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6號
ILDA,105,交,46,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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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裁字 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 頭城鎮三和路平交道處,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 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於105年8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經頭城鎮三和路平交道時,停等火車 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柵欄突然又降下,導致無法全 車通過而停置於平交道內,並非強行進入於平交道內停車情 形。在秒數不足的情況下柵欄應連續降下不應再升起,顯然 該鐵路平交道之柵欄升降控制亦有問題,導致發生此種狀況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駕駛人於105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駕駛598-JB號車,行進平 交道前,遮斷桿雖於10時53分47秒升起,惟此時平交道警鈴 仍然持續響鈴中,依規定仍應於平交道範圍外暫停等;惟該 車仍於10時53分51秒進入平交道範圍,於平交道內臨時停車 時間約為150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 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 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鐵 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 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 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第233條第4款亦 有明文。
(三)查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 鎮三和路平交道時,因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於該鐵路平交道 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 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停等火車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 柵欄突然降下始停車於平交道內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影片內容為平交道監視器有聲錄影 畫面。影片開始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畫面下方顯示時 間為AM10:52:43 2016/07/17。00:00~00:08時,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0:08~00:12時,平交道遮斷器降下,平交 道警鈴持續響起。00:12~00:20時,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 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20~00:26時,一輛車 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入,停在 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 續響起。00:26~00:50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 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0:50~00:56時,一列火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入通過, 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56~01:03時,598-JB號車輛停 等於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1:03~01:18時,平交道遮斷器升起,598-J B號車輛往前行駛,行駛經過停止線及網狀線後停煞於平 交道遮斷器範圍內(影片時間01分12秒時),其行向後方 及前方之平交道遮斷器陸續降下,過程中平交道警鈴持續 響起。01:18~03:33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 內,期間車身稍微向右側移動,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 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33~03:45時,一列火車自 畫面右方往左方駛入通過,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 圍內,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3:45~03:51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內, 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51~04:13 時,平交道警鈴聲響停止,598-JB號車輛往前行駛通過平 交道由畫面下方駛離。影片結束時,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 AM10:56:49 2016/07/17。」,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車輛於行經系爭鐵路平 交道時,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之違規情形無誤。至原 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遮斷 器升起,但警鈴仍持續響起時,即進入平交道內,而因有 火車經過,原告所有之車輛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 平交道上,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 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狀態時,均應即暫停,而本件情形, 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雖短暫升起,但其警鈴仍持續作響, 原告所有之車輛依法自仍應暫停而不得逕行通過,而原告 所有車輛竟仍逕行通過,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 交道上,核其所為,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甚明。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 ,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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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