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森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成森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 下午2 時至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之便利商 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 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 ,竟仍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曜嘉、陳慶雲前往屏東縣 萬丹鄉尋訪友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楊成森駕駛前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屏東縣○○市○○○路0 段○○號廣龍幹54號電線桿近處 ,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楊成森之智識、能力,並無足令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猶駕駛前揭車輛自前車左側駛越,驟見車前有中央分 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不及反應,其駕 駛之前揭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而肇事(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坐在該車左後座之乘客陳慶雲受有臉部挫傷併 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陳慶雲於偵查期間即已撤回 告訴),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楊曜嘉則 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 往國仁醫院急診救治。而楊成森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 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到場救 護人員送往國仁醫院急診,由警方依法委託該院對楊成森實
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經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55 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 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其後,楊曜嘉雖經住 院治療,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 折,導致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伴隨楊曜嘉原罹患之 冠心病,引發呼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而於105 年2 月10日下 午4 時6 分許死亡。
二、案經楊曜嘉之配偶張桂華、楊曜嘉之子楊程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楊成森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相卷第52頁,本院 卷第88、126 、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雲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當日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分見警卷第8 頁,相 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慶雲部分)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7幀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11、12、17至20、23、25至58頁,相卷第24頁) ,堪信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定。經查被 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 卷供參(見相卷第19頁)。且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乙節,亦經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發現伊前有 中央分隔島,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 面),足見被告確未注意當時其車前路況。是以,被告於飲 酒後仍駕車上路,迨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於超越前車之 際,驟見道路中央分隔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 力,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乃失控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疏 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楊曜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國仁 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被害人楊曜嘉受有頭部挫傷併 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仍於住院診療期間 內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5 年2 月15日 國仁醫字第1050004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楊曜嘉病歷0 份在卷 可證(分見相卷第26頁、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害人楊 曜嘉係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6 分許死亡一事,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1日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1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足憑(分見相卷第26、41至50、70至80頁)。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6日督同法醫師解 剖被害人楊曜嘉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 因,其鑑定意旨略以:楊曜嘉為自小客車乘客,因自小客車 自撞中央分隔島車禍,左股骨轉子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第7 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左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 與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附支80 %阻塞,右冠狀動脈75%阻塞),心肌纖維化,心臟肥大( 500 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原因研判:甲、呼 吸衰竭與神經性休克。乙、肺血管脂肪栓塞,脊髓損傷。丙 、左股骨、頸椎、上頷骨骨折。丁、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 島車禍(乘客)。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病。死亡方式研判為
「意外」等情,有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5 年2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545400 號函檢附之解 剖照片1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 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370 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分見相卷第60、81至88頁、89至95頁),又 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 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 無誤。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應無 疑義,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害人楊曜嘉本身罹患之冠心病固為加 重死亡因素,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曜嘉受有前揭 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害人楊曜嘉之冠心病相配合助成被害人 楊曜嘉死亡,亦即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非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 或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之介入所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 係,自不能解除被告之罪責。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近 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 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 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 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 觀上當能預見。徵以被告為52年12月20日生,且為高職畢業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足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亦有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堪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 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準此,被告基於酒 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 ,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是以,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 能力,駕車失控肇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罪係結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罪及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 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 案應僅須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 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 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5mg/dl,經換算即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525%,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標準,是以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楊曜嘉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 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 爰不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 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酒駕肇事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5361 360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 尋無求償對象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酒醉駕車載客,顯然漠視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心態非佳,且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25%,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犯罪情節非微;再酌被告行 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更使被害 人楊曜嘉之家屬頓失至親,悲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至鉅; 復考量被害人楊曜嘉亦疏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等情,業經證 人陳慶雲於偵訊時結稱:楊曜嘉坐在副駕駛座且未繫安全帶 等語(見相卷第62頁),被害人楊曜嘉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 大非無過咎,且被害人楊曜嘉本身所罹冠心病亦為助成其死 亡之原因之一,非被告單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楊曜嘉死亡 結果;另參之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車毀人傷,觀之前揭現 場暨車損照片67幀即明,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乙節,業如前述,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一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之智 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並審之被告坦承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喝酒不對,非常後悔,但事情既已發 生,伊亦不能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已見悔意, 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可 行之具體賠償方案,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僅欲提出新 臺幣5 萬元作為賠償,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陳慶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5 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8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9日屏檢錦厚105 偵1893字第4951號 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慶雲業於105 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載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核字第452 號准予核定等情,有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頁),另被害人陳慶雲於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亦已陳稱 :伊已與楊成森和解,伊要撤回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 頁)。準此,被害人陳慶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業已撤回 其告訴,檢察官未及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予以 起訴,依前開說明,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應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