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4號
PTDM,104,易,30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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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勳任與陳彥竹前為同事關係。盧勳任前於民國103 年5 月 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向陳彥竹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8,000元;同年5 月26日10時許,盧勳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佯以有好消息,誘使陳 彥竹騎乘機車至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待陳彥 竹進入客廳後,旋將大門反鎖,要求陳彥竹提供12萬元借款 遭拒,盧勳任便以腳踢踹陳彥竹,致陳彥竹受有右小腿挫傷 及右小腿肌肉疼痛等傷害,再持長約20公分鐮刀1 把揮舞, 恫嚇陳彥竹,若不從,將對陳彥竹及其家人不利,致生危害 於陳彥竹及家人之安全。盧勳任再強自陳彥竹之口袋內取出 皮包翻找,發現內有信用卡可辦理預借現金,進而要求陳彥 竹坐上機車,由盧勳任騎乘前往提款機領款。陳彥竹因身心 受創,且畏懼盧勳任對其及家人不利,只得配合。於同日12 時30分許,盧勳任騎乘機車搭載陳彥竹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之公館郵局,先由陳彥竹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以下 稱中信銀)辦理預借現金,經核撥10,050元至陳彥竹之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後,陳彥竹旋將該撥款提領 1 萬元交付盧勳任盧勳任始將陳彥竹載返上揭住處,陳彥 竹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盧勳任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3 年5 月27日15時10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新中路與萬新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毆 打陳彥竹,致陳彥竹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盧勳任已離開現場,陳彥竹則隨同警方至派出所 ,並逐一將上情告知,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陳彥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陳彥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 ,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陳彥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問權, 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 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 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卷內 其他證人審判外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同意或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勳任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事實;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於本院固坦承:當天我們有見面,陳彥 竹有來我家,我有向陳彥竹借錢,當天我也有拿刀(鐮刀) ,陳彥竹有看到我手上拿刀及有騎機車載陳彥竹至屏東市龍 華路公館郵局領錢等事實(本院卷第193 頁,警卷第7 頁反 面,偵卷第32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陳彥竹,我沒有拿刀在陳彥竹面前揮舞,也沒有毆打 陳彥竹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之前有跟 我借錢,都沒有還我,我附的錄音檔裡面有說,他那天好像 要還我錢。我騎機車過去他家,我進去他家之後,他就把鐵 捲門關起來,我們面對面坐著,他跟我講錢的事情,事發的 前幾天他跟我說他去一個當舖借錢要還我錢,他跟我說因為 處理這件事,對方沒有即時把錢給他,他就跟對方打架,對 方有錄影存證,問我事情要怎麼解決,他的意思是要我拿錢 出來解決這件事,我想說要給他台階下,我就笑笑的,就讓



