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8號
PTDM,105,侵訴,3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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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榮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仲介公司,雇用菲律賓籍已 成年之甲○(警詢代號代號0000-000000 號,77年4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負責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丁○○之住處,看護丁○○之母。丁○○於105 年4 月20 日15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甲○整理其住處2 樓房 間,甲○進房後,丁○○即自背後將甲○推到床上,坐到甲 ○腿上,甲○以手抓丁○○脖子反抗,丁○○即以拳頭毆擊 甲○肚子1 下,藉其優勢體力排除甲○抵抗行為,壓制甲○ 抗拒後,丁○○即將甲○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撫摸親吻甲 ○之胸部,並強脫甲○內、外褲後,再自行褪去自己的褲子 ,以手撫摸甲○下體,並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男上女 下之姿勢抽插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 為1 次。丁○○為避免甲○聲張,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甲○比出食指彎曲之手勢,甲○恐遭丁○○殺害而極度恐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事畢甲○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仲介 公司之通譯乙○○求救,乙○○立即請仲介公司人員丙○○ 、吳炳南前往搭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 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 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 ,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 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 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 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 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 、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屏東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詳如 上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所提出,由被告自行於105 年9 月7 日至李錦明儀測服務 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測謊,並由該公司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 本院卷二),因非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規定所為之囑託,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事後甲○ 即由仲介公司派人接走乙情,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與甲○是兩願發生性交,當天是甲○跟我說「老 闆,我們上去」,我跟在她後面上樓,她上樓時用手觸摸我 的生殖器,進了房間甲○就自己躺在床上,我看她的動作, 知道她有性需求,我就抱她親她,她沒有反抗,我就脫掉雙 方的褲子,過程中我有用嘴巴吸吻她的胸部,用手撫摸她的 胸部還有下體,然後我們以男上女下的方式,將我的生殖器 插入她的陰道,進行到一半她突然用右手抓我的左後頸,我 覺得很痛,就用右手推開她的右手,甲○都沒有反抗,我就 洩在她裡面了,過程只有幾分鐘。事後甲○馬上打電話給仲 介公司,她故意不用衛生紙擦掉精液,又在公司的人趕來時 ,裝出手腳顫抖的樣子,我沒有對她比甚麼手勢,我不知道 為何甲○要這樣指控我,我覺得這都是她的計畫云云。惟查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跟被告母親睡在一樓房間,被告的房間在二樓,我 只有上去三樓的時候會經過,平常也不會叫我去清潔被告的 房間,事發當天下午約3 時許,我在廚房洗完碗盤,被告叫 我去二樓整理房間,進入房間後我轉身要問被告要清潔什麼 地方,被告突然雙手推我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正面 坐在我的膝蓋上,當時我沒有辦法講話,也想不到要講什麼 ,只想離開房間,所以我有用指甲抓被告的脖子,被告就用 拳頭大力打我肚子一下,因為我被打到胃覺得很痛,就沒有 力氣反抗了。被告把我的上衣和內衣拉到胸口以上,把我的 短褲和內褲一起脫掉,被告只有脫掉自己的內外褲,我記得 被告一隻手摸我胸部,並用嘴巴親我另一邊的胸部,接著摸 一下我的陰部,然後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因為被告 的生殖器比較小,我沒有什麼痛的感覺,很快就射精了。結 束時被告用食指對我比出彎曲姿勢,我先前就聽人說過,大 概知道那是死亡的意思。之後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他自己的



