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在屏東縣○○鎮○○路00號開設「震南國術整復所 」,為從事整復業務相關工作之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0時許,於前揭整復所內,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令 甲○(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趴在整療床上, 以手指進入甲○肛門並撥動數秒之方式,對甲○進行醫療行 為性質之尾椎整復,為甲○治療脊椎側彎。丙○○對甲○進 行整脊治療時,甲○即為因其他類於醫療關係而受丙○○照 護之人,丙○○另基於利用治療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趁甲 ○趴在整療床上接受治療之機會,將手指自甲○肛門拔出後 ,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惟甲○因感覺疼痛,試圖以左 手抓丙○○的手阻止其手指繼續插入,陳昌峻竟仍不停止並 變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數秒,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甲○返家後因下體 流血,遂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就診,發現處女膜 有新裂傷及出血,醫院通知甲○之姑姑0000-000000A(下稱 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又轉院到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就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及相關人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甲○就其案發當日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時有詳 細陳述,且其警詢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對於警員詢問 之問題大致均能理解並做出回應,也會糾正警員或乙女之說 法、提出反駁或反問員警,對於需要回憶的部分,也呈現思 考後回答之狀態,顯示其警詢時能夠理解問題,並有條理、 有邏輯的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61 頁)。證人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自本案案發後,多 次進出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住院,不僅於偵查中呈現無法接 受偵訊之狀態(偵卷第18-20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經 屏安醫院鑑定認為其對於案情可為部分描述,但敘述過程中 存在思考內容障礙及思考結構鬆散情形,認其接受鑑定時之 狀態欠缺證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8頁);嗣經住院治療後
雖已經醫院認可至本院具結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許 多問題均答以「我忘記了」等語,或對於詢問之問題呈現無 法理解情形(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34 頁)。本院審酌 證人甲○警詢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 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警卷第8 頁),且證人甲○於本件 案發後3 日即主動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接受警詢,距離案發 日期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接近,記憶應更加清晰,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該筆錄係證人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故其警 詢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包括證人乙女(警詢代號00 00-000000A,下稱乙女)警詢陳述在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並撥動數秒 之方式,為甲○治療脊椎側彎,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當日我經過甲 ○同意,以右手食指插入甲○肛門為她整骨,我太太也有在 場等語。惟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 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 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此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中醫傷科推拿
」,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 醫師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屬於醫療行為,限於中醫師 始得為之,可宣稱具有醫療效能;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 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不得宣稱具有醫療 效能。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中 醫師是否有將手指進入病患肛門,以治療尾椎之療法乙情, 該會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全聯醫總成字第1315號函 覆略以:一、治療時機:以手指進入肛門進行之整復治療, 一般用於尾椎損傷、尾骨疼痛伴隨錯位、骨折或骨盆肌肉、 肌腱、韌帶張力大所引起尾椎部等不適,經中醫師確診為「 尾骨(Coccyx)骨折或錯位」時之其中一種治療方式,因屬 侵入性之醫療行為,非中醫師不得為之。又因患部涉及病人 私密部位,須向病人解釋步驟流程及作用,經取得病患同意 後,始得為之,現場宜有家屬或護理人員陪同,且須善盡保 護病人隱私之措施。