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9號
PTDM,105,易,13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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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號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曾文生
      黃國恩
      黃宇進
      黃光宗
      陳自強
      沈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國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光宗陳自強沈韋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穎因曾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臺鐵潮州車輛基地(下稱 潮州基地)向該處施工廠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而知悉帆宣公司在潮州基地 倉庫內存放施工所需電纜線,竟夥同曾文生黃國恩、黃宇 進(下統稱李俊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 由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 文生,黃國恩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戴黃宇進,共同前往潮州基地,並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處 侵入其內後,將帆宣公司存放該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電纜線以前揭車輛運離(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 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期間,李俊穎為求順利離開潮州基地,遂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商求在潮州基地擔任大門警衛之黃光 宗放行前揭車輛,經黃光宗同意後,李俊穎等人旋駕駛前揭



車輛自潮州基地大門離去。嗣帆宣公司發現遭竊,旋調閱潮 州基地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帆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俊穎等人及被告李俊穎之辯 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俊穎等人固均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 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被告李俊穎辯稱:伊係向帆宣公 司購買廢棄電纜線。緣伊於103 年10月6 日即曾前往潮州 基地向葉鴻輝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日係由沈韋廷 陪同伊前往潮州基地附近鐵工廠秤重,因伊與沈韋廷就廢 棄電纜線之重量有爭執,沈韋廷便先行離去。惟其後葉鴻 輝到場仍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賣伊,並派人押車會同伊返回 伊經營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250 之11號之「萬福環 保企業回收場」,且伊當天便已支付10餘萬元之價金給該 押車之人。又伊於103 年10月6 日業已與葉鴻輝談定要另 以2 萬元價購另批廢棄電纜線,當時陳自強亦有在場,惟 當日因伊無升降機而未能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故伊始會 擇日於103 年10月27日再度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 纜線,且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 日亦曾向陳自強提 及要前往潮州基地搬運該批廢棄電纜線並請其轉知葉鴻輝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141 至143 頁)。其辯護人則為 之辯護稱:被告李俊穎於103 年10月6 日確曾以12萬元向 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且於當日即已談妥另以2 萬元價 購另批廢棄電纜線2 大捆,而當日被告李俊穎等人駕駛帆 宣公司車輛,並會同帆宣公司押車人員,將該批廢棄電纜 線運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後,亦向其兄李俊志借款 並當場給付12萬元給該押車之人。其後,被告李俊穎等人 再駕駛帆宣公司車輛返回潮州基地,並以空車再次過磅。 