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雄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高子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5574號、104 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景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景雄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及出借,竟未經許可,為下列行為: ㈠張景雄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自網路上購買模型槍、操作彈後,由 謝瑋哲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及幫助製造子 彈之犯意(謝瑋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其位於屏東 縣○○鄉○○村○○街○段00巷0 號住所及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工具,協助張景雄。張景雄便於上開地點,以其所 有附表一及謝瑋哲所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模型 槍枝槍管尺寸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所示 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另將金屬彈頭轉開後,填置火藥於金屬 彈殼內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 載為4 顆,另製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㈡又高子明於104 年7 月6 日23時前某時許,向張景雄商借手 槍及子彈。經張景雄允諾後,張景雄便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高子明則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23時許, 由高子明前往謝瑋哲上開住所,張景雄便將附表三編號3 之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製造,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交付2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託由謝瑋哲轉交高子明,使高子明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二、嗣因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謝瑋哲上開 住所進行搜索,於住所內扣得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 2 之物,並在高子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 3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復因高子明於偵查 中自白其持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及子彈為張景雄提供,因 而查獲張景雄製造及出借附表三編號3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前就被告高子明所持有之改造 手槍,是否可能為被告張景雄製造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子明、同案被告謝瑋哲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張 景雄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景雄及其辯護人否 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張景雄、高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1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子明對於其持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及子彈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張景雄固坦承有製造附表三編號1 、2 之手 槍及子彈,惟否認有製造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亦否認將該 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出借予被告高子明,於本院 105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時辯稱:高子明被查扣的槍枝從頭 到尾都跟我沒有關係,那把槍是他自己的,我從頭到尾沒有 經手過(見本院卷二第60頁);開庭前我們有在警備車及地
檢署的拘留室裡面串供,我就要他們全部都推給我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經查: ㈠被告張景雄確有製造附表三編號1 、2 之手槍並有製造子彈 等情,除有被告張景雄自白外,且核與被告高子明、同案被 告謝瑋哲於偵訊時供、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改造工具(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扣案物 品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上開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高子明在104 年7 月7 日在同案被告謝瑋哲住所外之自 小客車上,遭警方扣得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及子彈(僅2 顆 有殺傷力)等情,亦經被告高子明、同案被告謝瑋哲於偵訊 及本院中供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 下稱偵字第5574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自同可認定 。
㈢又扣案附表三之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扣案子彈7 顆中2 顆 具殺傷力,其餘5 顆不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8517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同局104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68519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同局104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15377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12-4 頁、偵字第5574號卷第260 頁、第264 頁 、本院卷一第112-4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景雄、高子 明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 雖主張被告張景雄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然扣案 子彈中,僅2 顆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高子明遭扣押之手槍及子彈,是 否為被告張景雄所製造,並出借予被告高子明?抑或如被告 張景雄所辯,係為被告高子明擔罪,被告高子明處扣得之手 槍、子彈,與其全然無關,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為被告張 景雄所製造:
上情業據被告張景雄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自白稱:高子 明被查扣的槍是他跟我「要」的等語(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 140 頁)、本院104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承認 3 支手槍都是我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且 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除坦承全部犯行外,復供稱 :這把槍槍身是我在露天拍賣買的,是用我自己的錢,沒有 跟別人借,後來槍會在高子明那邊是因為謝瑋哲跟我拿槍去
