再到超商外面, 伊不知道該綠色芳香劑盒為何會在伊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證人黃○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從廁所出來後,先去電腦那邊,過一下子又走出去,後來 他又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自該超商 廁所走出後,確有走出超商店外,被告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
⒍被告另辯稱:因為伊有在兼做神明帽子及幫八家將畫臉的工 作,所以伊會去超商的網咖,把伊所拍攝原存放在記憶卡內 之神明帽子及幫八家將畫臉等作品之照片放上臉書給大家看 ,而伊在超商丟掉過1 張記憶卡,伊懷疑是撿到記憶卡的人 裝到密錄型攝影機內云云(見警卷第3 至6 頁、見本院卷第 111 頁),則果若被告確有於超商內遺失記憶卡一情,考量 該記憶卡係被告工作上必須使用之物,對其應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衡情被告如確有於超商內遺失其用以存放工作作品照 片之記憶卡,理應會向超商員工詢問有無人拾獲其記憶卡一 事,然證人黃○臻、陳惠青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曾 反應過有東西在超商內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4 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一直到被抓當天(即104 年6 月28日)才知道伊的記憶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嗣於105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26日就發現 伊的記憶卡不見了,因為當日伊去南州鄉美崙村的廟幫9 個 人畫臉,伊要拿手機起來拍照時發現不能拍,因為記憶體不 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見被告前後供述歧異,顯 屬臨訟所編,均無足憑採。
⒎另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借與他人使用一事,先於 10 4年6 月28日遭警查獲時供稱:昨天有借給一個年輕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於104 年7 月19日警詢時供稱 :該部機車車主是伊本人,伊平時都是伊在騎乘使用,伊想 不起來104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有無借給其他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中供稱 :104 年6 月26日早上,伊有將該機車借給在網咖認識、綽 號「蟑螂」之男子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又於本院106 年 1 月17日審理時改稱:案發前一晚伊有將機車借給1 個年約 40至50歲不等之男子使用,該男子並無綽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 頁);末於本院106 年3 月17日審理時稱:伊機車在 還沒去超商前有借給在伊家附近跳八家將的人,借給誰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可 知被告就其機車是否及何時曾交由他人使用等重要細節所述
前後矛盾,且其說詞隨著訴訟進行之過程而變異,其憑信性 甚低。
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上開以錄影自104 年6 月27 日前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為 止,竊錄告訴人2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法益,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而利用密錄器窺視告訴人 2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 個人隱私,對告訴人2 人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2 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兼做 神明帽子及幫八家將畫臉等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應屬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綠色芳香劑盒1 個及密錄型錄影機1 台,係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該裝於綠色芳香 劑盒中之密錄型錄影機並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然核該2 物之使用性質具備個人專用性及隱密性,應得 合理推論該2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 記憶卡1 張,為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 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警方轉拷證人陳惠青所交付上 開記憶卡內容之光碟1 片,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 而將該電磁紀錄轉換而成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