此由被告沈韋廷曾會同被告李俊穎載運廢棄電纜線過磅, 葉鴻輝曾拍照回傳過磅之數字予帆宣公司等節,均足以認 定當日被告李俊穎確有與帆宣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因此被 告李俊穎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潮州基地,被告 李俊穎係為載運尚未搬運完之廢棄電纜線,故被告李俊穎 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貨品之意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被告李俊穎係因當日另有物品亦需載 運,始會遲至深夜11時30分許,始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廢棄 電纜線,而被告李俊穎等人會自潮州基地後方缺口進入, 則係因該處原係潮州基地大門並設有守衛室,並不能反推 被告李俊穎等人有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 7 、411 頁);被告曾文生亦附和李俊穎而辯稱:伊與李 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之情 形均如李俊穎所述,李俊穎係告知伊要伊幫忙載其之前未 載完之廢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265 頁); 被告黃國恩則辯稱:103 年10月27日係李俊穎請伊前往潮 州基地幫其搬運廢棄電纜線,李俊穎向伊表示當日搬運之 廢棄電纜線係其於103 年10月6 日購買而未搬完之物,伊 當時並未覺得有何不尋常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被告黃宇進則辯稱:103 年10月27日係曾文生要伊幫 忙搬運廢棄電纜線,且當時李俊穎表示該等電纜線係潮州 基地施工單位要賣之物,伊便幫忙搬運該等電纜線,伊沒 有懷疑有何不尋常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 )。經查:
㈠帆宣公司所有存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電纜線確曾遭人竊取,嗣經該公司發覺遭竊,旋調閱 潮州基地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經理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竊盜案件係因潮州基地內廠商欲使用電纜線時,發 現電纜線不知去向而回報公司,經伊與沈韋廷一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發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許 ,有4 人駕車前往潮州基地內倉庫搬運電纜線,且於行竊



過程,因其等發現潮州基地內設有監視器,便有人去撥動 監視器。事後經清點,發現侵入潮州基地之人係竊取帆宣 公司所有存放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 纜線,該等電纜線係整捆完整之電纜線,並非廢棄電纜線 。伊旋指派沈韋廷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 87、92至95、97、98頁),核與證人即潮州基地工地主任 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聽張全成表示潮州基地內電 纜線失竊後曾與張全成一同觀看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中便見有人駕車進入潮州基地,並撥動監視器。又遭 竊之電纜線係帆宣公司所有且存放在潮州基地內之倉庫, 該處並未存放廢棄電纜線,惟伊不清楚遭竊電纜線明細, 因伊未參與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119 頁),證 人即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竊盜 案件係因潮州基地於施工時要使用電纜線,經遍尋不著, 又發現監視器遭人撥動、遮蓋,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後發現遭竊,經伊清點,共計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伊便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4 、345 頁),均相一致,並有帆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1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 告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81 、 282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俊穎等人確曾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 由被告李俊穎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被告曾文生,由被告黃國恩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宇進,先後自潮州基地後方 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期間因被告黃國恩駕駛之車輛陷入 該缺口處溝渠而由被告李俊穎以其駕駛之車輛協助拖離。 迨被告李俊穎等人進入潮州基地後,將基地內之電纜線運 離等情,業經被告李俊穎等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 、6 、7 、12至14、17、18 、22至26、30至33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本院卷 二第222 、225 、237 、240 至246 、259 至262 、269 、320 至332 、338 、339 頁),並有客、貨車租(借) 用切結書1 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1月 20日業字第1030046194號函檢送之遠通電收車號通行交易 明細、行車照片1 份、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0幀、前揭車輛照片2 幀、蒐證照片9 幀在卷可考( 分見警卷第75、82至88、90、92、99至103 、108 至112 頁),復經本院會同被告李俊穎等人、被告沈韋廷、陳自 強、黃光宗、被告李俊穎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當庭



