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9號
PTDM,104,侵訴,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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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1年至94年5 月間陸續擔任代號己○(卷內代 號0000000000,8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代號甲○( 卷內代號0000000000E ,8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丁 ○(卷內代號0000000000F ,8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I ,82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戊○(卷內代號0000000000T ,84年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Y ,83年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統稱被害人)之桌球教練,並共同於屏東縣 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心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中心 )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開車接送被害人之情,而有帶被 害人回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之住處(下稱豐年街住處 )、或其於91、92年間搬家後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68號 住處(下稱長生街住處,已於105 年2 月賣出)並單獨相處 之機會。詎辛○○明知己○、甲○、丁○、乙○、戊○、丙 ○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於其擔任渠等桌球教練之練球之 權勢及機會: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概括犯意: 1、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 、長生街住處,或接送己○而與己○在車上相處之機會,以 徒手深入己○褲子內或脫去己○褲子,撫摸己○陰莖之方式 ,及以其口含己○陰莖,為己○口交之方式,對己○為猥褻 之行為100次。
2、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脫去甲○ 褲子,徒手撫摸甲○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甲○陰莖,為 甲○口交之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50次。 3、於91年至94年5 月間(扣除期間中斷未練球之92年8 月30日 至94年2 月丁○二年級至三年級上學期),連續在長興村活 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丁○而在車上與 丁○相處之機會,以脫去丁○褲子,徒手撫摸丁○陰莖或要



求丙以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其口含丁○陰莖,為丁○口交之 方式,對丁○為猥褻之行為160次。
4、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隔著褲子 撫摸乙○陰莖之方式,對乙○為猥褻之行為3 次。 5、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 ,或接送戊○而在車上與戊○相處之機會,以脫去戊○褲子 ,徒手撫摸戊○陰莖,及以其口含戊○陰莖,為戊○口交之 方式,對戊○為猥褻之行為41次。
6、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豐年街住處 ,以脫去丙○褲子或直接伸入丙○,徒手撫摸丙○陰莖,及 以其口含丙○陰莖,為丙○口交之方式,對丙○為猥褻之行 為30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概括犯意: 1、於91年至94年5月間(扣除期間中斷未練球之92年8月30日至 94年2月丁○二年級至三年級上學期),連續在長興村活動 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丁○而在車上與丁 ○相處之機會,要求丁○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等方式,對 丁○為性交之行為8次。
2、於91年至94年5月間,在豐年街住處,要求丙○含住其陰莖 ,為其口交等方式,對丁○為性交之行為1次。二、案經己○、丁○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訴由及甲○、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己○、甲○ 、丁○、乙○、戊○、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陸續擔任被害人 之桌球教練,並共同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 心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接 送學童之情,惟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及猥褻犯行, 辯稱:我雖有接送小朋友,但未曾單獨帶他們到豐年街或常 生街住處,只有長生街新居落成時有宴客而邀請家長及小朋 友,未曾猥褻或性侵被害人,可能是有些學生被我修理對我 不滿才會想報復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且被害人對於被害之 具體年月日、地點及方法均未能具體陳述,沒有補強證據等 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是一 年級加入羽球隊,(第一次)是在長興村活動中心,只有我 跟被告兩個人在,他將我抱上桌球桌,「將手伸進我褲子內 摸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他也曾對我作過口交」,他 未曾要求我幫他口交或摸他陰莖,都是他對我;被告對我性 侵最後一次是在他長生街住處,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帶 我去二樓,也是摸我的陰莖及幫我打手槍;被告這樣的行為 一星期應該有兩三次;被告這些行為有在我們練球的地方、 長治鄉的新家、豐年街的老家;被告作這些行為時應該有其 他人(小朋友)在場,但是因為我們從小教練就這樣對我們 ,所以大家看到時不會有特別的反應;被告開車載我回家也 會摸我的陰莖;不一定會將我的褲子脫掉,有時候會(他卷 第54-58 頁);第一次是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外面 的人是看不到的,走上去有兩層鐵門鎖,他那時就是幫我摸 生殖器,我國小一到四年級都有發生過這些事,他對我做這 些動作一定是超過上百次,我是以一星期1-2 次計算,他也 有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100 次是我大約推算出來的, 確切的次數不知道;被告對我口交的地點有我們「練球的地 方、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在車上會撫摸我的生殖器 ,沒有口交行為;當時我們年紀小不懂反抗,被告沒有使用



