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良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02號、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良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烈祺液化煤氣行」 負責人,並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瓶裝 瓦斯分裝儲存場,僱用陳明輝(已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 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從事瓶裝瓦斯分裝作業,並僱用蔡忠家 從事瓶裝瓦斯載送業務。林盈良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工作場 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防止爆炸性或發火 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且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 應加固定,又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 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 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使用之 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 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在上開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之作 業範圍內,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員工陳明輝接受上開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上開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進 行瓦斯分裝時未能妥為固定瓦斯鋼瓶,且該作業場所有可燃 性氣體滯留之可能性,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所使用之器具 或設備,亦未具有適合於該場所之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 性能結構。嗣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明輝 在該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將50公斤瓶裝瓦斯以倒立壓差方 式分裝至20公斤瓶裝瓦斯作業時,未能妥為固定瓦斯鋼瓶, 瓦斯鋼瓶不慎掉落傾倒,導致瓦斯可燃性氣體丙、丁烷外洩 ,又因該區空間四周以鐵皮浪板圍起致室內通風不良,且使 用非具防爆性能之電氣電扇及插座,致外洩之可燃性氣體丙 、丁烷濃度累積達爆炸下限後,由產生點火源之電扇及插座
電氣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丙、丁烷而產生爆炸起火,致陳明 輝因而受有大面積燒燙傷75%,並致心臟、肺、腎等多重器 官衰竭,嗣於104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並 致在該瓶裝瓦斯分裝儲存場等待將分裝完畢之瓶裝瓦斯載運 給客戶之蔡忠家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灼傷,約 佔體表面積65%、吸入性嗆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盈 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 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 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號卷〉第7至8頁、105 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偵106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 卷第25頁、第4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家於 警詢、偵查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1064號卷第11至 13頁)、證人即聽聞烈祺液化煤氣行爆炸聲之林良合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陳明輝之女陳青芬、 陳青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162號卷〈下稱雄相卷〉第 21至22頁;偵8131號卷第7至8頁)互有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 府99年3 月17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049789號函暨所附烈祺液
化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採證照片、屏東縣○○鄉○○村○ ○段0000地號烈祺煤氣行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7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4311879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9日勞職南5字第1041028727號函暨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附件及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7 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42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 頁、第22頁、第32頁正反面、第37至92頁;雄相卷第23至3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84號卷〈下稱 屏相卷〉第27至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 偵字第215號卷〈下稱調偵21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 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壓氣體容器 ,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容 器使用時應加固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 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 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 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 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 能構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第3 款分別 載有明文。查被告係「烈祺液化煤氣行」及上開瓶裝瓦斯分 裝儲存場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陳明輝、蔡忠家之雇主,被告 指派陳明輝操作瓶裝瓦斯分裝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從事瓶 裝瓦斯分裝、販賣等行業及分裝場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為教育訓練並設 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陳明輝於從事瓶裝瓦斯分 裝作業時,不慎因瓦斯鋼瓶掉落傾倒,使瓦斯可燃性氣體丙 、丁烷外洩,並經電氣火花引燃,因而爆炸起火,致陳明輝 死亡、蔡忠家受傷,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致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陳明輝之死亡、蔡忠家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 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爆炸意外 ,並造成被害人陳明輝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蔡忠家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陳明輝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調 解金額,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屏東縣琉球鄉農 會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雖 未能與告訴人蔡忠家達成和解,然案發後迄今每月固定支付 新臺幣3 萬元與告訴人蔡忠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無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事故已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尚未能與告訴人蔡 忠家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仍能達犯罪預防 目的或未有再犯之虞之具體理由,且不符一般國民法律之情 感,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