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754號
ILDA,106,續收,75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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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游嘉新
相 對 人 林小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小蘭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者,內政部 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 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前項受強制出 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 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 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 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境,前經聲請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 證件,且因受收容人偷渡入境,大陸方面仍在查驗身分中, 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偷渡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規定可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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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