暴力或恐嚇方式強迫我,就是教練對我而言是一種權力象徵 ,大家都會聽他的話;我當時有因被告行為致尿道發炎就診 等語(本院卷第92-98 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不曾 接送過我,當時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掉,「撫摸我的生殖器 」,也「會用嘴巴幫我口交」,時間約3 至5 分鐘,都是在 長興村活動中心;第一次是在我打桌球沒多久就有這樣的行 為,最後一次是在事情爆發以後,是在我小學三年級下學期 的時候,地點也是在活動中心;其他小朋友應該都有看過; 被告不曾用暴力威嚇方式強迫我,他平時不會很兇,但因為 他是教,練所以還是會聽從被告的要求等語(他卷第79 -81 頁);被告會對我摸下體跟用嘴對我的下體口交;我沒有幫 被告口交;被告摸我的生殖器、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次數 超過100 次,我之前警詢有說過50次不到100 次,但次數上 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5 次,被告對我口交時,大家 都看得到被告也不避諱;(被告的行為)我會覺得不舒服, 但我當時年紀小,不知道也沒辦法反抗,被告對我口交時, 大家都看得到,被告也不避諱;我是因為年紀小不知道反抗 ,跟教練平常的權威,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本院卷第98-10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加入 球隊1 、2 個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2 樓,當時只有我跟 他在場,他有將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也有 用手摸;他也有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也叫我用嘴巴含他 的生殖器。當時他沒有強制的行為,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 只是會要求我做這樣的行為;(除了長興村活動中心外), 他還有在他兩個家、車上等地點對我做這些事情;他對我作 這些事情,有時候會有他人在場;我比較小的時候幾乎天天 會去練球,到小學2 年及一個星期大約有3-5 次,二年級轉 學後比較少,有一段時間沒去,後來一星期練球2 、3 天, 大概一星期會有1 、2 次等語(他卷第70-73 頁);我中班 開始跟被告練球,二年級有斷,到三年級下學期才又回去練 習;被告要我先幫他打手槍再口交,並射精在我嘴裡,鹹鹹 臭臭的,被告做這些事時有時候會有人看到;我幫他口交性 交的次數很多次,幾乎一星期3-5 次,我不知道正確的次數 因為太多次了,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有在長興村活動中心、 汽車上,他兩個家;被告對我口交、打手槍,或我幫他口交 、打手槍,過程中他沒有強迫我,被告的陰莖上方體毛有一 顆痣,不是在生殖器正上方,是在左(或)右兩邊一點點等 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



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那裡練球的 時候,被告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時會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 這種情形大約3 、4 次,我沒有閃過;我沒有幫被告口交過 ,被告也沒有幫我口交過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 130 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會幫 我把褲子脫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也會用嘴巴幫我口交 ,有一次被告帶我去他老家,他叫我躺在床上,後來就幫我 把褲子脫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跟幫我口交;他在長興村活 動中心、豐年街住處跟車上對我作這些事情;第一次作這樣 的行為好像是我打桌球沒多久,最後一次應該是小學三年級 下學期;在球場做這些行為會有其他球員在場;我在警詢說 次數有40幾次,我是把有印象的記下來,以頻率來算一星期 2 、3 次等語(偵卷第86-88 頁);我國小一到六年級都在 被告那邊練球,他在屏東市的家對我做性侵的動作,撫摸性 器官的動作,那次是被告新居落成時,他拿糖果誘拐我到沒 人的公共廁所;他對我做這些行為大部分都在球場,用手脫 我的褲子,他摸我生殖器的頻率,一星期有2 、3 次;被告 沒有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他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 有2 次,1 次在被告屏東市的家,1 次在球場;我被性侵的 地點有球場、老家、廁所跟車上;我曾經因為不舒服將其推 開,這樣的情形有1 次,是被告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的情 形,我把他推開後,被告就停了等語(本院卷第103-108 頁 )。