生殖器,又丟衛生紙給我,但我急著下樓打電話求救,所以 沒有擦拭就直接穿上內褲及短褲,並趁被告轉身沒有擋住門 口時趕快下樓,用手機face book 的通話功能打電話給翻譯 乙○○求救,我說姊姊快來這邊載我,我不要在這邊工作了 ,翻譯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收訊不好,到第三通電話我說 老闆強暴我,我也有用facebook文字訊息告知翻譯,於是翻 譯通知仲介來被告家救我,之後我就坐在我跟被告母親睡覺 的一樓房間內等人來救我。在此之前,被告曾經對我說『睡 覺』,並用手指樓上,意思是要我和他一起睡覺,我說我不 是這樣的女人,我沒有向仲介反應這件事,是因為我以為拒 絕他以後,就不會再發生這種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10頁 、本院卷一第240-256 頁)。而證人甲○於案發後立即用手 機聯絡證人即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乙○○,並告知遭到性侵 ,證人乙○○亦隨即聯絡仲介公司,派證人丙○○、吳炳南 前往被告住處接走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證稱:我是菲律賓人,在台灣已經20年,現在是仲介公司的 翻譯,105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13分許我看到facebook有甲 ○打電話給我,因為收訊問題第一次我沒有接到,甲○又繼 續打,後來接通以後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說姊姊來帶我,我 不要在這裡工作,感覺很害怕,收訊斷掉後甲○就傳了訊息 給我,說請我現在過去,她很害怕,因為怕跟別人說會被雇 主殺掉,我看到嚇一跳,又用網路電話問她,她才說被雇主 強暴了,她在網路電話中的語氣感覺很害怕,我立刻跟仲介 說,仲介馬上打電話給公司,公司的人10分鐘就趕到她雇主 家。後來甲○在我家住了兩個月才轉換新雇主,但是她表明 不願意在家裡有男生的雇主家工作,甲○沒有結婚,在台灣 也很少出門,只有到公園時會跟其他女性看護一起;我跟甲 ○雖然有討論過她被強暴又失去原本工作,是不是要請求被 告賠償,但是都沒有討論到賠償金額等語(偵卷第7-8 頁、 本院卷一第128-145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 稱:我是外勞仲介的行政人員,105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 甲○打電話給通譯,但是通譯當天在墾丁無法處理,於是請 老闆娘打電話回公司派人處理,我跟老闆吳炳南、還有一個 勞工處退休的課長一起去雇主即被告家,我到了之後大喊甲 ○的名字,甲○就從房間衝出來一直哭,全身抽搐一直發抖 ,看起來很驚恐害怕,後來被告才走出來,被告看到我們時 嚇一跳,問我們怎麼來了,我們說甲○通知我們來趕快來接 她,被告沒有阻攔就讓我們把甲○帶走。被告出現之後甲○ 更怕,馬上躲到我的後面,整身在抖一直哭,後來我陪她入 內打包行李,被告留在門口,但是她在換衣服時還是一直很 怕,還要求我站在廁所門口等她。後來我們帶她回到辦公室 ,請隔壁的菲律賓工人來幫忙翻譯,在辦公室甲○有做動作 ,她將食指跟拇指圈一個圈,用另一隻手食指抽插,說老闆



對她做這個動作,還有打她的肚子,她還有吐2 、3 次,一 直喊她肚子很痛並抱著肚子哭泣、發抖,她看到男生就覺得 害怕,我們就請男生先離開辦公室,她一直說老闆要她這樣 (用手比出食指彎曲的手勢),是不是要她不要講,我們當 天就帶她去驗傷,她在醫院還是一直哭、發抖。甲○離開被 告家後,因為一直有恐懼感不敢工作,我們先讓她在乙○○ 家休息,現在甲○已經轉換雇主,跟她的親戚在同一家一起 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145-160 頁 ),並有證人乙○○與證人甲○手機通訊畫面之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警卷第23頁),該通訊內容經本院委請菲律賓語之 通譯當庭翻譯,大意略為:我很害怕,我害怕被殺,如果我 去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與證人甲○、乙○○前 開證言亦相符合。證人乙○○、丙○○均為外籍勞工仲介公 司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被告更為該仲介公司之客 戶,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就上開事項為虛 偽不實之證述,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何故意為虛偽證述 之具體理由,堪信證人乙○○、丙○○之證言具有可信性。