播放帆宣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制有勘 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24幀存卷可考(分見本院 卷二第307 至313 、421 至435 頁),堪可認定。審之被 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搬運電纜線後,帆宣公司旋發 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其時間緊密相連 ,且觀之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其餘人車進入潮州基地, 足信被告李俊穎等人前往潮州基地搬運之電纜線即為帆宣 公司存放在潮州基地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 線。公訴人認被告李俊穎等人係竊取「電纜線2 大捆及一 些小電纜線」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據此,被告李 俊穎等人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深夜11時30分許,駕駛前 揭車輛前往潮州基地,將帆宣公司所有存放在該基地倉庫 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運離之事實,當可認定 。至被告黃光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僅有放行1 輛車輛離開潮州基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30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10、17 、18、20頁),顯與被告李俊穎等人前揭供(證)述不符 ,更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異,恐係因時過境遷而已遺忘 當日離開潮州基地之車輛數量等枝節事項,尚非可信,附 予說明。
㈢被告李俊穎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俊穎確曾於103 年10 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始會於103 年10月27 日前往潮州基地載運前次未能搬運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惟 查:
⒈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有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之電纜線係伊 向帆宣公司工地主任即葉鴻輝購買之物。伊係以2 萬元 向葉鴻輝購入該批電纜線,且伊係於初次向帆宣公司購 買廢棄電纜線時,即已與葉鴻輝談妥該筆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同次審理時亦有結稱:伊 曾前往潮州基地購買廢棄電纜線2 次。第1 次即係沈韋 廷與伊會磅之該次,該次伊有與沈韋廷交易完成,第2 次則係伊與陳自強談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 234 頁),顯然被告李俊穎同日證述內容,已見矛盾。 且查被告李俊穎前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間 某日與曾文生黃國恩一同前往潮州基地,由伊當面向 沈韋廷以12萬元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且當日伊與沈韋 廷亦談定另以2 萬元購買另2 捆廢棄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係與沈韋廷商談交 易廢棄電纜線之價格而非與葉鴻輝商談。伊係於103 年



9 、10月間,向沈韋廷接洽價購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 ,當日確實有交易成功。而伊另次則係以2 萬元之代價 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且此次係伊初次前往潮州 基地時,便已與沈韋廷談妥此次交易內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27、28、36 、37頁),可見被告李俊穎關於其究係與何人談定交易 廢棄電纜線事宜,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其係與被告沈 韋廷談定,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葉鴻輝、陳自 強云云不相一致,是其前揭辯詞,實屬可疑。
