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1號
PTDM,104,訴,271,20170331,2

1/6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徐旻鴻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沈宗霖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5934號、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鍊袋參只,驗後總淨重壹點零八五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英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旻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沈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零號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綽號「紅紅」)、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綽號「青青」)、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 洋(其中編號12、17部分為楊昇峰代替鄒家洋出面交付金錢 及收受毒品)等8 人,共27次,共獲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



同)2 萬5500元。
二、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陳英豪(綽號「美國仔」、「阿 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方式,先由林家全高于婷約定見面後,再由陳英豪交付附 表二「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 婷及收取價金,再由陳英豪將所得金錢交予林家全,合計所 得共1000元。
三、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徐旻鴻(綽號「西瓜」)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先由林 家全分別與高慈憶王家偉約定見面後,再由徐旻鴻分別交 付附表三「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慈憶王家偉等2 人及收取價金,再由徐旻鴻將所收金錢 交予林家全,合計所得共1950元。
四、林家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沈宗霖原名沈伯琦,於民國98 年4 月3 日改名,綽號「琦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先由林家全高慈憶相約見面後, 再由沈宗霖交付附表四「毒品數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慈憶1 次及收取價金300 元,再由沈宗霖將 所收取款項交予林家全
五、林家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陳英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 縣○○市○○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林家全於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現場警員 坦承其施用毒品,並為警當場扣得為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淨重各為0.97公克、0.067 公 克、0.081 公克,檢後淨重各為0.956 公克、0.058 公克、 0.07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85 公克,含夾鍊袋3 只)、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電 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現金1500 元等物,警方再經林家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林家全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林家全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林家全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英豪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陳英豪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陳英豪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正反面準備程 序意見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徐旻鴻沈宗霖部分:
(一)被告徐旻鴻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慈憶王家偉、共同被 告林家全之警詢證述,為被告徐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 引用被告徐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第100 頁至第101 頁刑事準備狀);被告沈宗霖及其辯護 人則主張證人高慈憶、共同被告林家全之警詢證述,為被 告沈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 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沈宗霖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卷第77頁反面至第83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02 頁至第103 頁之刑事準備書 狀)。茲分別說明如下:
1、就證人高慈憶之警詢筆錄而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即前述「法律有規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高慈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故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9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是客觀上無從傳喚證人高 慈憶到庭由被告徐旻鴻沈宗霖詰問,應屬於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形。
⑶證人高慈憶先後接受2 次警詢,第一次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時間係上午10時31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止 ,而第二次警詢係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間係晚間 8 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26分止(見警卷第463 頁、 第480 頁),兩次耗時均僅1 、2 小時,尚難認為有疲 勞訊問之情形,且證人高慈憶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時 ,向警方陳稱:「我就不要請(律師),我曾經給警察 問過筆錄,我可以應對」(同卷第464 頁),回應真切 自然,與一般制式問答迥然有別,其並曾在「通知法律 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書寫「我不通知律師到場 」等文字及簽名捺印(同卷第533 頁),而其於偵查中 亦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 第135 頁),由此足認其所為警詢證述均應具有任意性 。
⑷依證人高慈憶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5 月25日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觀之(見警卷第463 頁至第485 頁),均 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對 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 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高慈憶亦在警詢筆 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錄末頁簽名,且證人高慈憶 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警方有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 示譯文供其確認(見他字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 而警詢中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達58則(見警卷第 498 頁至第523 頁),證人僅指其中4 次有交易毒品成 功,並未以全部包裹之方式指訴被告,且其對被告指訴 之內容,具體詳細,亦無含糊籠統之情形,茲審酌上開 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旻鴻沈宗霖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2、就證人王家偉之警詢筆錄而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 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 ,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 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 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 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 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 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 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 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 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 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 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 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⑵查證人王家偉於警詢時明確回答其於104 年2 月19日及 同年月27日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林家 全購買,並由徐旻鴻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其中27日該 次尚由徐旻鴻接聽王家偉購毒之電話(見警卷第545 頁 至第54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改稱 兩次均係林家全親自前來為毒品交易,並非徐旻鴻(見



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可見其在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⑶證人王家偉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間係晚間9 時37分 起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止,全程僅不到2 小時(見警卷 第535 頁),且經證人王家偉同意警方於夜間對其製作 筆錄(同卷第536 頁),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證人王 家偉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見他字卷 二第38頁),由此足認其所為警詢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⑷依證人王家偉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觀之(見警卷 第535 頁至第549 頁),均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 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 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 之情形,王家偉亦在警詢筆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 錄末頁簽名,且證人王家偉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警方有 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供其聆聽觀看(見他字卷 二第39頁至第40頁),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徐旻鴻沈宗霖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就共同被告林家全對被告徐旻鴻沈宗霖部分之警詢證述 而言:
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6日警詢時對警 員詢問其委託何人代為交付毒品販賣之問題,均能明確 回答(見警卷第29頁、第99頁至第122 頁),惟其在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僅一概回 答「忘記了」、「不想說」、「不記得了」、「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可見林家全 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 情形。
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警詢時間係下午3 時32分起至 同日下午6 時18分止,全程為2 小時餘;而104 年5 月 26日警詢時間係下午1 時6 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止,全 程為4 小時餘(見警卷第15頁、第97頁),後者時間雖 為較久,惟林家全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未受到不正詢問 (見他字卷二第211 頁),且警方詢問前,即曾告知證 人有委任律師之權利,經證人表示不用委任,證人亦在 「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通知表」上書寫「不用請 律司(師)」等文字及簽名捺印(見警卷第536 頁、第 560 頁),又其第一次警詢時尚表示擔心共犯徐旻鴻