二、治療手法:先請患者排空糞便,取 側臥或膝胸體位,張口呼吸以鬆弛肛門周圍之肌肉;術者需 先進行感染管控,手部經完全清潔後戴上乾淨之乳膠手套, 並於手套上塗抹凡士林潤滑,先用左手拇指壓住骨折脫位之 近端,再以右手指緩緩進入肛門內,觸摸骨折脫位部後,施 力將向前移位之骨折遠端向後上方推按,即利用食指放鬆及 伸展病人之軟組織,使之復位,並可配合薦椎部之按壓以及 體外尾椎之調整。若病程較長之患者,滑膜關節間可能出現 囊狀或纖維化之變化,亦可藉此手法進行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26-27 頁)。被告業已自承不具有中醫師資格,整尾椎的 方法是其看書研究的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6 頁) ,是其並非醫師,卻對甲○實施醫療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就此部分論列所犯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 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因脊椎 不舒服,自101 年起到被告的診所(應為整復所)整脊,每 週去3 次,每次3-400 元,103 年12月底以前,我姑姑乙女 都會陪我去,但之後我姑姑認為醫生態度不好,不再讓我去 ,所以我都一個人去,去了2-3 次。整脊的過程是我趴在整 療床,全身衣服完好,如果要整尾椎,醫生就會把我的內、 外褲脫到尾椎的地方,戴手套將手指插入我的肛門,用手幫 我調整脊椎位置,過程約3-5 秒就結束了,並不會感到不舒 服。104 年1 月9 日上午,我一個人騎車至被告開設的「震 南國術整復所」讓被告整脊,當時樓下沒有其他客人,我趴 在整療床上,頭在整療床的洞裡,被告先把手指插入我肛門
為我整尾椎,過程約5-10秒就結束了,之後我感覺到他把手 從我肛門抽出來,接著就從我的左邊用手指伸進我內褲裡插 入我陰道,手指還有勾我下體,就像整尾椎時的動作,我感 到很痛、不舒服,就用左手去抓他,意思是要他停止這動作 ,但是沒有效果,被告的手還是繼續插入我陰道,我抓他約 3 -5秒後我沒抓了,直到約10秒後他才自己將手指拔出來, 褲子穿好後,因為很痛,我馬上跑去廁所,就看到一攤血, 我罵被告「你把我當什麼?」,被告沒有回應,還要跟我收 費,我生氣不付,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我要離開的時後,被 告的太太才剛到。當天我約11時45分左右回家,我跟姑姑說 「我被打」,意思是我被人欺負了,姑姑問「你去哪裡為什 麼被打」,我說「我去做尾椎」,姑姑就把我外褲拉下來, 確實有貼藥,中午約12時30分,我去廁所看到我的內褲都是 血,下體血流不止,就趕快叫姑姑送我去婦產科,但姑姑沒 送我去。約下午2 時30分我睡醒,姑姑跟我說「我知道你被 性侵」,下午約6 時許我就騎機車到潮州安泰醫院驗傷,接 著護士跟警察就把我轉到東港安泰醫院驗傷,並通知我姑姑 。在本件之前我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性經驗,被告曾經 用LINE傳A 片的影片檔給我,還傳「好好學,以後可讓你哈 妮受益」的文字給我等語(警卷第4-8 頁、本院卷第131-13 3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本院證稱:甲○在國 小4 年級時發現有脊椎側彎,但開刀風險很大,所以就一直 在做整脊治療,之前在別的女中醫師那裡也有做過整尾椎, 所以我知道調整尾椎要用手指侵入肛門內做調整,我如果知 道甲○要去被告那裡整脊,我都會陪她去並在旁邊看著,有 好幾次我發現甲○自己去,我有跟她說不要自己一個人去。 甲○104 年1 月9 日當天快中午時從外面回來,就說她被打 ,我問她為什麼會被打,她說她去整脊,我把她的褲子脫下 來看,確實有貼藥膏,但藥膏貼在臀部的地方我覺得有點奇 怪。吃完飯她去上廁所出來,跟我說她的內褲都是血,而且 血流不止,我問她為何會血流不止,但是她什麼都不說就去 午睡了,午睡起來我問她為什麼會這樣,她還是要我帶她去 婦產科,我就問她整脊是怎麼整的,她就說她去整尾椎,然 後我就問她是不是被性侵,她就不說話,我覺得她應該是整 脊時有被欺負,當下就問她要不要報警,她還是不回答,直 到晚上她又自己跑到潮州的安泰醫院去驗傷,當時醫院就通 知我去,然後我們就轉到東港的安泰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 9-1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接受警詢時能夠有條理、有 邏輯的回答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有準備程 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證人甲○
警詢時之指證並非出於精神狀態紊亂下之結果;而證人甲○ 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此亦經被告自承:我跟甲○是師徒關係 ,她作我的徒弟3 年多了,我與甲○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 語(偵卷第11頁),是難認甲○有何理由誣指被告性侵,此 外甲○之驗傷診斷書載明甲○於104 年1 月9 日驗傷時出現 處女膜有新撕裂傷及出血(本院卷第41-42 頁),亦可佐證 甲○驗傷當日並非生理期,而其於驗傷前不久(傷口未及癒 合之期間內),其陰道曾受外力侵入乙情,堪信甲○之證言 應屬可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述雖有部分出 現矛盾情形,但考量證人甲○罹有思覺失調症,經屏安醫院 鑑定亦發現甲○可能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在思緒的邏輯與表 達方面容易出現鬆散及答非所問的情況,但並非刻意為之乙 情(本院卷第36-37 頁),而其所證述內容仍大致與警詢時 陳述相符,因認甲○於本院審理時矛盾之證述並不損及其證 言之信用性。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並稱當天其妻也 在場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自承:甲○找我整脊3 年多,約有 100 多次,我用手指插入她肛門內治療約有10次,當時甲○ 有拉我的手,但當時我眼睛閉上,所以不知道她是何意,甲 ○治療完後有去上廁所,出來說衛生紙上有血,我有以LINE 傳送A 片影片檔給甲○,104 年1 月9 日當天被甲○做整脊 治療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卷第1-3 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乙○○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甲○,她常來整復所讓 被告整脊,有時候是她姑姑帶來的,我看過甲○做尾椎整脊 1 、2 次,甲○姑姑也在旁邊,被告幫甲○整尾椎時我有可 能不在,104 年1 月9 日當天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甲○ 以外的女客人讓被告整尾椎等語(本院卷第85-88 頁),故 被告辯稱其妻在場云云,自無足採。