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國小 二或三年級開始學球,我們都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他曾 經用手摸我的下體及用嘴巴碰我的下體就像幫我口交;也有 要求我摸他的陰莖;曾經有一次要求我用嘴巴碰他的陰莖;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的地點大多在球場,在球場時都是用手 ,有時候會把褲子脫下來,有時候會伸進去;其他地點還有 在忠孝國小的家,他這樣帶我去他家的次數不會超過5 次, 每次去都會用手碰我的陰莖或用嘴巴碰觸我的陰莖;當時和 我一起打球的人都有看過;他長生街住處我只有去過1 次, 那是因為他新居落成,我跟大家一起去,他長生街住處沒有 進去過;被告做這些行為的頻率每個星期會有1-3 次,有詞 後可能只是摸一下;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沒有恐嚇或威脅等暴 力行為,可能因為他是教練,所以大家都不會反抗;被告在 球場時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只有在被告帶我去他家時才會 對我做口交的情形,在球場時被告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或 拉我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只有帶我去他家時被告會對我做



口交的動作等語(他卷第213-217 頁);我是國小三年級到 五年級跟被告練球,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上下其手, 他手會摸同學的性器官,不只一個,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 上都有,摸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被告曾用嘴巴吸我的生殖 器,在球場有1 次,還有1 次在被告忠孝國小附近的家中, 當時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被告有叫我用嘴巴含 住他的生殖器,有一次在忠孝國小附近,有一次是我們到外 縣市比賽的時候,什麼地點我忘記了,他叫我含的當下我有 覺得很噁心,跟他說不要,我說之後就沒有再用了,他幫我 (口交)時,第二次我有說我不喜歡,他就沒有繼續了;被 告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對我口交不會超過5 次,當時教練 並沒有強迫壓制我們,是教練權威關係讓我們不敢反抗等語 (本院卷第108-112 頁)。
㈡、衡以本件查獲時雖係證人己○、戊○主動至警局報案,惟以 本件證人己○、戊○出面報案時(103 年8 月29日、103 年 10月1 日)已事隔本案多年,倘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使證 人己○印象深刻、對其心理影響深遠,實難想像己○有如被 告所述,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之情,即設詞誣 指被告之理;況甲○、丁○、乙○、丙○遭被告性侵之情, 除同上開說明,難認有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之 情,即動輒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外,以渠等情節之查獲經過尚 非其等主動提出報案,且於報案前亦未就報案細節等情有所 討論,甚而係檢警通知始到場說明等節,業經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6 頁、109 頁 反面、第128 頁、第134 頁反面),復觀諸渠等於接受員警 詢問之日期互異亦明(見渠等之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參以 渠等就被害情節證述各有不同,而實可徵渠等確係依各自親 身經歷之事回想而為證述以觀,均難認渠等有串謀設詞誣指 被告之情;佐以己○、甲○、丁○、乙○、丙○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為猥褻及性交之相關手段等節,均平實 證稱被告並未有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告對渠等為上開行 為時,渠等沒有反抗、閃避等節,業如前述,亦可見證人己 ○、甲○、丁○、乙○、丙○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或構詞 誣陷被告之舉措;是綜合前述各節,已可徵證人己○、甲○ 、丁○、乙○、戊○、丙○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 誠性、憑信性應無疑義,所指被告對渠等為前開猥褻、性交 行為等情,俱屬可信。
㈢、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 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 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 、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 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 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 個細節及全貌。再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綜觀證人己○、甲 ○、丁○、乙○、戊○、丙○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其就犯罪事實之確切時間、方式及情節,雖無法具體陳 述;又證人己○固就「是否有用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 略有出入、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曾於「車上」遭被告猥 褻(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戊○就遭性侵之地點於本院審 理中則尚有證述「公共廁所」(同卷第107頁)、丙○就被 告要求其幫被告口交而性交之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有一 次在外面比賽時」(本院卷第110 頁及反面);另渠等對於 看過何人遭被告性交、猥褻一情多未能具體明確指陳或與他 證人有所出入,而前後指述略有不一;惟本院審酌:依渠等 所述,其於遭被告猥褻或性交時,多僅為就讀國小之幼童, 年幼識淺,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渠等遭 被告猥褻之時間亦分別達2 至3 年之久,次數頻繁,地點互 異,則渠等對歷來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日期、地點、前後經過 ,未能一一精確陳述,甚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實屬情理之常 ;又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 、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