他覺得我認為他是不是在開玩笑,因為他要12萬,我不從嘛 ,他踢我,說如果我沒有辦法拿出來,要帶我到我高雄的家 請我爸媽處理這件事,我住屏東,我想說這我們兩人的事情 ,不想讓我爸媽知道,我不從,不講話,他就不高興,他就 踢我,還拿鐮刀放在桌上,又拿起來揮舞。我記不清楚為何 有鐮刀,他就從桌上拿鐮刀起來。總之他叫我拿些錢出來。 他去翻我的皮包看裡面有沒有錢,我借他很多次錢,他以為 我很有錢,其實我有跟他說,其實我很辛苦的存錢,借他錢 對我來說很為難...其實算是我拿出皮包,他其實沒有強 迫我,他這種狀況我感覺要做一些讓他比較安心的動作,那 時候我真的沒有什麼錢,反而是我幫他想辦法,一開始他有 提到說,他聽過去金飾店可以刷卡換現金,這種行為可以拿 到錢,我有跟他說信用卡可以借錢,接下來我在他家裡撥電 話給中國信託預借現金,確定錢撥下來後,被告就把門打開 ,我就坐他的機車去領款。因為被告之前有講過他有槍,我 住的地方跟他住的地方很近,他一直強調說他出獄了,從善 了改良了,我都是相信他的角度協助他,他說他缺錢,我都 以幫助他的立場幫忙他,他也說過要對老闆娘不利,我沒有 辦法離開屏東,我就想說盡量滿足他,能處理好就處理好。 我提了一萬元以後,坐上機車後就拿給被告...我們每天 都要去牧場上班,我怕他會堵我。因為他有看到我的信用卡 ,有兩張,就問我信用卡可不可以借錢。信用卡借款這件事 當然是被迫的,他有拿鐮刀出來揮,還說他之前有坐牢,還 踢我。我平常住屏東,當他說他要載我到我高雄的家,我覺 得那就是不好的...他當下要找錢,希望我拿錢給他,他 知道信用卡可以借錢,他有看到我的信用卡,他跟我在他家 的時候,我有點忘記他是翻我的皮包還是,我把皮包拿給他 看,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不可能等他揍我」等語(本院卷 第279-28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6日 中午12點半左右,在被告吉豐路住處,他踹我的右小腿一下 ,當時他已經把家裡的鐵捲門都拉下來,我進去後他才跟我 說要給他12萬元還錢莊的事。被告拿刀出來時,說你看,我 門都關好了,你知道意思了吧,我就笑笑不理他,然後他就 說你當成我在開玩笑喔,我還是不理他,他就踹我,之後就 說他因為要還我錢,去跟人家借錢的事,他還去我的車箱翻 東西,裡面還有信用卡、金融卡,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 如果真的要錢,我只能拿信用卡去預借現金給他,跟銀行借 錢的電話我有錄音,以前跟被告往來的電話我也有錄音。他 沒有拿刀子強壓我,只是之前他曾經說他有槍,有吸毒,說 他如果吸毒發瘋起來,不知道會做什麼等等的話,我就想說



錢給他,人可以走就好了。我當天是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情, 迫於無奈才上他的機車,我也有點怕他會對我怎麼樣,他也 知道我的工作地點,我當天被嚇到不知該如何,我女朋友後 來才叫我去報案」等語(偵卷第15-17 頁)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向告訴人借20,000元,而由告訴人所提 出與被告間的錄音光碟中,其中103 年5 月26日的全部錄音 檔中,被告不否認是其聲音,且對於檢察官勘驗的結果亦表 示沒有意見(偵卷第104-105 頁)。在上開錄音檔中,告訴 人確實有打電話向中信銀預借現金,於中信銀女性客服人員 說話時,背景中被告以語帶不客氣的台語說「你不要跟我玩 」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業經被告自承是其聲音。而告 訴人陳彥竹確有向中信銀預借現金10,050元,並匯入其台銀 帳戶後,再由陳彥竹於屏東市公館郵局提款機提領10,000元 等事實,亦有陳彥竹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帳單、信用卡影本及提款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足憑 (偵卷13號第10-11 頁、第22頁)。由上開光碟錄音、匯款 紀錄及提款畫面及陳彥竹所提出之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警卷第16頁)等證據,與告訴人上開證言相互印證,尚稱 符合。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以腳踢傷害及恐嚇的方式,要脅 其向銀行預借現金並提領10,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證言,與上 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 人取其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參照)。如上述,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到其住處後,鎖上大門後 ,又以腳踢傷害告訴人,並以鐮刀揮舞等恐嚇的方式,迫使 告訴人向銀行預借現金,並由被告載至郵局提款機提款給被



告等事實,足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不足以壓抑 被害人的意思而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因而交付現金。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恐嚇取財的強暴手段,為該罪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與恐嚇取財有想像競合 關係,似有誤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鎖上大門、以腳 踢傷害告訴人、揮舞鐮刀恐嚇、動手搜查告訴人皮包財物、 要求告訴人坐上其機車至提款機提款等一連串強暴、脅迫行 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 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 視為接續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傷 害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異,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此外,被告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不思憑己力謀 生,竟吃定告訴人個性斯文,屢次向告訴人借款不還,進而 視法律如無物,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借現金供其使 用,法益侵害性大,惡性不輕。兼衡被告行為後,就所犯恐 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審理中態度不佳,且未曾與告訴人 和解,顯見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本院認短期刑之執行無 法使其遷過改善,並為維護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10,000元 ,已敘述如上,而該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該 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10,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恐嚇時所揮舞之鐮刀,被告供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 之鐮刀,且為僱主所有,已還返其僱主等語(警卷第7 頁) ,依刑法第38條2項、第3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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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