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柊山
吳阿溪
被 告 孫吳花子
孫東柏
孫江
孫燦榮
孫偉淑
孫維薇
孫尚民
孫宇昌
孫宇養
孫愛盈
孫愛琪
孫正松
孫正春
孫正輝
陳素春
孫仁培
孫仁濬
孫素勤
孫素香
黃阿菊
陳黃玉子
林玟君
林正義
林正煌
林正宗
林正田
邱阿淑
邱世龍
邱惠玲
林欣樺
林惠如
原告因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福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地
上權應予終止後辦理塗銷等情。經核,此屬因地上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因地上權、永佃權涉
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原告共有土地於民國106年2
月16 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85.9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證1、原證2),則系爭地上權之法定年租金依申報地價
年息7%計算,則系爭地上權年租金之15倍為122,737元(計算式
:1360×85.95×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