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 ,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 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 違,自難期待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 整詳確之陳述;是難以渠等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地點與 之前所述略有不同,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或指為所述 關於見聞他人情節必屬虛偽。是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既分 別就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豐年街住處或長生街住處及接送之車 上遭被告要求為其口交之性交及撫摸被告生殖器、遭被告撫 摸生殖器之猥褻等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渠等前後所述並無 二致(如事實欄及上開㈡所載),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在 庭時,亦仍分別對被告為相同之指證,且可信性甚高,業如 前述,復有下列所述之補強證據可徵其所為指述並非無據( 詳下述),則尚不能僅以其前後所述細節不符之處,而認其 證述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本件無補強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先與敘明。而本院審 酌:
1、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之被害經過,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看過被告對其他被害人做過這些事情;(我的 部分)如果是在被告家,可能就只有我在場,如果在球隊, 一定會有人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甲○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這種(猥褻、性交)動作,我不 想講名字等詞(本院卷第99頁);證人戊○證述:我曾經看 過被告對已男、乙○、己○做猥褻的動作,都在球場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丙○證稱:我們在長興村活動中心 練球時,被告在球場旁邊會放電腦,有同學會做在他腿上, 然後他就會有手摸同學性器官的動作,像甲○、乙○都有, 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上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證人乙○證稱:我有看過其他人被教練為猥褻行為,是誰 沒有印象,是摸生殖器,是隔褲子摸或掏出來摸沒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做猥褻的行為,他不 會躲避其他小朋友的眼光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雖渠等



均無可明確證稱於何時、地觀諸何被害人遭被告性交、猥褻 ,惟以渠等證述內容均「明確證述」被告「並非只對一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次數非僅一次」等語,故有印象親 見聞被告對他人之上開行為,惟無法明確指述時地及對象等 情以觀,適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前述關於自身遭遇被告多次性 交、猥褻等語均屬非虛。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家長到我家裡報 告,我才知道被告(有對小朋友)為不禮貌的舉動,我聽了 也嚇一跳,我不知道家長為什麼要去找我,可能我常去那邊 打球,跟小孩子互動良好,我喜歡打球,因球員在那邊打所 以我們有負責跟小孩子打球,跟小孩子比較熟悉,所以發生 事情時家長就會跟我報告,甲○媽媽跟我反應後,沒多久馬 上就解散了,我就沒有再過去打球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1頁);而以證人庚○○為被告之球友,與被告熟識 時間早於本案被害人(本院卷第89頁),足認就本件地位應 屬中性,是上開證詞憑信性高以觀,可知依證人庚○○所述 ,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家長之報告而知悉被告有對小朋友不 禮貌,且於甲○母親反應不久後,球隊即解散等情俱屬可信 ,觀諸此除以與被告所陳94年5 月間沒有家長跟我提起這件 是,是到他們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有起訴書所載(對 被害人性侵、猥褻等情),實屬可疑外;復以被害人所陳遭 被害之情倘為家長所暗示(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本院卷第 42頁以下),衡情家長實無有將暗示(而知悉屬虛偽)之上 情告知不相干之證人庚○○之理,則有家長向證人陳述上情 ,適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實係出於自身指述前情(而向家長反 應,是由家長向證人庚○○提及);佐以94年間,證人即被 害人均屬9-12歲之少年,而渠等指述各情,顯非與渠等同年 齡者日常生活可經歷之事,則渠等自身反應前情,益徵渠等 所陳,係依憑親身經歷之記憶描述,而非憑空杜撰;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指述係遭暗示等情,並非有據。 3、再者,證人己○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其尿道發炎(診斷書記 載:包皮龜頭炎、膀胱炎),而至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有證 人己○於建榮泌尿科診所91至93年(核於指述時間)之看診 病歷0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7-182頁),核上開發 炎情形並與所指陳被告有對其為猥褻、性交之手段等情節無 違,自可資佐證證人己○所言非虛,而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 據。
4、又證人丁○所陳被告生殖器特徵(鼠蹊部位置有痣,位於生 殖器上方偏左【或】右二邊一點點)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 ),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勘驗(本院卷第137 頁),結果