⒉被告李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初次向帆 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時,沈韋廷於會磅期間尚有致電 葉鴻輝到場。待葉鴻輝到場後,沈韋廷即先行離開,嗣 經重新會磅後,伊便將伊所購買之廢棄電纜線載返「萬 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帆宣公司亦有派員押車,該押 車之人並非沈韋廷,該人係開1 台車跟隨在後。之後伊 致電伊兄李俊志向其借款,伊兄李俊志便拿錢到「萬福 環保企業回收場」,稍後伊即在潮州車站旁之某雜貨店 將12萬元交給帆宣公司押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4 至237 頁),惟查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係供稱:沈韋 廷派人載運廢棄電纜線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 伊並非於潮州基地交錢給沈韋廷,而係返回「萬福環保 企業回收場」後,伊才將價金交給沈韋廷指派到場之人 云云(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或供稱:伊於103 年 9 、10月間某日係以帆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返 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帆宣公司有派人押車, 沈韋廷並叫人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取約 12萬元價金,因為跟伊收錢的人說是沈韋廷要伊到場收 錢,故伊知道該人係沈韋廷指派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 25、27、28頁),亦有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價購 廢棄電纜線時葉鴻輝有押車,並有派人至伊經營之「萬 福環保企業回收場」向伊收錢,伊給帆宣公司人員10餘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37頁)。比對被告李俊穎前 揭(供)證述,可知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稱 其係在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交付購買廢棄 電纜線之價金予帆宣公司人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 稱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顯有出入 ;亦可知被告李俊穎就當時係何人押車,有稱係被告沈 韋廷派人押車,亦有稱係葉鴻輝押車,更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沈韋廷已先行離開,非沈韋廷押車不等,顯相抵 觸。倘被告李俊穎確有如實供(證)述,焉有其歷次供



(證)述不相吻合之情形,堪信被告李俊穎前揭供(證 )稱其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 1 批並將之運返其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 ,應非實在,足見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 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云云,恐有不實。 ⒊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 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前,曾先詢問陳自強,伊係請陳 自強與沈韋廷聯絡,沈韋廷要伊下午再去等語(見偵卷 一第37頁),然依被告李俊穎於偵訊時所供:伊於103 年10月27日前數日曾在潮州基地偶遇被告陳自強,伊便 向被告陳自強表示伊之前未載完之廢棄電纜線數量不對 ,似有短少,伊並請被告陳自強向公司反應,陳自強即 回稱要伊向沈韋廷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如果 無訛,被告陳自強早已告知被告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相 關之事宜由被告李俊穎直接與被告沈韋廷聯絡,何以被 告李俊穎於103 年10月27日仍先聯絡被告陳自強,再委 由被告陳自強輾轉聯絡被告沈韋廷?徒增勞累,令人不 解。況對照被告李俊穎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伊係與陳自強聯絡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 運電纜線之事,約於103 年10月27日前2 、3 日伊便曾 與陳自強聯絡。嗣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伊再前 往潮州基地找陳自強,並向其表示尚有另價購2 捆廢棄 電纜線,陳自強即回稱葉鴻輝因盜賣電纜線遭公司解僱 ,伊乃向陳自強稱此筆交易係伊之前即已與葉鴻輝談定 ,要其代為向帆宣公司報告,陳自強即表示會替伊轉達 ,亦答應要將該批電纜線賣伊,並要伊下午前往潮州基 地載運該批電纜線,嗣因伊下午有事,始於該日深夜11 時30分許前往潮州基地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 217 、225 至227 頁),核其所證前詞,顯與其前揭偵 訊時證述委請被告陳自強代其聯絡被告沈韋廷云云不合 ,難信屬實。甚且依證人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 鴻輝離職係因其個人因素,與本案竊盜案件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離職係因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伊無法時常長途 往返高雄、潮州,與本案竊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可知葉鴻輝離職與本案竊盜案件毫無關係, 足見被告李俊穎所證前詞非無意圖推責於葉鴻輝,而謂 葉鴻輝盜賣電纜線予其之意,容非可信。從而,被告李 俊穎或稱其係經被告陳自強聯絡沈韋廷、或稱其係與被