沈宗霖對其家人不利,不想接受對質(見警卷第32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其重新做人 再出發之機會(同卷第122 頁),由此足認係林家全基 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之證述,綜此足徵其所為警詢證述 應具有任意性。
⑶依林家全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 觀之(見警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22 頁), 均係採一問一答,自述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聽聞轉述, 對詢問內容,皆能清楚切題詳細回答,整體筆錄之記載 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林家全亦在警詢 筆錄逐頁中間上下捺印並於筆錄末頁簽名,尚供述其與 徐旻鴻、沈柏琦(即沈宗霖)為幼年朋友,交情不錯, 會請他們施用毒品(見警卷第99頁),核與被告徐旻鴻 供承兩人為同學,其與林家全間會互請毒品施用(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及被告沈宗霖坦承其與林家全從小 就認識(同卷第77頁正面)等情相符,且林家全於警詢 中就徐、沈2 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提及(有利事項如 其供稱不知道總共要求徐旻鴻沈宗霖代為運送幾次毒 品,見警卷第100 頁;104 年2 月6 日代為交付毒品之 不詳男子,其忘記了,同卷第102 頁),且警詢中警方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5則(見警卷第572 頁至第57 9 頁),經證人檢視後,僅指認其中3 次有成功交易第 二級毒品(見警卷第545 頁),指認內容具體詳細,亦 無含混籠統及刻意誣陷被告徐旻鴻沈宗霖之情形,茲 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旻鴻沈宗霖與林家 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4、至於被告徐旻鴻沈宗霖及其等辯護人對本件下列其餘所 引用被告徐、沈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單獨或共同(僅先敘述林家 全部分,陳英豪徐旻鴻沈宗霖部分詳後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林家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02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 本院卷二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于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各 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林家全購買毒品情節(高于婷部分 ,見警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他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1 頁;吳金忠部分,見警卷第592 頁、他字卷一第93頁; 康振昌部分,見警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他字卷一第12 6 頁;高慈憶部分,見警卷第473 頁至第478 頁、第482 頁至第484 頁、他字卷一第198 頁、他字卷二第136 頁; 楊昇峰部分,見警卷第418 頁至第433 頁、他字卷一第24 3 頁至第246 頁;李宗賢部分,見警卷第349 頁至第354 頁、他字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王家偉部分,見警卷 第545 頁至第548 頁、他字卷二第40頁;鄒家洋部分,見 他字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93頁),及證人即附表二部分 共同被告陳英豪於警、偵訊所述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他字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並有供被告林家全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個、零號夾練袋1 包、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供憑( 見警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被告林家全於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與高于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高慈憶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亦 曾借用與林家全聯絡)及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號、吳金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 市內電話、康振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 慈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昇峰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宗賢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家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五至八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9 頁至 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 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 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 第198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 第98號、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 第11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五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僅需確認時間、地點即可見 面,無庸表明事由,並間或與高于婷間以「(高)因為這 裡比較隱密的地方就是,要從我槌子那裏去了,不過我怕 被他看見阿」、「(高)小的就好了」、「(高)要找捏 ,因為我是藍色的」、「(高)要找一張給我喔」;與高 慈憶間以「(高)我想要那一天跟我姊去找你的一樣」、 「(林)一杯涼的還是半杯」、「(林)阿你要怎樣」、 「(高)就是…5 阿」、「(林)跟前天一樣5 喔」、「 (高)不然我現拿一半給你啊」、「(高)那個阿,要讓 你賺的阿,你一定要出來」、「(林)我現在在用阿」、 「(高)你要接捏,你不要不接捏,大包的捏」、「(高 )那個、我要95喔」;與楊昇峰間以「(楊)我要還你一 千」、「(楊)我俊宏(台語音譯)的朋友那個」、「( 楊)我等等還你兩千」、「(林)你看要直接過來還是在 公園等我」、「(林)你拿去試看看好了」等語交談,顯 見彼此見面目的係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且涉及金 錢交易,足徵被告與各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 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行為中主觀之營利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 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 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