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上樓梯時既然走在被告之 前,雙方即因階梯導致高低落差更大,實際即無可能用手觸 摸被告之生殖器,此係物理上之論理法則,被告此辯解顯已 不足採。證人甲○如係與被告兩願發生性交後,意圖誣陷被 告強制性交,自可就強制之手段誇大其詞,甚至大可指稱被 告持刀脅迫或以言語威脅,其卻僅指稱被告向其腹部毆打一 拳;況證人甲○於事發後除要求離開被告住處,不要繼續於 該處工作外,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直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提出被告應賠償數額之具體要求,此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因為我有2 個月的時 間都沒有工作(本院卷一第25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甲○事發後在我家住了2 個月左右,我們只有討論 過因為她被強暴、現在又沒有工作,是不是要請雇主賠償, 都還沒有說到要賠償多少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 )。被告雖辯稱曾經禁止甲○在其母親房內打電話云云,然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這件事情之前,甲○只有一次說 被告穿著四角褲到她房間,其他沒有跟我說過雇主的事( 本 院卷一第135 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甲○在被告 家工作期間,我曾經去做過幾次家庭訪問,有問甲○有沒有 什麼問題,甲○都說OK,不曾抱怨雇主對她要求嚴格或工作 辛苦,雇主也說甲○只是不愛講話,可是都沒有問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知甲○於案發前並無強烈想要離開 雇主即被告家的想法,案發後不僅未有任何向被告索賠之具



體行為,更因離開被告家後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損失2 個月 薪資,實難認證人甲○有何故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誣陷 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且甲○事發後不僅立即以手機與證人 乙○○聯絡,要求離開被告家,證人丙○○前往被告家時, 甲○身體顫抖、恐懼單獨一人之種種反應,亦與遭到性侵害 後之恐懼反應相符,甲○前開證言復與被告自白之性交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甲○並未捏造、虛構情節,對照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到遭受被告性侵害及恐嚇情節過程時, 兩度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27 、242 頁),益證其上開所證,應屬真實。準此 ,以證人甲○無矛盾、瑕疵之指訴,佐以上述各項證據,足 認證人甲○之證述堪以採信。辯護人空言指稱甲○的反應很 像在演戲云云,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甲○身材粗壯,相較當時已72歲之被告,甲○ 年方28歲,應能反抗被告;被告當時跨坐在甲○膝上,甲○ 應不可能搆的到被告的頸部;且在甲○雙手抵抗被告時,被 告應無法揮拳毆打甲○腹部;甲○腹部亦未驗出傷勢,甲○ 於證述被告生殖器時竟「抿嘴偷笑」,案發後也未立即沖澡 、更換內褲,只將外面短褲換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反應 不同,及甲○如在遭到被告毆打腹部時全身癱軟無法反抗, 又如何能在結束後立即起身下樓;被告與證人甲○下身之間 的空間狹窄,無法進行性交,且被告如欲性侵甲○滿足色欲 ,在推倒甲○後,應會首先脫去甲○褲子,不會立即跨上甲 ○膝蓋,被告雙手亦應先壓制甲○雙手或撫摸其胸乳、不可 能直接毆打甲○腹部,甲○遭推倒在床上卻未有頭痛症狀、 遭毆打後也未有抱著肚子或身體蜷曲的動作,並不合理,性 交時甲○雙腿打開必使膝蓋彎曲,與甲○所述其小腿垂在床 沿以外不合云云,認本件甲○證言有種種不合理之處,而被 告於仲介公司人員到場時亦未攔阻渠等帶證人甲○離開,其 不明所以之反應,足證被告並未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云云, 辯稱本件應為合意性交。然查:
⒈本件性交時被告位置在甲○之上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甲○ 陳述明確且相符,依照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需壓制甲 ○、還要掀起甲○上衣並親吻其胸部,被告姿勢自無可能保 持與床鋪垂直之直挺狀態,而會採取近乎與甲○平行之前傾 姿勢,方屬合理,在如此相對位置下,甲○的手能夠抓到被 告頸部,自屬可能;而甲○以手抓方式抵抗被告,並非持續 掐住被告頸部不動,何況被告已自承遭甲○抓傷時,其用右 手推開甲○的右手(偵卷第19頁),可見甲○並非以雙手握 住被告頸部甚明,被告推開甲○手臂後,覓得空隙以拳頭向 甲○腹部毆擊,亦無何違背常情。而甲○所指證遭被告毆打 之部位在胃部,該處因內含臟器而無骨頭,實為人身較為柔



