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0號
PTDM,105,交訴,4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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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志宗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起至3 時4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橋飲用啤酒3 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 屏東縣○○鎮縣道00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 號北向3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吳鄭淑英騎乘腳踏車欲橫越線道187 號而於該處由 東向西進入快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吳鄭淑英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及多處鈍創之傷害 ,吳鄭淑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謝志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 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 經警委由安泰醫院對謝志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12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8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鄭淑英之配偶吳明仁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謝志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98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 33頁),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 告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 份 (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 73頁至第86頁)在卷可按,並有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 片16幀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紙可按(見相字卷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其既為道路使用者,亦應確實遵守不悖,以維交通 安全。又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乙情 ,亦據其自陳在卷(見相字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具體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 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終因酒 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 施,而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吳鄭淑英騎乘之腳踏車,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鄭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之 撞擊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及多處鈍創之傷害 ,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29分 許,因多重性外傷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上開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 卷可稽,審其經過時序相連,再酌以被害人吳鄭淑英送醫途 中及急救期間,均在醫護人員照料之下,顯無其他足致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鄭淑英死亡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 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 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鄭淑 英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吳鄭淑英死亡之 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吳 鄭淑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



,嗣該條項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 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 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 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 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 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處罰。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 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 ,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 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 ,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 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報案,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 事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 頁、 第20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 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 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執意駕車 行駛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5 頁受 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公務電話紀錄、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 卷可佐(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532 號卷第2 頁);告訴人則 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然其酒駕行為仍應給 予應有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 境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為 使被告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生命,認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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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