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66號、第67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1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中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後扳手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日本海苔捲、餅乾各壹份、香蕉貳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將其所有 之扳手1 支之1 端磨成尖狀,改造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供開啟車門鎖使用之兇器, 再於104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揚 路(起訴書誤載為香楊路)與合興路口,持上開改造後之扳 手開啟陳正賢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 門,而竊得該貨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供 己使用。嗣因李仁中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與新庄巷口時,未開大燈且頭戴安 全帽及口罩,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仁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嫌疑之前,向警員坦承其竊盜該貨車一 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後之扳手1 支。二、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 12日下午1 時53分,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新庄巷內無人居 住之土地公廟,見廟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陳潤琴所有擺放 桌上之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供品各1 份(價值共1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三、李仁中與黃俊敬(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 13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李仁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俊敬,至莊慶和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住處香蕉檳榔園,由李仁中持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 刀1 支侵入該香蕉園內(不能證明破壞或逾越籬笆),竊取 莊慶和所有之香蕉,黃俊敬則在籬笆外把風,兩人因此竊得 香蕉2 蔞(價值共2040元)得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份未 據告訴)。嗣因警方見渠等於機車腳踏板處置有香蕉,與一 般蕉農行為不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李仁中身分通知詢 問後(僅係警方主觀上之推測,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對其竊 盜產生合理懷疑),李仁中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 其竊盜嫌疑之前,向警員坦承其與黃俊敬竊盜該香蕉一事, 而為警查獲。
四、李仁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 3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 ,見江慶銀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 且該車電門孔上插有不詳之人所有遺留之鑰匙1 支(非屬兇 器),遂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貨車供己 使用(價值10萬元)。嗣經江慶銀發現後,於105 年3 月31 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民生路段停車場見李仁中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知李仁 中旁所停放者為上開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起獲 上開鑰匙1 支。
五、李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 年10月 31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1 支未扣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玻璃管1 支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李仁中於前揭事實欄四為警查獲竊車時,於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嫌疑之前,向警員 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一事(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而為警查獲。
六、李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 13日下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麟洛鄉麟頂村成功路延平巷91號 住處,先以削尖吸管盛裝海洛因置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針筒1 支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 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6 、7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管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管1 支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仁中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伸手至外套左手袋內, 欲將吸食毒品之吸管夾帶至左衣袖藏放,經警發覺其施用毒
品嫌疑而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時用於盛裝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而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
七、李仁中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18 號附近時,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楊子萱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 亦欲左轉彎時,遭李仁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楊子萱 機車之左前車頭,導致楊子萱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仁中明知其所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已經肇事,且楊子萱因此受傷, 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 閱監視錄影器並查訪目擊民眾後,循線查悉上情。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41905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4 頁、偵字第844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本院卷第114 頁、第313 頁、第345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正賢之兄陳志成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正反面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 韶104 年11月3 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 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 頁),及改造後之開口扳手1 支扣案供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 第114 頁、第314 頁、第3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潤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105 年1 月27日偵 查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而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被告之父李振求指認,該竊盜現場乘坐機 車後座者確為被告無誤,有證人李振求於警詢中證述甚明 (見警卷二第11頁反面)。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432262600 號卷〈下 稱警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偵字第2661號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4 頁、第314 頁、第34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莊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 頁正面至第 3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黃俊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三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刑事小隊長伍恒毅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GOOGLE衛星圖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 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3 張、被 告至現場之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三第1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 供被告犯案所用之鐮刀1 把扣案供憑。
(四)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315 頁、第345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慶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 字第105311541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 頁正反面),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林俊賢10 5 年4 月1 日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四第2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 頁下方),及可發動該自小客貨車之鑰匙1 支扣案供憑。(五)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8 頁正面、本院卷第 114 頁、第315 頁、第34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SA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SAZ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22580ng/ml、可待因含量3152ng/ml 、嗎啡含量0000 0ng/ml)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4 頁、第9 頁)。
(六)如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1號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 114 頁、第316 頁、34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 非他命含量19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36600ng/ml、 可待因含量4979ng/ml 、嗎啡含量71600ng/ml)、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警員陳昱韶104 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 字第10434357800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 頁、第7 頁至 第9 頁、第13頁、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20頁),及削尖吸 管1 支扣案供憑。又該扣案之削尖吸管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5 年10月6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所稱使用該削 尖吸管盛裝海洛因以便置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情,應 屬實在。
(七)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 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 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 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而 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藥物 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17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 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李仁中表示無意見 (同卷第338 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而被告就事 實欄五、六部分所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 係在上開一般施用毒品後可檢出之合理期間內,其自白應 屬合理。
