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60號
PTDM,105,交簡,166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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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邦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2 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高豐 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陳○○(96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秦○○、陳○ ○均人車倒地,秦○○因而受有左側性大腿挫傷、右側踝擦 挫傷之傷害,陳○○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秦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12日、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依被告為78年 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 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 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秦○○、陳 ○○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秦○○、陳○○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 照)。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 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單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秦○○、陳○○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 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 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 至被告前於審理中固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觀諸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其係因先前居所之屋主將房屋出售而搬離原 居所,且該屋主將其戶籍地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因而未收到本院寄送至其原居所之傳票,始遭本院通 緝,嗣並陳報現居住地址,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 判之情事),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秦○○、陳○○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 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須照顧母親及弟弟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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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