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建
江俊良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
管轄(105 年度審易2193號)而移送本院,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丁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素建、江俊良、張丁仁等(下稱黃素建等3 人)三人結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素建等3 人共乘2 部機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鉗子、美工刀 、螺絲起子等物(即如附表編號4 、6 、9 、14等物),一 同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00 巷00號前,見黃朝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停放於該址,認有機可乘,由黃素建指示張丁仁以上開T 型扳手1 支(即附表編號4 之物),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之門鎖之方式,江俊良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 車得手(已發還黃朝民),再由黃素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江俊良、張丁仁離去。
㈡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黃素建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江俊良、張丁仁,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T 型扳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即如 附表編號3 、4 、6 、9 、14)等物,前往由許東勝管理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福德祠,伺 機行竊,因認難以下手擬放棄欲離開之際,復發現停放在該 福德祠附近水管橋旁,為富盛土木包工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上,放有該公司負責人江明富所有之1. 5 吋寬麻繩1 條(長約7 公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張丁仁遂指示江俊良下車徒手竊取該麻繩得手(已發還江明 富)。
㈢黃素建等3 人竊取該麻繩得手後,隨即駕車返回前開福德祠 ,先由江俊良將上開竊得之麻繩一端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防撞桿上,另一端則繫於前開福德祠之鐵窗,謀由黃素建以 駕車牽引麻繩拉開鐵窗之方式,破壞福德祠之鐵窗,以俾入 內行竊,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防撞桿受力掉落,再由張丁 仁重新綑綁後,黃素建即駕車拉扯該鐵窗,致該鐵窗因拉扯 而掉落(已發還許東勝),張丁仁旋自上開遭破壞之鐵窗處 進入福德祠,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即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撬開福德祠內之功德箱,江俊良 、黃素建則分別在門口、車上把風,共同著手竊取功德箱內 之香油錢,適為蘇連進目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 黃素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江俊良、張丁仁則趁隙逃 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許東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 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江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4至35頁、第4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 連進、證人即告訴人許東勝、被害人江明富、黃朝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正反面),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及查獲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 頁、第33至36頁、第58至6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 、13至1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黃素建等3 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素建等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 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 ,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素建等3 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 上開地點,由被告黃素建指示被告張丁仁下手破壞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門鎖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江俊良在旁把 風,及被告張丁仁指示被告江俊良竊取該麻繩1 條,由被告 江俊良負責將該麻繩綁在前開福德祠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兩 端,被告黃素建則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牽引麻繩之方式 拉開並破壞前開福德祠之鐵窗,並由被告張丁仁著手行竊前 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香油錢等行為,均屬在其等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
㈡核被告黃素建等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 款、第2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而被告黃素建等3 人於本案所為雖分別兼具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黃素建等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客體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張丁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經 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 月16日,業於100 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有被告張丁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疏 未論以被告張丁仁為累犯,尚嫌缺漏,應予補充。 ㈣被告黃素建等3 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犯行即為警發覺,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張丁仁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前開所論累犯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素建等3 人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張丁仁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均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黃素建等3 人犯後均坦承 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素建、江俊良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黃素建、江俊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被
告張丁仁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 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13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鐵窗及麻繩,業經發還 予被害人黃朝民、告訴人許東勝及被害人江明富,有前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6頁),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仁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 被告黃素建等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 示之物為被告黃素建等3 人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素建等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張丁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素建等 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有,業 據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 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被告黃素建等 3 人所有,已據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且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 輛(已發還) │
│ │用小客貨車 │ │
├───┼──────────┼─────────┤
│ 2 │鐵窗 │1 扇(已發還) │
├───┼──────────┼─────────┤
│ 3 │活動扳手 │1 支 │
├───┼──────────┼─────────┤
│ 4 │T型扳手 │1 支 │
├───┼──────────┼─────────┤
│ 5 │鑰匙 │3 支 │
├───┼──────────┼─────────┤
│ 6 │鉗子 │1 支 │
├───┼──────────┼─────────┤
│ 7 │照明燈 │1 組 │
├───┼──────────┼─────────┤
│ 8 │鐵鍊掛鉤 │1 條 │
├───┼──────────┼─────────┤
│ 9 │美工刀 │1 支 │
├───┼──────────┼─────────┤
│ 10 │特製釣香油錢釣具 │6 組 │
├───┼──────────┼─────────┤
│ 11 │三星牌手機 │1 支 │
├───┼──────────┼─────────┤
│ 12 │帽T恤 │1 件 │
├───┼──────────┼─────────┤
│ 13 │1.5吋寬麻繩(長約7公│1 條(已發還) │
│ │尺) │ │
├───┼──────────┼─────────┤
│ 14 │起子 │1 支 │
├───┼──────────┼─────────┤
│ 1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毛重0.34公克) │
├───┼──────────┼─────────┤
│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毛重0.44公克) │
├───┼──────────┼─────────┤
│ 17 │玻璃球吸食器 │2 只 │
├───┼──────────┼─────────┤
│ 18 │塑膠鏟子 │1 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