用,謝瑋哲說高子明要借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同 頁背面)。是被告張景雄已多次自白被告高子明處扣得之手 槍及子彈均為其所製造並出借等情明確。而被告張景雄上開 自白,更核與同案被告謝瑋哲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高子明身上槍枝子彈是他跟張景雄「借」的 ,7 月6 日晚上半夜時高子明開車過來說他跟人家吵架,叫 我上去跟張景雄拿東西,我就知道要拿什麼了,我就進去拿 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48 頁、第149 頁) 、同年7 月8 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槍枝子彈是張景雄 104 年7 月6 日晚間交給我,因為高子明到我家,說跟別人 有糾紛,要用到槍枝子彈,我就上樓跟張景雄說高子明要跟 他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更與被告高子明於 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槍枝跟子彈4 發都 是跟謝瑋哲借的,謝瑋哲說槍及子彈都是跟張景雄「借」的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54 頁、第155 頁),是被 告張景雄上開自白,既與被告高子明、同案被告謝瑋哲證述 一致,而被告3 人猝然遭查獲,且係分別訊問,無暇就被告 高子明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來源為何進行勾串,然被告張 景雄、高子明及同案被告謝瑋哲,於遭查獲當天,就附表三 編號3 之手槍,得為上開一致之供述,顯見被告張景雄、高 子明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張景雄上開自白,除與被告高子明、同案被告謝瑋哲 上開供、證一致外,又本院將被告張景雄所使用之製槍工具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 高子明處扣得之手槍,是否可由被告張景雄所使用之工具製 造」,經該局於105 年10月31日以調科參字第1052321078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函覆本院略以:被告高子明處扣得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直徑非一均勻長度,直 徑範圍約9mm 至9.4mm 間,應係手工類鑽孔機製作而成,故 其槍管可由送鑑之鑽頭2 支(直徑分別為8.8mm 、8.0mm , 如照片39)組裝於鑽孔機上製作而成;槍管右旋6 條橫線, 可由送鑑鑽頭如照片40完成製作;槍管後端表面平滑光亮, 有打磨過痕跡,可由送鑑鑽頭如照片43修飾加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頁至第38頁),認定被告張景雄所使用之製造工 具,可製造被告高子明處扣得,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手槍, 自可作為被告張景雄上開自白補強證據。
㈢被告張景雄雖多次改稱被告高子明身上查扣槍枝、子彈並非 槍枝並非其所製造及出借,然此除與其原先自白相違,且查 :
⒈被告張景雄就被告高子明處查扣之改造手槍究係何人製造,
前於104 年7 月8 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高子明的槍枝 子彈是謝瑋哲交給他,我不知道槍枝子彈從何而來云云(見 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及同頁背面),嗣於104 年8 月31日偵訊 時改稱:槍枝子彈都是謝瑋哲製造的,之前謝瑋哲叫我扛起 來,現在我不想扛了(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245 頁),前後 供述亦有矛盾,其辯解當非無疑。
⒉又被告張景雄就有無接觸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手槍,前於10 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把槍不是我的,高子明前 一天有找我出去,回來的時候叫我幫他整理槍,他說不順會 卡卡的要我幫他處理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嗣 於105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時改稱:高子明被查扣的槍枝從 頭到尾都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於10 6 年3 月15日審理程序先供稱:高子明有拿槍給我修理,但 我沒有修理就還給他,然隨即改稱:高子明沒有拿槍給我, 我剛剛沒有聽清楚,他那天到謝瑋哲家只是要邀我去吃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更 於一日內有重大歧異,其臨訟卸責之情,昭然若揭。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謝瑋哲雖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改稱:在查獲前有看過張景雄將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 手槍交給張景雄整理,不知道該改造手槍何人製造,當時擔 心害到張景雄、高子明,且想要趕快結束,所以沒有照實講 ,起訴後便想照實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然同 案被告謝瑋哲上開證述,除與其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 、證述相違,而難認逕信外,又同案被告謝瑋哲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三編號3 那把手槍是 張景雄製造完成後交給高子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 面),是同案被告謝瑋哲既於本案起訴後仍供稱附表三編號 3 之手槍為被告張景雄所製造,其嗣後改稱稱偵查時未照實 說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高子明雖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3 月15日 審理程序時,分別供、證稱附表三編號3 手槍為露天拍賣購 得,然於104 年7 月6 日中午交由被告張景雄整理,並於同 日晚間取回,被查獲當日3 人有在謝瑋哲家串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133 、第134 頁),然查,被告高子 明上開供、證述,除與其偵訊時供述相左外,且有下列前後 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槍枝由何人製造
就扣案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係由何人所製造,被告高子明前 於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把槍我在網路上買,
我自己拿電鑽鑽的,又於同次準備程序隨即改稱:這把槍是 我拿去給張景雄用,我叫他用電鑽幫我把槍管打通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復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審理程 序再度改稱:上開手槍買來時候就可以打了,是因為打不順 我才交給張景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是被告 高子明就附表三編號3 手槍何人製造,已有「自己製造」、 「自己與張景雄共同製造」、「不知何人製造」之歧異供述 ,其證詞已難採信。
⒉將附表三編號3槍枝交付被告張景雄理由
被告高子明雖證稱因為裝子彈打得時候感覺不順,覺得擊錘 怪怪的,所以將槍放在被告張景雄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然被告高子明上開證述,顯與其104 年7 月7 日 警詢時供稱:所持有之槍彈並沒有擊發過,槍彈並沒有涉及 刑案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7頁背面,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蓋若被告高子明從未試射其持有之槍彈,自不可能「在擊 發時覺得擊錘怪怪的」,進而請求被告張景雄協助修理,是 被告高子明前後供、證述,顯然矛盾。再者,若被告高子明 係因該槍枝擊錘有問題,故請被告張景雄協助修理等情無訛 ,則被告高子明自當待槍枝修理完畢後再行取回,然被告高 子明證稱在相隔約10小時,便從被告張景雄處取回槍、彈, 且被告張景雄「沒有幫我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及 同頁背面),是被告高子明之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縱被告 高子明另證稱自係因與他人吵架,而將槍拿回來防身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然被告高子明因防身所需取回 槍枝,而可能在「防身」現場使用槍枝,則衡情,被告高子 明自不可能攜帶其明知故障之槍枝,是被告高子明上開證述 ,多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⒊何時與被告張景雄、謝瑋哲串供
⑴被告高子明雖於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 3 人在謝瑋哲家講好要謝瑋哲出來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背面),然此已與被告張景雄105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在承認前沒有跟高子明、謝瑋哲討論過,警察沒 有讓我沒溝通,到地檢署時我們3 個也沒溝通過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供稱迄至地檢署,3 人仍未 就應由何人承擔罪名一事進行討論,是被告高子明證述,與 被告張景雄供述不符,而無從採信。
⑵且再者,被告高子明雖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另 供稱:在警察局時,便聽到謝瑋哲說扣案之槍枝是張景雄的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然被告高子明係於104 年7 月7 日14時26分至15時5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供出其持
有之槍枝為被告張景雄所製造,同案被告謝瑋哲則於同日19 時3 分許至19時46分許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始首次提及 被告高子明所持有槍、彈來源,有該2 份警詢筆錄可參,是 被告高子明顯不可能因聽聞同案被告謝瑋哲警詢時陳述,因 而附和同案被告謝瑋哲誣陷被告張景雄,被告高子明本院中 供、證述顯與客觀卷證有違,而難採信。而可徵其警詢時供 述應較可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 採,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雄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景 雄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 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張景 雄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本條例第8 條第2 項非法出借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條例第12條第2 項非法出借 子彈罪。