陳自強聯絡,始會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潮州基地載 運其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應為其臨 訟編纂之辯詞,不足信採。
⒋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27日有將2 萬元價金交給潮州基地大門值班守衛黃光宗,伊約係於 103 年10月24日經陳自強告知要伊將錢交給守衛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給黃光宗2 萬元,要其轉交給葉鴻輝沈韋廷等語(見偵卷一第3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潮州基地守衛表 示伊係向帆宣公司工程師陳自強沈韋廷葉鴻輝價購 廢棄電纜線。且伊有交付該警衛2 萬元,請其轉交沈韋 廷,該警衛即讓伊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27 日前往潮州基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便將2 萬元價金交 給潮州基地大門守衛黃光宗,並向黃光宗表示伊之前已 與帆宣公司之工程師談定交易,伊交付之2 萬元即為貨 款,要其轉交該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218 、237 頁)。細研被告李俊穎供(證)前詞,就其要被 告黃光宗轉交價金之對象,有稱係被告陳自強,亦有稱 係被告沈韋廷,或稱係葉鴻輝與被告沈韋廷不等,齟齬 不合,已非可信。且查被告黃光宗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結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大門警衛,伊於103 年10 月27日深夜11時30許值班之際,並未發現有人自潮州基 地後方缺口處進入潮州基地,然於李俊穎等人要離開時 ,李俊穎有拿1 萬元給伊,要求伊讓車輛離去並且不要 通報業主,伊便讓李俊穎等人離開,當時伊有看到離開 之車輛載有整捆完整之電纜線,並非碎斷之廢棄電纜線 。伊知道李俊穎等人係行竊潮州基地內之電纜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至19、206 至208 頁),酌以被告黃光 宗以證人身分所證前詞實無異自承其因收受被告李俊穎 給付之財物而違背其警衛職務,顯然自承對其本身不利 之事,堪信其所證前詞應非為卸責而虛構之詞,自較被 告李俊穎前揭自相齟齬之詞真實可信。準此,被告李俊 穎辯稱其曾於103 年10月27日將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 纜線之價金交給被告黃光宗並請被告黃光宗轉交云云, 確非實在,足徵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係 為載運前向帆宣公司價購之廢棄電纜線云云,應屬虛詞 。
⒌被告曾文生於104 年2 月3 日確曾商請被告黃國恩駕車 搭載其與被告李俊穎之兄李俊志與被告陳自強會面等情



,業經被告曾文生黃國恩陳自強自承在卷(分見本 院卷一第186 、265 頁,本院卷二第250 、251 、270 、271 、335 、336 、355 至358 頁),核與證人李俊 志於本院審理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 ,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李俊穎曾文生黃國恩黃宇進沈韋廷陳自強、被告沈韋廷之辯護人及公訴人當庭 播放被告陳自強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制有勘驗 筆錄2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 卷一第182 至189 、261 至264 頁)。而稽之前揭勘驗 筆錄,顯示李俊志於其與被告陳自強會面期間確有提及 「……他們有去跟你們買貨,這之前有去買貨,一趟, 吼,對嗎?」、「啊因為去買,因為載不完,第二趟, 他們本來是要下午去,但是時間沒剛好,施到晚上。」 、「……啊事實就是要賣他,啊就是這些小孩子,有些 事情,小孩子不懂,希望你幫忙替他講話一下。」、「 ……因為這個,大家大家講話都要小心啦,有些東西, 不能說,坦白講……那是照……去你那邊幫忙、買賣, 這樣……」、「因為說真的,跟你說話,我也怕你錄音 ,可是……阿生也這麼講,我也講的很白……只是希望 你能幫個忙,啊……這些孩子都沒有什麼事情,我都沒 有關係。」、「啊因為這事情,他們也有去問,他們也 只想要買賣,他們說也是買賣,說那天載不完,後面再 去載。」等語。另於被告陳自強提及「現在我知道你的 意思,你希望叫我出來當證人,說我叫你載不完,後面 有時間再來載。」時,證人李俊智回稱「對,你是交待 ……」等語,可見李俊志與被告陳自強會面時,曾有意 要求被告陳自強證述被告李俊穎等人係因買賣而前往潮 州基地搬運電纜線,則被告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稱:伊與李俊志見面時,伊認為李俊志就是要伊 與李俊穎串供,意圖將竊盜案件轉變成買賣,然事實上 根本沒有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應非 虛言。若被告李俊穎確曾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線, 其兄李俊志何需於事後再與被告陳自強商量其事?甚且 被告李俊穎於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時,已聽聞其兄李俊志 聲音猶稱其不知該錄影檔案內聲音為何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6 頁),益彰被告李俊穎心虛否認之情,是以 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線云云, 應屬虛妄。