而甲○於104 年1 月9 日當天即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進 行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於3 點方向有新撕裂傷及出血, 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業如前述,而甲○、乙女均證稱甲 ○於本案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83頁 背面),經本院委託屏安醫院對甲○進行精神鑑定,結論認 為甲○性格內向,就讀大學期間陸續出現怪異行為以及生活 適應不良的情形,人際關係與學業表現逐漸出現障礙,根據 甲○過去的病程表現及鑑定所呈現之思考流程,研判其精神 醫學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自 甲○因所罹疾病導致人際關係障礙之情形以觀,甲○所證述 其先前沒有男友也沒有過性經驗之證述,應為可信,且甲○ 案發當天在被告整復所內已經向被告表明有出血情形,中午
自被告之整復所回家後亦出現陰道出血情形,並於當天傍晚 驗傷時發現處女膜新撕裂傷及出血,是甲○前開症狀,除被 告外,實無由他人造成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有將手指插入 甲○陰道,亦無可採。
㈣、以女性生理構造而言,肛門與陰道口雖均位於下體,然位置 已然前後不同,肛門口為括約肌構造,陰道口則有外陰部之 大陰唇皮膚組織遮蔽,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照一 般社會經驗判斷,兩者外型不僅迥異,以手指插入時更無可 能忽略構造上之差異,是被告實無可能甫將手指拔出甲○肛 門後,竟過失而誤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停留長達數秒,被 告前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性交之意思為之甚明。㈤、綜上,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卻以手指插入甲○肛門為其整 復尾椎,又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並不顧甲○拉手反對, 執意持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 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 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又按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 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此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初, 甲○因趴在整療床上而不知情,未及產生反抗意思,至被告 手指插入後,甲○因感覺疼痛、不舒服,而以左手去抓被告 之手,顯已產生拒絕被告舉動之意識,僅因其反抗無效果而 未繼續,並非隱忍屈從被告犯行之意;是被告初始雖以利用
其對甲○類於醫療照護之關係而對甲○性交之意思,將其手 指插入甲○陰道內,惟於中途甲○因疼痛而以手抓住被告的 手,被告仍不顧甲○反抗持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即已 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對甲○之性交行為期間並未 中斷,仍在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 ,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其所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為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雖罹 有思覺失調症,然自其案發當日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及其於 案發後3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甲○於案發當時應係思緒 清楚,並未陷於精神紊亂之心智障礙狀態,是被告前開犯行 尚難認為係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為之。至於被告以手 指插入甲○肛門部分,被告抗辯其是為了幫甲○整尾椎等語 ,甲○於本院亦證稱:我是自己趴上診療床的,趴上去時我 就知道被告要幫我整尾椎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認其係基於性交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以手指插入甲○肛門為其整復尾椎部分,係犯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以手指插入甲○陰道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指插入甲○肛門、陰道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 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前開2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恣意為告訴人從事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不合理之風險,實 不可取;更利用甲○前往其整復所推拿,因而對其產生之信 賴感,為逞一己私慾而實施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致使甲○ 心理蒙受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渠於犯後多所飾詞矯 辯,復未與甲○商談和解,實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 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尚無證據足認其實施侵入性治療之對象除甲○ 外尚有其他人,兼衡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術館 、整復所、收入(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