軟之處,即使遭到毆擊後未產生皮下出血現象,胃部仍可能 因外力衝擊產生痙攣而劇痛,自不能以甲○腹部無紅腫痕跡 ,即認其事實上未遭被告毆打。況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 :我在醫院時看到甲○,她一直抽搐一直哭,沒有辦法講話 ,看起來就是很怕,身體都會抖,她在我家時,還一直說肚 子痛,跑到廁所說想要吐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 、140 頁)、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甲○離開被告家後,情 緒很激動,一直哭一直嘔吐,一直說她肚子不舒服、肚子很 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 自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上開虛偽證述,堪認甲○當日 離開被告住處後仍持續感到腹部疼痛不適。辯護人雖以甲○ 在演戲等語否認上情,然腹部有無外傷一望即知,甲○倘係 謊稱遭被告毆打,大可選擇偽稱被告毆打之部位在較難檢視 之處,例如頭部,更可藉由頭部遭毆打之後產生頭暈、昏厥 等症狀解釋其何以未曾反抗。甲○卻坦然表明被告係毆打其 腹部,且僅毆打一次,益證其所證並未誇大情節而屬可信; 而甲○遭被告推倒在床上時係清醒狀態,無論其背部、手臂 均可在跌落床鋪時先行支持,不致使頭部直接撞擊;其先前 之抵抗舉動業已引來被告毆打,甲○雖感腹部疼痛,卻未再 以手護住腹部,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其餘抗辯,均係 基於其主觀想像與推測,逕自認定被告與甲○間之性交姿勢 或過程為不合理,然性交行為即使在狹窄空間、或女方未將 雙腿屈膝配合之情境下亦非不能行之,辯護人主張性侵者在 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前,應先急於滿足己身性慾乙節,毋寧更 為匪夷所思而難以想像。
⒉被告與甲○年齡雖相差懸殊,然男女因生理本質不同,肌肉 之強度、力量本即有其差異,體能強弱並非僅關乎年齡、體 型;被害人能否抵抗他人之攻擊,也非僅繫於體能強弱;查 甲○驟然受到被告攻擊,體位上已然處於不利反抗之下方, 且其隻身在異國工作,雇主對其而言,係掌握其在台生活與 工作好壞之關鍵人物,心理上自然習於屈從,是其在驚慌與 疼痛之下難以抵抗被告所施加之強制力,實屬合理,不能以 被害人未拼死抵抗,即認其與被告係屬合意發生性交。而甲 ○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擦拭時,我就起身拿自己的內褲、 褲子,穿上褲子後,我就慢慢走到樓下去,因為我當時很痛 ,到了樓下我有先坐著休息一下,然後找我的手機打給仲介 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是甲○於被告性交結束起 身擦拭後,立即離開房間下樓,實屬逃離危難之正常反應, 並無何有違常理之處。
⒊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創傷或壓力之能力因



人而異,性侵害之被害人縱然在案發當時因外在因素無法抵 抗,亦不表示被害人此後人生中均無法調適其心態,更不表 示被害人不能輕視或嘲諷被告之生理條件。辯護人雖以:證 人甲○於本院作證提及被告性交時間長短時,竟「不經意流 露出嘲諷情緒還抿嘴偷笑」等語,認甲○說謊並請求本院勘 驗甲○詰問時之影片,然本院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 雙向視訊訊問證人時僅有錄音而無錄影,一般法庭之錄影角 度亦無法錄到雙向視訊之畫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款之不能調查事項,本院自無必要進行調查。至於甲 ○於作證時偶然面露微笑,係其與通譯溝通時所為反應,未 必係針對被告之生殖器或性能力;況且甲○身為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9 月餘,又已轉換雇 主,心情自然較為平復而不需感到恐懼,於作證時偶然露出 笑容,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辯護人一再以主觀懷疑解 釋證人之表情,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質疑甲○案發後未立即沖澡、更換內褲,只將外面 短褲換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同云云,然甲○向證 人乙○○求救後,仲介公司人員約10分鐘就趕到被告住處乙 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丙○○亦 於本院證述:因為甲○當時穿著短的運動褲,我叫她先換長 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9 頁)。是甲○於案發後因急於 求救,未及立刻洗澡及更換衣物,尚屬合理。況遭受性侵害 之後,被害人如何反應不一而足,社會上更有宣導應立即報 警驗傷,不要先行沖澡,以免跡證滅失者,豈能因甲○案發 後未先沖澡將證據滅失,即認甲○虛捏被害事實?辯護人所 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以證人甲○證稱於性侵過程中房門打開,樓下尚 有被告母親在,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去帶走甲○時, 被告情緒平和、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認本件並非強制性交云 云。然:被告於甲○進入房間後立即將甲○推倒在床上,並 對甲○之抵抗進行壓制,隨後即強脫甲○衣褲、並褪去自己 褲子,對甲○進行性侵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 ;而被告母親既需聘請全天看護進行照護,顯已無自理生活 能力,其無力救援甲○,自不待言。被告家中除臥床老母外 ,別無他人,若其與甲○係合意性交而未關門,於強制性交 之情況下,自亦無庸因擔心他人發現而關上房門,況其於性 侵過程必須壓制甲○,無暇將房門關上,亦無何違反常理之 處。又行為人於犯行遭發現後,冷靜否認犯行者並非少數, 被告身為握有聘僱、監督等權勢之雇主,即使合意與甲○發 生性交,亦非絕對妥適之事,被告身為大學畢業之退休人員