⒍被告李俊穎固一再辯稱其確有向帆宣公司購買廢棄電纜 線云云。惟其就交易對象、交易經過等節所稱均不可信



,業如前述,且查證人葉鴻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 帆宣公司派駐在潮州基地之工地主任。伊印象中曾於本 案竊案發生前2 、3 星期出售1 批廢棄電纜線。當時伊 係隨意聯絡某回收商,不久李俊穎便帶人前來潮州基地 搬運廢棄電纜線,而伊則指派沈韋廷李俊穎前往會磅 ,因會磅時沈韋廷李俊穎就廢棄電纜線之重量發生爭 執,沈韋廷便向伊回報稱李俊穎不老實,伊乃到場處理 。之後伊即決定不與李俊穎交易,並向李俊穎表示不再 與其交易,且要求將該批廢棄電纜線運返潮州基地,伊 並未派人押車與李俊穎一同返回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 保企業回收場」。嗣於當日下午,伊另行聯繫其他回收 商,由該回收商直接在潮州基地內秤重後,伊便將該批 廢棄電纜線出售該回收商,此次沈韋廷並未參與,事後 伊有將販售廢棄電纜線所得款項繳回公司。該回收商與 李俊穎無關,伊確定伊並未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予李俊 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5 、110 至118 、120 至123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李俊穎曾前來潮 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當時張全成指派伊處理,伊便 指派沈韋廷押車會磅,嗣沈韋廷回報伊表示李俊穎秤重 不實,伊乃前往秤重處,並要求李俊穎將廢棄電纜線載 返潮州基地,伊未與李俊穎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 );被告沈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潮 州基地之工程師,販售廢棄電纜線並非伊職責,亦非伊 可以決定,均需由公司主管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時 ,葉鴻輝向伊表示公司要販售廢棄電纜線並要伊處理, 伊始會同李俊穎載運潮州基地內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 地磅過磅,當時伊與李俊穎就重量有爭執,而未完成交 易,伊便找葉鴻輝到場處理,嗣伊即前去處理自己之工 作,未再過問。伊未曾答應要將帆宣公司之電纜線販售 與李俊穎,且伊初次會同李俊穎過磅時,即已與李俊穎 發生衝突,伊自無可能會再答應要販售電纜線與李俊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 至343 頁);被告陳自強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潮州基地之工程師,伊 之職責並不包含販售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伊亦不曾答應 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販售與李俊穎或任何人,更不曾 與李俊穎曾文生接洽商談要將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作價 2 萬元販售與李俊穎。伊與李俊穎係於103 年10月6 日 因李俊穎來潮州基地價購廢棄電纜線始初次見到李俊穎 ,並經曾文生介紹進而認識。而伊與李俊穎之通話係因 李俊穎致電問伊有無工程可以發包給其,或有無廢棄物



品可以交其處理,且李俊穎前往潮州基地找伊均係為前 揭事項,惟伊已向李俊穎表示前揭事項均非伊職責,須 由公司主管決定。伊亦不知李俊穎如何與公司主管會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351 、353 至356 頁),均 一致否認曾販售帆宣公司之廢棄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 顯然被告李俊穎所辯前詞,毫無憑據,自難信採。再查 ,證人張全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帆宣公司之工地 經理。帆宣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確有要賣1 批廢棄電 纜線,該批廢棄電纜線均非整捆之電纜線,當時伊係指 派工地主任葉鴻輝負責辦理,伊並未實際參與販賣廢棄 電纜線之議價經過,伊僅記得事後沈韋廷曾回報因載運 廢棄電纜線前往過磅時,雙方對重量有爭執,其認為不 合理便將廢棄電纜線均再運返潮州基地。之後,葉鴻輝 於當日下午仍有將該批廢棄電纜線售出,並於翌日將販 賣廢棄電纜線所得繳交公司,但詳細情形伊不甚了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83、84、90至92、95至98頁), 經核與被告沈韋廷、證人葉鴻輝前揭證述其等於103 年 10月6 日與被告李俊穎商談交易之經過情形相稱,足見 被告沈韋廷、證人葉鴻輝前揭證述應非空言,自較李俊 穎前揭自相扞格之詞可信。據此,依證人葉鴻輝、沈韋 廷所證前詞,堪信葉鴻輝於103 年10月6 日雖曾經張全 成指派而與被告李俊穎接洽販售廢棄電纜線,並指派被 告沈韋廷會同被告李俊穎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秤重,惟 雙方於秤重後並未完成交易,且葉鴻輝當日更未同意出 售另批廢棄電纜線予被告李俊穎或將該批廢棄電纜線載 運至被告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至為 明確。是以被告李俊穎辯稱其曾向帆宣公司葉鴻輝、沈 韋廷或陳自強價購廢棄電纜線云云,顯為圖混淆視聽之 臨訟辯詞,不能相信,其進而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 前往潮州基地係搬運前已向帆宣公司購買之廢棄電纜線 云云,自無足採。