(八)如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4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七〉第3 頁至第4 頁)、 證人李遠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同警卷第6 頁正反面)均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陸俊豪、吳建忠10 5 年2 月21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照片7 張(見警卷七第2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2頁 至第26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李仁中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李仁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戒治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後被告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2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相關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55 頁至第361 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竊盜 時所攜帶改造後之扳手1 支及鐮刀1 支,依卷附扣案物品 照片可知(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三第33頁),均屬一端 尖銳之鐵製物品,其中扳手部分,經被告刻意磨尖(見偵 字第8443卷第4 頁),況被告曾係使用上開扳手啟動自小 貨車電門,應屬堅硬之物,而上開鐮刀足以割斷香蕉,益 徵其銳利,如持上開扳手及鐮刀以尖端部位朝他人戳刺, 應可穿透人體肌肉皮膚,足認上開扳手及鐮刀均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至被告就事實欄四所持用之鑰匙1 支,依卷附扣押物品照 片所示可知(見警卷四第23頁),並無改造之特殊情事, 僅為一般常見之鑰匙,每人均可能隨身攜帶,依社會通念 尚非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仁中就事實 欄五、六部分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 六部分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李仁中明知被害人楊子萱因其騎車 肇事撞擊而倒地受傷,仍未留下身分資料,或得到被害人 同意,即逕行騎車逃逸,自有違反刑法上肇事逃逸罪所課 予肇事人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三部分竊盜犯行,與黃俊敬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仁中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竊盜罪2 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2 罪,共9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仁中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仁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係因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未開頭燈,且頭戴安全帽及用 口罩遮住口鼻,形跡可疑,經警方查詢相關車主及車籍資 料時,支吾其詞,終坦承係以改造後開口扳手1 之竊得等 情,有警員陳昱韶104 年11月3 日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 頁、本院卷第279 頁), 而當時該自小貨車甫遭竊,未經被害人發覺報案,業據證 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5 頁正反面), 可見警方攔查被告身分時,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何種犯罪嫌疑,遑論已發覺竊盜該自小貨車。是被告係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竊盜,應構成自首。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係因內埔分局小隊長陳麗華見被告與黃俊敬2 人 騎車載運香蕉,而一般蕉農不會用機車載運香蕉,採收時 間也不會在早上,故認被告形跡可疑,再依據車牌號碼車 籍資料查得被告,因被告曾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案紀錄, 經詢問被告而查獲等情,有小隊長伍恒毅偵查報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 頁、本院卷第277 頁),惟被告坦承竊盜時,被害人莊慶和並未報案,業據 被害人證述甚明(見警卷三第2 頁反面),且被告騎車載 運香蕉合法與否,外觀上無從確認,而前案紀錄僅係被告 素行是否良好之情狀,並非再犯之合理證據,是警方以被 告前案紀錄認為被告涉嫌竊盜,僅係警方之主觀臆測,仍 待蒐證及調查,尚非所謂確切之根據,是被告係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竊盜, 應構成自首。另被告就事實欄五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 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 坦承,有偵查佐梁家榮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 卷可佐(見警卷五第7 頁),此部分亦構成自首。惟被告 於偵查中有遭通緝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經合法傳 喚而無故未到庭遭拘提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 表、報告單、筆錄、拘票、警員張嘉泰105 年11月10日報 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83 頁 至第187 頁、第197 頁),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 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雖有自首,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刑之適用(惟可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李仁中前於83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 紀錄(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迭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素行不良,竟恣意分別 持改造後之開口扳手1 支及要使1 之竊取被害人陳正賢、 江慶銀之貨車各1 台(價值各為10萬元),又徒手竊取被 害人陳潤琴所有擺放桌上之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等 供品(價值共100 元)及持其所有之鐮刀與共犯黃俊敬共
同竊取被害人莊慶和所有之香蕉2 蔞(價值共2040元), 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因罹患肝癌,心情不好而偷東西 發洩(見本院卷第345 頁),且被告腹部肚臍處有異常凸 出之情狀,有其身體外觀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聲羈字卷 第7 頁),雖可認被告身體確有異狀,然其以竊盜及施用 毒品作為宣洩之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等無端受害,亦未 為任何賠償,所為殊有不當,此外,被告再於騎車與被害 人楊子萱發生車禍時,見騎乘機車之楊子萱人車倒地受有 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竟逕自騎車逃逸,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所為亦有未妥;惟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坦承如事實欄一 至六所示之犯行,就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及事實欄五施 用海洛因部分,均有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先坦承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悔 意,且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陳志成、江慶銀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四第20頁),且被告竊得上開 貨車之持用時間尚屬短暫,而被告竊得食用完畢之供品僅 100 元,價值甚微,被害人陳潤琴、莊慶和均表示不願追 究(見警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另被害人楊子萱 之傷勢亦非開放性傷口,其於車禍後神智清醒,自述右手 腫痛,當日即出院,建議休養三日,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105 年10月5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病歷附卷 可佐(見警卷七第22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 可見楊子萱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已屆中年,職業 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一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部分,與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 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 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1 罪部分,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李仁中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同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規定。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至犯罪所得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之改造後扳手1 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一之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3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2、至被告李仁中犯竊盜罪所得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1 台,已發還被害人陳正賢之兄陳志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事實欄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各1 份(價 值100 元),均未發還被害人陳潤琴,經被告李仁中自稱 均已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14 頁),惟無證據可證屬實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三之竊盜香蕉犯
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31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2 蔞(價值共2040元),未發還被 害人莊慶和,經被告李仁中自稱已全部在屏東縣萬巒鄉四 溝村柑園路段「正份尾福德祠」轉賣予身分不詳之香蕉販 共600 元(見本院卷第314 頁),惟警方查無商人在該處 收購香蕉,有刑事小隊長伍恒毅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警 卷三第1 頁),且證人即共犯黃俊敬亦證稱不知道賣多少 錢(同卷第14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證被告轉賣600 元一 節屬實,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香蕉2 蔞,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甚明(見本院卷第315 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其他 所有人無故提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2、至被告李仁中犯竊盜罪所得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江慶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四第20頁),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事實欄五部分:
未扣案之針筒1 支及玻璃管1 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 五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被告供承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5 頁),復 因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此部分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事實欄六部分:
1、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李仁中使用於施用海洛因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16 頁),並檢 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5 年10月 6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5 頁),因其上之毒品成分析離不易,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未扣案之針筒1 支及玻璃管1 支,係被告李仁中犯事實欄 六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復因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此部分沒收應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 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 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 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後扳手壹支│
│ │所示 │竊盜罪 │。 │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
│ │所示 │ │,如易科罰金,│麵、日本海苔捲及餅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