顯示被告生殖器上方偏左位置確有痣一情,有勘驗照片2 張 附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172-173 頁),則以鼠蹊部實屬 個人之私密部位,倘非證人丁○所陳其有為被告口交之情屬 實,他人實難輕易窺知上情,是由上開照片確與丁○所指被 告鼠蹊部特徵相符觀之,除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亦足徵 丁○上開所證述等詞,實屬可信。
㈤、關於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所為性交及猥褻次數,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所歧異,而於前後或有陳 稱推估次數,或證述次數眾多、不確定次數等不一陳詞,惟 此部分本難期待時隔久遠且遭侵害次數眾多、期間非短之被 害人一一指述明確,而不可認因此任渠等所指均不可採,已 如前述,是就渠等證詞,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 院認:
1、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部分:
⑴ 證人己○雖先稱一星期有2 、3 次(他卷第55頁),又稱以 一星期1-2 次,我在球隊四年,一年52週,絕對超過百次以 上(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稱事情發生在我國小一年級到 四年級這段時間,我沒辦法回答確切的日期是幾月幾日,只 記事情不記得時間;100 次是我大約推算出來的,確切的數 字我不知道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證人己○或因時隔過 久,或因遭侵害次數過多,而無法計算遭被告猥褻之次數; 則基上述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證人己○較明確證述為 超過100 次、推估100 次等詞,且所陳次數最少之100 次認 定被告對證人己○為猥褻行為之次數。
⑵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超過100 次,惟經檢察官詰問 何與警詢所述「可能有50次」,不到100 次,是否能回憶次 數時,復稱「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5 次(第100 頁反面)等語;則可知證人甲○有因遭被告猥褻之次數過多 而有遺忘甚而混淆之情,是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其所陳 最少之5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甲○之猥褻次數。 ⑶ 證人丁○先稱比較常練時(性交猥褻行為)一星期大約3-5 次,轉學之後有一段時間沒去練,後來再去比較少練是一星 期1 、2 次;(轉學之後)當時我小學三年級以經有一段時 間沒有去打桌球,他來學校廣播找我,在辦公室的中庭叫我 回去打球等語(他卷第71頁),復稱一星期3-5 次,不知道 正確次數,因為太多次了;(被告對我作的細節),我只能 歸納大致的時間、地點、發生細節,詳細次數跟每次時間、 地點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證人丁○亦有 因次數過多而無可具體陳述次數,且並無法區隔被告對其性 交即猥褻之次數等情,又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練球)中



間有斷過,2 年即整年沒有,3 年級下學期開學才又回去學 ,則本院認應以其所陳之頻率,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一 開始之頻率為3 次,中斷之後再度學習之每星期頻率為1 次 。再者,關於第一次何時開始之情,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在幼稚園中班,然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警詢陳述第一次是在大班或國小一 年級?證人丁○又稱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72頁);佐以 上開證人丁○所陳詳細次數跟每次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等語 ,則證人丁○上開所陳第一次之起始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僅能以所陳時間最晚,即證人丁○國 小1 年級計算1 整年,以52週計;至中斷後之起迄時點,依 證人丁○於上開所引陳述係:「(下學期)開學後被告來學 校找他」,復依其學籍資料,丁○3 年級時為93學年度,下 學期依我國學制為94年2 月份開學(本院不公開卷第32-34 頁),至本件94年5 月份止,因依丁○上開所陳,尚難認可 以2 月1 日開始計算,故就2 至5 月份應限縮計算3 個月, 以12週計;並扣除證人丁○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8 次(計算 方式詳下述,因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對丁○大部 分行為為猥褻行為),以160 次為認定(52*3+12*1-8 =160 )。
⑷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猥褻有3 、4 次(第126 頁及反面),應以有利被告之3 次為認定。
⑸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觸摸我的生殖器,以頻率 計算一星期2 、3 次,他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有2 次(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陳稱我 警詢說40幾次,是我有印象的有記下來等語(他卷第88頁) ;則以證人戊○實未可確定陳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以觀,依 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證述次數最少,即40幾次之證述,並僅 可認定為41次。
⑹ 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對我作這些行為每星期會有1 -3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他卷第215 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稱:他摸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用嘴巴吸我的生殖 器在球場有過1 次,還有一次在忠孝國小附近被告的家中, 或稱被告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口交不會超過5 次(本院 卷第109 頁、112 頁),則以證人丙○尚難確定陳稱遭猥褻 之次數,及所陳口交次數實可能與其為被告口交之性交行為 有所混淆,而難認所陳口交次數5 次可採等情觀之,應從有 利被告認定,以所陳次數最少之3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丙○猥 褻行為之次數。