⒎被告曾文生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於103 年 10月6 日伊與李俊穎黃國恩一起前往潮州基地,當時 係黃國恩駕車搭戴伊與李俊穎到場,之後伊等駕駛帆宣 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會同沈韋廷前往附近地磅秤 重。期間,因雙方就重量有爭議,沈韋廷便叫葉鴻輝到 場,又再重新秤重1 次。之後,伊等並未將廢棄電纜線 運返潮州基地,而係運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且 帆宣公司尚有派車尾隨伊等返回「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 」,而在「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時,伊有見到李俊志



到場給錢,惟李俊穎並非當場將錢轉交帆宣公司之人, 而係另在潮州基地旁某雜貨店將錢交給帆宣公司之人, 伊不知道該人何時離開「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伊亦 未看見該人,因該人始終未下車,均係李俊穎去車旁與 該人對話。另伊等係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返回潮州基地 後曾遇到葉鴻輝,因葉鴻輝在等帆宣公司之車輛,但當 時李俊穎並未將錢交給葉鴻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248 、252 至257 、264 至269 頁)。惟查被告曾文 生於警詢係供稱:伊沒有看到李俊穎支付價金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另前於偵訊亦供稱:伊初次前往潮州基 地搬運廢棄電纜線時,係由伊駕駛帆宣公司之車輛搭載 李俊穎黃國恩,伊不知帆宣公司如何收錢等語(見偵 卷一第26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俊穎與 其係另前往潮州車站旁某雜貨店交付價金云云迥異,不 能盡信。況依被告曾文生所證前詞,帆宣公司既已派員 押車前往「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而被告李俊穎又已 自其兄李俊志取得金錢,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當場在「萬 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直接給付價金給該押車之人?另被 告李俊穎曾文生駕車返回潮州基地之際既曾遇見葉鴻 輝,而被告李俊穎又係因葉鴻輝到場重新秤重始購得廢 棄電纜線1 批,何以被告李俊穎不直接將價金交付葉鴻 輝,而再另行前往潮州車站旁交付其等所稱押車之人? 徒增奔波勞碌,不合常情,是以被告曾文生於本院所證 前詞,實甚可疑。再者,被告曾文生雖曾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李俊穎於103 年10月6 日係 與何人談妥買賣廢棄電纜線之交易,可能是葉鴻輝、沈 韋廷,因為其等當時均有在場,伊則係在另處搬廢棄電 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252 頁),於偵訊時則 供稱:伊不知伊初次前往潮州基地載運係由沈韋廷或陳 自強販售予李俊穎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惟查被告 曾文生前於警詢時卻係供稱:於103 年間陳自強曾問伊 有無認識回收業者,並表示潮州基地有廢棄物要賣,故 約經過月餘伊便找李俊穎黃國恩前往潮州基地會見陳 自強、沈韋廷,伊當場聽到李俊穎要以10萬餘元向陳自 強、沈韋廷購買廢棄電纜線1 批,並由陳自強指派沈韋 廷與伊等前往附近地磅會磅,迨過磅後,伊等即將該批 廢棄電纜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3 年10月6 日係陳自強找伊前往潮州基地幫忙搬運廢棄電纜線,伊 始再找黃國恩李俊穎一同前往,後來陳自強到場時,



伊介紹陳自強李俊穎認識,陳自強便帶李俊穎去找葉 鴻輝、沈韋廷。之後可能李俊穎與其等有談定要價購廢 棄電纜線,伊等便與沈韋廷一同會磅,會磅時李俊穎沈韋廷起爭執,之後葉鴻輝到場與李俊穎商談,談成後 伊等便將廢棄電纜線載返李俊穎經營之「萬福環保企業 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前後對照,可 知被告曾文生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被告李俊 穎係經其介紹而向被告陳自強沈韋廷價購廢棄電纜線 ,顯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其不知被告李 俊穎係與何人接洽價購廢棄電纜線之事,大相逕庭,益 徵被告曾文生供(證)前詞不實,是以被告曾文生稱被 告李俊穎曾於103 年10月6 日向帆宣公司價購廢棄電纜 線1 批,嗣由其與被告李俊穎黃國恩將該批廢棄電纜 線載返「萬福環保企業回收場」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李 俊穎之辯詞,要不實在。
⒏被告黃國恩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0月6 日曾與李俊穎曾文生共同前往潮州基地,當 時係李俊穎要伊幫助載運廢棄電纜線,後來伊有駕駛帆 宣公司之車輛載運廢棄電纜線前往附近地磅秤重,伊有 看到帆宣公司人員,但伊不知道該人係何人,因伊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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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