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中鶴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44 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復興南路1 段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復興南路1 段南下車道,適有蔡宗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鄭中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 險桿左側因此撞擊蔡宗秀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致蔡宗 秀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約2 ×2 公分、右 肘擦挫傷約3 ×3 公分、右臀擦傷約5 ×5 公分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蔡宗秀提出告訴)。詎鄭中鶴於肇事 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蔡宗秀受傷,竟未協助 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僅短暫 停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 離去。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獲自該自小客車上掉落之銀色塑 膠板1 塊,並依蔡宗秀記下之車牌號碼通知鄭中鶴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鄭中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2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伊有在吃失眠症的藥,當天傍晚伊服藥後要去 瑞光路的修車廠修車,車開出去後發生甚麼事伊就沒有印象 ,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被害 人蔡宗秀,致被害人受有左肘擦挫傷約2 ×2 公分、右肘擦 挫傷約3 ×3 公分、右臀擦傷約5 ×5 公分之傷害,進而逃 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復興南 路1 段448 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該車車頭撞到伊機車的排氣管,撞擊後伊坐在 地上,該自用小客車有在距離伊倒地處4 、5 公尺處停留約 不到1 分鐘的時間,但駕駛人沒有下車,後來就沿復興南路 1 段開走了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23377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第,下 稱偵卷,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廖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 在復興南路,104 年5 月22日傍晚時伊在家中聽到「碰」一 聲,就知道發生車禍,伊出來後看到機車騎士流血,就請伊 女兒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汽車有無與機車碰撞伊不知道,伊 出來的時候車子還在,拿衛生紙給騎士沒多久後該車才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害人當日因左肘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右臀擦傷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又現場查獲之塑膠板1 片 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缺損處之顏色、形狀 、大小相符乙節,有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至第31頁),足見證人蔡宗秀、廖秋雄前開所述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 輛照片共14幀(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23頁至第29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辯以:當天下午5 時許服用助眠藥物後,想起要修理 車子,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瑞光路上之修車廠,惟因 藥效影響致對當日駕車上路後發生之事均不復記憶,當天後 來是否有去修車及怎麼回家的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撞到 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並領用治療睡眠障礙之中效型鎮 靜安眠藥物悠樂丁錠(Estazolam )等情,有長庚醫院藥袋 影本、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4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B13 1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用藥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而依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案發時已持續服用上開藥物約 半年,服藥是因為伊有失眠症,想要睡覺才會吃藥,當時伊 是每天服藥,服藥後會想睡覺,隔天起來就空白,吃藥後何 時睡著伊會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 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柳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吃長庚的藥很多年了,每天 晚上睡前服藥,被告服藥後就一定會去睡覺,服藥後隔天早 上起來有些事情會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 頁),足認被告長期服用悠樂丁錠幫助入睡乙情屬實。又被 告既自陳當時每日服用悠樂丁錠,其應對服用該藥後藥效發 作速度、情形及副作用等均知悉甚詳,參以上開藥袋之「注 意事項」及「副作用」欄位分別記載服用悠樂丁錠後可能產 生思睡、運動機能下降、頭暈、肢體(協)調不正常等副作 用,並可能發生嗜睡、暈眩及頭昏眼花等現象,應小心開車 或操作機器等內容,亦有上開藥袋影本1 份可按。復衡汽車 維修相較於一般日常消費需要較高之判斷能力,並可能涉及 鉅額之金錢支出,一般人均會審慎為之,從而,被告既然明 知服用上開藥物後會產生隨時入睡之效力並伴隨意識空白之 情形,顯然將對操控駕駛車輛及為社會交易生活上決定之能 力產生影響,衡諸常情,其應不會於服藥後仍甘冒駕車失控 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風險,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復為汽車維修之交易行為甚明。又上開自小客車於104 年5 月22日在祥成汽車保養廠並無付費維修紀錄,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偵辦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1 份及車輛保養紀錄 卡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不知道當天後來是否有至保養廠 修車,車是1 個禮拜後由伊女兒開去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所稱修 車一事並無急迫性,益徵其並無於服用助眠藥物後冒險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動機與必要甚明。況被告服用悠樂丁錠 之目的係為幫助入睡,上開藥袋所載「使用方法」亦指示應 於睡前服用,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6 時35分,尚非 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中準備休息入睡之時段,被告所稱當時業 已服藥準備睡覺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自陳其 住處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僅約2 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可知自被告駕車上路至事故發生地點經過時間要 屬短暫,被告既陳稱記得當日曾經開車上路,竟又稱對上路 後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之碰撞事故一事全無印象,顯不合 理。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對當日開車上路後之行 車情形無印象,然其前於警詢時卻係稱:伊平常都趁復興南 路1 段339 巷口號誌紅燈時,從復興南路1 段448 巷一般車 道由西向東左轉,車禍當天伊是從復興南路1 段448 巷一般 車道由西向東要左轉沿復興南路1 段南向北直行,前往瑞光 路的修車廠,至於有沒有與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印象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而尚能陳述其行經該路口時係欲左轉 逆向行駛等情,與其嗣後所辯對行車情形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亦有不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實在。從而,縱被 告於案發前曾就醫領用悠樂丁錠一事屬實,惟其所辯情節既 有前開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其對與被害人蔡宗秀發生碰撞一事沒有印象 ,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證人蔡宗秀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伊發生碰 撞後就停在距離伊倒地處4 、5 公尺的地方,伊被撞之後旁 邊的住戶有出來,又返回家中拿衛生紙給伊,住戶拿衛生紙 出來時撞到伊的車子還在,該車車窗有開但伊不知道是原來 就開還是後來才搖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廖秋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聽到聲響出來後看到機車騎士流血,就請女兒拿衛生 紙給被害人,伊出來的時候車子還有在,拿衛生紙給騎士沒 多久後車子才離開,當時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後 來就慢慢開走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又被害人蔡宗秀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偵卷第8 頁);證人廖秋雄則為事故現場附近住戶,與被 告及被害人均非熟識,亦無利害關係,其等應均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蔡宗秀與證人廖秋雄所為上開 一致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廖秋雄上揭所述可知,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蔡宗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 曾發出巨大聲響,始導致原在家中之證人廖秋雄聽聞後外出 查看,足見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身處事發現場之被告勢必 能感受到因撞擊所生之衝擊力並聽聞碰撞聲響甚明,被告對 該碰撞事故之發生,自難諉為不知。另自被告肇事後曾經於 該處短暫停車之舉止觀之,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其駕車與被 害人蔡宗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屬實。又被害人蔡宗秀 為機車騎士,其既因上開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衡情已有因 之成傷之高度可能性,又其確實因而當場受有外傷流血乙節
,亦據證人廖秋雄證述如前,被告既於碰撞後曾短暫停留於 現場,且當時其車輛之車窗敞開,自有充分之時間透過車窗 或後視鏡看見被害人蔡宗秀人車倒地並受傷流血之情形,從 而,被告對被害人蔡宗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一事應有 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鄭柳素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時候5 、6 點就會睡覺等語,惟其亦證稱:104 年5 月22日當天伊出門 去火車站接小孩時被告在家中,伊回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睡 覺了,對被告是否有開車出去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是證人鄭柳素既未實際見聞被告當天服 藥、駕車及返家之情形,其所證內容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曾駕車與被害人蔡宗秀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未加以救 護或留下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服藥後會想睡覺,隔天 起來就空白,吃藥後何時睡著伊會不知道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112 頁背面),被告所辯縱若可採,本案亦屬被告自行服 用藥物後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顧被害人因而受傷,並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 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犯 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 非重,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