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慶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 「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 為「於同日22時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甫出監即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 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