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鴻從事芒果園採收等工作,開車運 送水果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4 年4 月6 日下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崙東路20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2 輛機 車而貿然超車並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董籐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先撞擊 告訴人董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撞擊行駛在告訴人董籐 後方由告訴人林永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乘客即告訴人林何麗金),告訴人董籐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第9 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部鈍挫傷腸繫膜 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手 第五指脫臼、泌尿道感染、腹內膿瘍、胰臟瘻管、12指腸潰 瘍及左側肋膜積水及脾臟摘除之重傷害;告訴人林永盛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 公分、左前臂與右膝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何麗金受有右第4 、5 蹠骨骨折、左腳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籐、董潘美花(即董籐 之配偶)、林永盛及林何麗金均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董籐、董潘美花、林永盛及林何麗金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 73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