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3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為18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甲○○明知其持 有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下午10時 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2 樓之「冠君KTV 」 8 號包廂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相關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在場之少年林○湟(88年1 月 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 為警至上開包廂臨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 已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百元鈔捲成之吸食管1 支及 方型鐵盤(K 盤)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20頁;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6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林○湟之正修科技大學104 年12月25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73頁;少連偵卷第41頁、第55頁 、第71頁),復有未吸食香菸2 支(驗前毛重合計1.379 公 克,驗後毛重合計1.195 公克)、百元鈔捲成之吸食管1 支 、方型鐵盤(K 盤)1 個扣案可佐。足認林○湟確有因被告 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成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有單方注射液一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 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係粉末狀供摻入香菸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 頁反面),而非注射製劑,應非合法製造無誤。除此之外, 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自國外走私輸入,亦 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 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 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 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 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愷他命超過 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觸犯法條亦相同,又本院已告 知被告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應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關係。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 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 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案轉讓之數量非多,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為國 中畢業學歷、年紀尚輕、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 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之未吸食香菸2 支(驗前毛重合計1.379 公克,驗後毛 重合計1.195 公克)、百元鈔捲成之吸食管1 支、方型鐵盤 (K 盤)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第41頁) ,雖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本案所轉讓予林○湟施用之摻有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業經林○湟吸食完畢,扣案之上開摻有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均尚未吸食,及扣案之百元鈔捲成之吸 食管1 支、方型鐵盤(K 盤)1 個,均為被告吸食愷他命所 用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7頁反面),是扣案之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驗前毛 重合計1.379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95 公克)、百元鈔捲 成之吸食管1 支及方型鐵盤(K 盤)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故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