,智識與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應瞭解,於性交之事東窗事 發時,無論係合意或強制性交,均不應出現「搞不清楚狀況 」、「坦然自若」之態度。是證人丙○○縱未觀察到被告有 心虛、憂慮之表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㈣、至於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為如下之證據調查: ⒈聲請使被告與甲○接受測謊:
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 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 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 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 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 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 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 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 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 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 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此 為我國實務向來所持見解。是測謊鑑定之特色為不具有再現 性,無法藉由多次、重複之測謊,確認受測者之答覆為真實 ,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受測者一再接受施測亦足 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 所不同,反而使鑑定結果更加不準確。被告於辯護人向本院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前,已就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問題(1. 105 年4 月20日那天你有沒有用拳頭打外傭的肚子?2.那天 在房間內,你有沒有用拳頭打外傭的肚子?3.那天你有沒有 強制和外傭發生性行為?4.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強制和 外傭發生性行為?),自行接受民間單位「李錦明儀測服務 有限公司」之測謊,有測謊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二)。該 測謊報告不具訴訟上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測謊鑑定之



本質即是不具再現性,本院即使命被告至指定單位接受測謊 鑑定,亦已無法達到測謊鑑定之目的,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即無必要進行此項證據調查。而調查局雖能以英文進行測 謊,但證人甲○在語言上必須以菲律賓語,無法僅以英文進 行溝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 測謊鑑定為一講求對問題理解與回答精確度極高之鑑定方法 ,若透過通譯,僅係大概瞭解問題或回答,自難認可達精準 之要求,況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故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自亦無傳喚「李錦明儀測服務 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李錦明之必要。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72歲,即使女性配合,要順利勃起亦非 易事,何況在實施強姦犯行時,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下、甚或 遭遇甲○抵抗時,能否順利勃起,勃起之硬度及持久時間能 否順利插入,實非無疑,應以兩造合意性交較為可信云云, 請求向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詢「㈠如欲實施男性勃起功能檢 查與鑒測,需要使用之儀器設備與檢測方法為何?㈡目前台 灣有哪些醫療或醫學機構可以實施該鑑測」。