⒉被告張景雄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謝瑋哲上 開住所內,接續製造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多顆之犯行,時間 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 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又被告張景雄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槍、彈後, 進而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景雄於104 年間,同時同地製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製造子 彈罪;其另於104 年7 月6 日23時許一行為同時轉讓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出借手槍及子彈2 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 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被告張景雄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高子明
⒈核被告高子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本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高子明同時持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本條例第8 條及第12條,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本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景雄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98年度易字 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並以98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與撤銷緩刑之①案接續執行,於 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再於101 年7 月24日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甫於101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實行他案 徒刑未出監),有被告張景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其所犯本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 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 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 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 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高子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持有槍枝
、子彈來源為被告張景雄,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上手被告張景 雄(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爰依本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張景雄前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素 行不良,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枝屬高度 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甫因製造槍、彈遭起訴後,再度製造附表三所示之改 造手槍3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對於社會治安潛 在之危害程度甚鉅,更將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轉交被告高子明,使威脅擴大,又被告張景雄犯後雖坦承 製造附表三之改造手槍3 枝,惟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有 製造附表三編號3 之手槍或出借予被告高子明之情事,難認 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暨被告張景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高子明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 甚嚴,仍無視法令,向被告張景雄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後持有之,對社會安全有潛在威脅,又被告高子明雖 於遭查獲後一度供出上手被告張景雄,然於嗣後又翻異前詞 ,改稱其持有之槍枝、子彈為其網路上購買云云,無從認有 悔改之意,又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景雄製造本案手 槍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被告 張景雄犯製造手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景雄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7模型槍管內所含不明物體2 顆,被告 張景雄既供稱為案外人陳琥仁所有,且現無證據證明該物體 為被告張景雄所有或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瑋哲所有,且經被告張 景雄用以本件製造手槍、子彈使用,此經被告張景雄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謝瑋哲明知被告 張景雄係製造手搶、子彈,卻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具被告謝瑋哲供承無訛(見偵字第5574號卷 第145 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謝瑋哲所有,然 被告張景雄既否認有用上開物品製造手槍、子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景雄曾使用或預備使用上開器具製造槍枝或子彈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之改造手槍3 枝(各含彈匣1 個)為被告張 景雄製造所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張景雄製造之違禁物,並出借予 被告高子明,現由被告高子明持有,故分別對被告張景雄、 高子明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 19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扣案子彈7 顆(起訴書原附表一編 號7 、附表四編號2 ),因不具殺傷力,或因實施鑑驗試射 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爰不宣告沒收,復此 敘明。
㈤又扣案附表四之愷他命1 包、愷他命香菸1 支,為同案被告 謝瑋哲轉讓予被告高子明,與被告高子明所涉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本院另 行處理,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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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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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孔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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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磨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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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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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彈頭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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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匣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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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槍枝零件組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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