2、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男子性交部分:




⑴ 證人丁○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行為之次數,尚難明顯區分 ,而僅可陳稱每星期之頻率等情,業如前⒈⑶所述,惟以上 所引證人丁○所陳,被告有於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 、長生街住處、車上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應可認其於上 開地點有遭被告為複數以上之性交行為可信,是以有利被告 原則,應可認被告有於上開各地點各對被告為兩次性交行為 (要求證人丙○為其口交)2 次,即共8 次性交行為。 ⑵ 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他曾經有一次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 的陰莖(他卷第2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他叫 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也是在忠孝國小那附近(被告豐年街 住處),還有1 次是我們到外縣市比賽的時候,地點我忘記 了(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就上開被告所為之 性交行為次數未盡一致,且就外縣市比賽之地點,亦難認明 確而非無疑,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次數前後一致,且地 點較明確之豐年街住處1 次為認定。
3、從而,原起訴意旨登載被告有對證人己○、甲○、丁○、乙 ○、戊○、丙○「多次連續」對渠等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 未就各別被害人區分受侵害之期間、地點,均有未洽,承上 述,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指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謂長興村活動中心沒有房間也無隔間, 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院 卷第42頁);且被告家中,被告之妻均在家,被告不可能冒 被妻子發現之可能在家性侵被害人(本院卷第42頁);又被 告鼠蹊部雖有黑痣,惟此一特徵丁○前未述及,且然黑痣形 成原因可能天生、可能後天,本件勘驗時間距離案發實間已 10年有餘,不能排除是此期間形成,況被告坦然接受勘驗, 更可證被告為無辜(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然: 1、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間係於渠等下課後4 點30分左右 開始至下午6 點半,業如前述,則以渠等練球時間均早於一 般人之下班時間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於長興村活動中心打球 時仍可能無其他人在場之情,並非難以想像;況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小朋友都開始練球了 ,走的時候會看到有些家長會來接小朋友;有時候我也會比 小朋友先走,有時會一起走,都會有;每天都有不特定的人 會在不特定的時間去打球,但誰先走或誰後走都不一定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並非 均有他人在場,而實有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練球之情,則被 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而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其妻「均會在家」,是認證人己○、戊○所陳去 被告家時太太不在家(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8 頁)等語



,可認渠等所指有性侵一節不可信;惟姑不論被告所辯上情 與常理有悖(衡情有外出之可能);復以豐年街住處、長生 街住處為透天厝,格局上有區分數房間(如主臥、書房), 於案發期間分別作為被告之住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衡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被告 對證人即被害人所為猥褻、性交(口交)之犯罪行為與手段 ,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隱密性與孤立性,且其歷程並非長久 ,縱於同一住家中,因分處上下樓或不同房間,其他家庭成 員未必有所注意或察覺,實非難以想像,此觀諸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豐年街住處)用嘴巴吸我的生殖 器時,他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亦明(本院卷第109 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並無可遽此認證人前揭證 述情節不實。
3、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固就被告鼠蹊部有痣一情未予說明,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警察問完我才開始回想被告身 上有痣這件事(本院卷第136 頁),而以丁○係接獲員警通 知始到場接受詢問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4頁反 面);且本案證人丁○接受詢問時已時隔多年,本難期待其 臨時接受詢問,可就相關事項記憶深刻均於第一時間明確陳 述;參以被告身上是否有特徵一情,無如被害時間地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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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