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838號
KSDM,89,訴,2838,200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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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癸○○(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依其指 示出面與借款人洽定放款及收取本息事宜,二人遂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由乙○○以阿華名義及О七—0000000號電話, 按日在報紙刊登地下錢莊之貸款廣告,乘不特定人急迫,須款週轉之際,貸予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丁 ○○因急迫用錢,循線向被告乙○○借款一萬元,癸○○受命至丁○○住處,乘 機與丁○○約定每借款一萬元,須預扣二千元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六天後到期 須償還一萬元等借貸內容,經丁○○簽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乙紙連同身分證交付 為質後,始自癸○○處實際借得七千元之原本,六天後丁○○依約償付一萬元, 乙○○因而取得每六日按原本七分之三核計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為七分之 十五)。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癸○○又依被告乙○○指示至高雄縣鳳山 市○○街一三二號,利用借款人宋玉輕亟需用款之機會,在宋玉輕簽立面額六萬 元本票乙紙併交付身分證為擔保後,實支借款一萬五千元予宋玉輕,而宋玉輕依 約於同年月廿六日償還二萬元,乙○○等從中獲得每六日按原本三分之一核計而 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癸○○再次依被告乙○○指示至 丁○○住處,在丁○○簽立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及交付身分證供擔保後, 出借一萬二千元,丁○○於同年月廿五日不能依約償還一萬五千元,僅付利息三 千元再續借一期。嗣丁○○因上述恐嚇取財犯行為警逮獲(另案判決確定),經 查明發交警方循線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 七賢一路口「吾愛吾家」店前,誘捕癸○○,並自癸○○身上扣得被告乙○○交 付供其犯罪預備用之空白本票五張,及被告乙○○提供,供其犯罪所用之號碼О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暨宋玉輕之身分證與所簽面額六萬元之本 票乙張、丁○○之身分證與所簽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乙張,因認被告乙○○與 共犯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㈠共犯癸○○於偵訊自白:係受僱 於「阿華」,「阿華」提供О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使用,我則打( О七)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我遭羈押時「阿華」寄錢給我,我才知他 真名係乙○○、㈡證人即借款人丁○○、宋玉輕證稱明確、㈢借款人之身分證、 本票等物足資佐證、㈣癸○○係被告妻戊○○表弟,被告曾於在押期間贈送二千 元致意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匯寄二千元給在押中之癸○○,惟堅決 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不認識丁○○、宋玉輕,也沒有借錢給他們, 當時係岳母壬○○要我寄錢給在押之癸○○,我不是癸○○的雇主「阿華」,癸 ○○退伍後與我及妻戊○○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八號二十樓之一, 但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我怪癸○○未替我至樓下挪車,結果車子失竊,二人發生 爭執,癸○○才搬離該址等語。然查:
㈠案外人癸○○固曾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七九一號重利案件偵查中供承被告乙 ○○即雇主「阿華」等情,惟旋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案件第一次庭訊 時改稱:是幫「阿華」工作,不是表姐夫乙○○,當時我怕檢察官不知道要關我 多久,所以就隨便指認一個等語(該卷第四二頁至四四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我係受僱於「阿華」,我不知道要指認誰,因被告的車子遺失,說 是我將車子牽去賣的,我心理不平衡,才指認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癸○○是我太太 的表弟,他退伍後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與我們夫妻同住,我不知道他從事何業,我 的車有時候他會使用,有一次我叫他去挪車,挪離家裡近一點,他沒有幫我挪車 ,結果車子失竊,我就叫他不要住我那裡,我車子有報失竊,我不記得謝是四月 何時搬離我家等情一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二五頁、本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到庭證述:癸○○ 是我表弟,有一次為了車子打架,被告叫癸○○挪車,結果車子不見了,被告懷 疑是否癸○○將車子開去哪裡,自該次後即無聯絡無訛(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案外人癸○○既有前隙,癸○○於前案偵查時供述被告 為其雇主以求交保,其供詞之真正性即非無疑。且被告乙○○與癸○○係表姐夫 、表弟之關係,癸○○於退伍後尚曾與被告、被告之妻戊○○同住過一段時間, 此據被告乙○○、證人癸○○、戊○○陳明在卷,彼此必定互相熟稔,惟癸○○ 於警、偵訊時竟供稱:原不知綽號「阿華」男子真實姓名及住處,是在羈押期間 ,綽號「阿華」男子有寄二千元給我,我才知他真實姓名及住處等語(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七九一號偵卷第三四頁),其真 實雇主如確係被告乙○○,何以有前述不合常情之供詞,是前揭供詞實難遽信。 ㈡況證人即借款人丙○○(原名宋玉輕)、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被 告,當時是在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登載「阿華」О七—0000000號電話 ,才去電聯繫借錢,接洽的人都是癸○○,不知誰是負責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僱用癸○○指 示出面與借款人洽定放款及收取本息事宜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



㈢另參諸上開在臺灣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之聯絡電話係О七—0000000號電 話,經公訴人向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詢該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嗣經 該中心函覆電話之申請人為己○○,裝機地址高雄市○○○路一七九號之二、五 樓,帳單寄送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六號,有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 函文及檢送之通聯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О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 紀錄內僅有之二支行動電話電話О九二七О六О五三七、О000000000 號,經本院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分別函 覆前者為預付卡門號、購買人未依規定送回個人資料、無申裝資料,後者申請人 為甲○○,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八八巷一二三號,有各該 公司函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證人己○○,其結證稱:不認識被 告,未申請О七—0000000號電話,一直都住在台北等語,其戶籍地設在 台北縣三重市,又上述二支行動電話,其一不知申請人為何,無從查證,另一申 請人甲○○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有何關係。至案外人癸○ ○前所供稱「阿華」提供О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本院函詢東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門號之申請人為辛○○,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址均係 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九六弄八號,與案外人癸○○出面與借款人洽定放款 及收取本息事宜均係高雄縣市。並無地緣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之證人辛○ ○,其結證稱:不認識被告,該支電話已停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 理筆錄),有該公司函一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當時係住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七八號二十樓之一,裝機於該址之市內電話號碼係О七—三一五七七二О ,用戶係被告岳父庚○○,已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然前述所有相關電話 均無顯示此支電話,且此電話當時之通聯紀錄亦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復有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一紙附卷可左,所有卷內有關電話均與被告無任 何關聯性存在。
㈣至被告固坦承曾於案外人癸○○在押時以其名義匯寄二千元與癸○○等情,然其 辯稱:此乃係基於癸○○乃其妻戊○○之表弟,岳母壬○○交代匯寄款項給他等 語,亦據證人戊○○、壬○○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亦難以此即謂被告與案外人癸○○有公訴人所指之 共同常業重利犯行。
四、綜上,本院在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核閱全案卷證,均未發現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乙○○確與案外人癸○○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自不得僅以案外人癸○○曾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乙○○即其雇主「阿華」、在 押中匯款二千元供其花用,即推論其亦涉犯其中。因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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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