然本件被告業 已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具有勃起與性交能力, 而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告而言並非發生在其意 料之外,事先醞釀而達到勃起狀態毋寧更為合理;證人甲○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先去用自己,他的性器官沒有馬上進 入我的陰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然證人甲○於被告 以拳頭毆打腹部以後,已因疼痛而無法掙扎,即使被告於陰 莖插入前先自行摩擦加強,亦無礙於其以強暴方式壓制甲○ 反抗後,成功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況甲○如欲誣陷 被告,自可謊稱被告陰莖係立即插入其陰道,由此愈證證人 甲○並未誇大,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就辯護人前開函詢內 容以觀,縱本院獲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予以函覆,亦無法證明 被告係獲得甲○同意後進行合意性交行為,是本院認無函詢 之必要。
⒊辯護人又以:甲○當庭與通譯使用菲律賓語溝通,被告、辯 護人無從瞭解甲○最初之回答語意,及通譯轉述是否真正且 完整表達云云,請求本院另將對甲○交互詰問之錄音錄影, 交由他名通譯全程逐字翻譯,以確認甲○與通譯之對話內容 。然法庭使用通譯本即係因訴訟當事人、證人等人無法以國 語進行溝通,因而委由合格之通譯進行傳譯,此為法院組織 法第98條所明定。而另行轉由其他通譯全程翻譯,不僅一樣 是經由通譯翻譯,又無法當場向證人確認其真意,更有失真 之虞。本件所選任之通譯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合格通譯名 冊選出,並當庭完成具結,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大致相符,辯護人未釋明本件通 譯人員有何能力欠缺、私心偏頗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甲○ 有何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之證言,未經翻譯或翻譯錯誤, 其僅以空言爭執本件通譯轉述之內容有與證人甲○之原始陳 述不符之處,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辯護人請求測量被告家 中床鋪高度、甲○身體各部位之長度(包含:腳跟至膝蓋、 膝蓋至大腿根部、臀部至肩膀、肩膀至手腕、手腕至指根、 手指等),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另請求調取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附對甲○之驗傷照片 ,惟該驗傷採證光碟業已附於偵查卷內之牛皮紙袋內,且甲 ○之驗傷診斷書業已載明「胸腹部:無明顯外傷」,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
⒌本院原欲將被害人送請精神鑑定,然因事實已臻明確而認無 鑑定之必要,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續為鑑定,然並非所有性侵 害被害人均罹有創傷後疾患,因前揭證據業足以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即使被害人經鑑定後認為未出現症狀,亦不足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被告前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及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列上開恐嚇罪部分 ,惟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事畢後丁○○向甲○比出食指彎 曲之手勢,甲○恐遭丁○○殺害而極度恐懼」,應認為已在 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 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之雇主,明知甲 ○隻身在異國之陌生人家中工作,處境孤立,竟不知體恤甲 ○照顧其母之辛勞,為逞一己私慾,以暴力手段在自家住處 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對甲○尊嚴、身體、心理之傷害至深 ,復對甲○施以恫嚇,致甲○心生畏懼,所為惡性甚重,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所飾詞希冀合理化自身行 為外,更不惜以甲○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以惡意指控被告 等詆毀甲○人格之言語內容作為辯解,以圖脫免自身罪責, 絲毫未見任何悔改之意,暨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填補所造成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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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