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09號
PTDM,105,審交易,309,201703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振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中山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玉玄,沿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因被 告蔡政霖、告訴人鄭明吉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 時,均閃煞不及,被告蔡政霖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方乃擦撞告訴人鄭明吉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致告訴人鄭 明吉及陳玉玄人車倒地,告訴人鄭明吉因而受有左腳踝外踝 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玉玄則受 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政霖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政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明吉、陳玉 玄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