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 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林家全與本件購毒者高于 婷、吳金忠康振昌高慈憶楊昇峰李宗賢王家偉鄒家洋8 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 得,被告林家全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8 人。參以被告 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 元可賺取150 元至200 元(見警卷第100 頁),1000元則 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利益(見他字卷二第212 頁),因 此足認被告林家全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單獨 或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陳英豪等3 人共同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 院卷二第34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 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B00000000 ,安非 他命含量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000000ng/ml )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611 頁),及白色結 晶3 小包(即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吸食器1 組扣案 供憑(同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扣案之白色晶 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4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44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同卷第610 頁),且吸食器經警 方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憑(同卷第49頁 、第55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 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 )時間介於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44頁),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同類案 件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35 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是被告林 家全自白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接受警方驗尿,兩者相距僅1 日, 確係於上開函釋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驗出毒品陽性 反應之合理期間內,故被告林家全自白應屬可採。二、就被告陳英豪林家全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前揭被告陳英豪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婷 及收取金錢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他字卷 二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本院卷二 第341 頁),核與證人高于婷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303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他字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偵訊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他字卷二第 216 頁)均相符。且被告林家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曾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于婷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 00000 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98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9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觀諸如 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家全高于婷 2 次電話中,先後提及「我叫我朋友過去」、「我叫我朋友 下去」等情,由此足認被告陳英豪自白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于婷及收取金錢2 次等情,應屬實在。三、就被告徐旻鴻林家全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訊據被告徐旻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從未幫林家全交付東西給高慈憶王家偉,其與王 家偉間有買賣機車之金錢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 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家全曾供稱附表三編號2 、3 係自己交付毒品,且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經 鑑定沒有徐旻鴻之聲音,又王家偉所為不利徐旻鴻證述,係 因王家偉徐旻鴻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所致,徐旻鴻亦不可 能為了沒有利益的事情去承擔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徐旻鴻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慈 憶、王家偉2 人及收取金錢共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慈 憶於警詢中及王家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



明(高慈憶部分,見警卷第483 頁至第484 頁;王家偉部 分,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7 頁、他字卷二第40頁、本院 卷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全於警、偵 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5 頁、第118 頁、他字卷二第 213 頁、第216 頁)。
(二)被告林家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慈憶高于婷所借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王家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92 頁至第19 3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 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 可稽。觀諸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林家全高慈憶於同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中確曾提及「我 叫人家過去的」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證人高慈憶及共同被 告林家全所述被告徐旻鴻該次係代替林家全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慈憶及收取金錢等情,確有所據。參以被告徐旻 鴻自承與高慈憶不認識,僅知道有這個人,曾於王家偉家 中見過等語(見警卷第232 頁),是證人高慈憶應無誣陷 徐旻鴻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動機及必要,其亦確實見過 徐旻鴻,而非憑空誣攀。被告徐旻鴻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高慈憶部分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家全與證人王家偉於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對話中 雖未提及有他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情形,惟證人王家 偉自承其與徐旻鴻為國中同學,兩人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 紛(見警卷第543 頁),被告徐旻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王家偉與其有買賣機車之糾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 面),但依王家偉警詢中證稱向林家全購買毒品,林家全 會委託綽號「西瓜」、「琦仔」前來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觀 之(同卷第540 頁至第542 頁),並未僅單獨對徐旻鴻為 不利之證述,倘若王家偉有意誣陷徐旻鴻,豈有另提及他 人而弱化徐旻鴻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及減少徐旻鴻交易 毒品次數之理?是證人王家偉應無誣陷徐旻鴻之情形,是 被告徐旻鴻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又證人王家偉於10 4 年5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其證述購買毒品之時 間即104 年2 月間,僅相距2 月餘,記憶較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清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仍為一致之證述,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有反覆,應係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此 據其於同次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尚難遽 認證人警、偵訊證述不可採),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四)辯護人雖稱徐旻鴻不可能為了沒有利益的事情去承擔重罪 云云,惟被告徐旻鴻自承其與林家全為國小同學,兩人沒 有糾紛(見警卷第231 、他字卷三第26頁),彼此間並非 毫無情誼,況被告徐旻鴻亦坦承林家全有免費招待其毒品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與被告林家全所述相 同(見警卷第199 頁),可見徐旻鴻確有為被告林家全交 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誘因,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五)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家全曾供稱附表三編號2 、3 係自己 交付毒品云云,惟由被告林家全於警詢中自承「(問:販 賣毒品屬於重罪,你為何承認?)因為別人也指認了,我 自己也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我自己也知道錯了,我也自白 了,看可不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還有一個小孩子剛1 歲 而已要照顧」(同卷第100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希望 不要跟他們對質,我害怕會害到我家人」(見他字卷二第 218 頁),益徵被告林家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單獨販賣 毒品部分坦承後,仍一再對共同被告徐旻鴻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表示「(問:所以你承認之前是偽證嗎?) 點頭」、「(問:你說你之前講的都是假的是嗎?)不想 說」、「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至第43頁),應係擔心家人受害,而非虛構事實誣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