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442號
PTDM,105,原交簡,44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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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0 時許,」;第8 行關於「 1.22mg/l」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3 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 6304699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單位換算後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民國90年至101 年間,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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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