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05號
KSDM,89,訴,2105,200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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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肆張、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伍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計伍枚、變造林育資身分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與乙○○及黃女之男友陳蒼泰(二人均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係朋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陳某以替丁○○謀職為由,向當時不知情之 魏女索取相片用以變造林育資之身分証一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乙○○以南 下高雄玩樂為由,帶丁○○投宿於高雄市○○○路漢來飯店,並將前開貼有魏女 相片之變造「林育資」身分証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出示於丁○○,告知得 持變造身分証及該信用卡刷卡購物獲利,魏佐非明知前開身分証係變造而得且自 己與乙○○均非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竟與陳蒼泰、乙○○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連續偽造「林育資」之署名三次及「廖宜屏」之署名一次;乙○○偽造「 陳秀鈴」之署名一次後,再由丁○○及乙○○分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均於結帳時,將該偽造之信用 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 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由丁○○偽簽「林育資」之署名三枚、乙○ ○偽簽「陳秀鈴」之署名二枚(均同時各複寫署名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 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 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 付與丁○○及乙○○收取,而詐得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育資陳秀鈴 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發卡銀行。又其二人於高雄市○○○路家樂福量飯店刷 卡購物結帳時,丁○○並將該變造之身分証連同信用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 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育 資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二人至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一七巷一號「家樂福量飯店」購物,丁○○及乙○○分別購得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八百元及二萬零七百元之物品,打算分別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簽帳,而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林育資」及「陳秀鈴」之署名行使交還該 簽帳單予結帳人員時,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丁○○身上扣得 陳蒼泰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簽帳單二紙及變造「 林育資」之身分証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人員甲○○於 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信用卡四張及簽帳單五紙(分別附於警卷及本 院審理卷)、贓証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五張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及遭到刷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分別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 行、丙○○○○業銀行函覆如附表所示,亦有各該回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與 簽帳單影本可憑。此外,被告所持以行使之「林育資」身分証,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係換貼被告相片之真正身分証變造而成,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 鑑字第三四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資為證,而扣案四張信用卡係偽卡之事實,除 據同案被告乙○○供陳無訛外,自扣案信用卡分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 銀行及丙○○○○業銀行發卡,卡面卻記載華信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為發卡銀行 之事實,亦足証被告等所用以購物之信用卡係偽造而來無誤,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應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 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 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押,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係偽簽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又 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 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 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此外,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 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 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
㈠持變造身分証刷卡購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並與乙○○及陳蒼泰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㈡在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育資」及「廖宜屏」署名,並持偽造信用 卡購物部分:
⑴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育資」及「廖宜屏」署名、共同 正犯乙○○偽簽「陳秀鈴」之署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其以一偽造行為接續於三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林育資」署名之犯行,時地密



接,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又繼而偽造「廖宜屏」之 署名及乙○○偽簽「陳秀鈴」之署名,與前開偽造「林育資」署名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而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育資」署名、乙○○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鈴」 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林育 資、陳秀鈴及前揭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三次以刷卡方式詐購物品得手,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飯店,詐購物品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被告與乙○○及陳蒼泰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 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其於本件犯行中並非主謀亦未獲利,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雖未足採,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 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 會之信任,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 金融交易秩序,惟其事後已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丙○○○○業銀行和解並清償 消費之款項有,有繳款之單據三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坦承不 諱,足見已知悔悟,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變造「 林育資」身分証(除被告相片)、偽造信用卡四張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偽造 信用卡一張,為共犯陳蒼泰所有交由被告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偽造林育資身 分証上被告之相片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及乙○○分別偽造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 雖未全數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顧客收執聯既已為沒收之宣告,則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再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商店存根聯五紙上所偽造之「林育資」及「陳秀鈴



」署押共五枚(商店存根聯上署押係複寫),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五、又中國農民銀行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信用卡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遭盜 刷之紀錄,認被告各該持偽卡消費之所為亦係被告所為,然查:經本院調閱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顯示,編號四信用卡有「林郁姿」及「 林育資」之簽帳紀錄,編號五信用卡有「廖宜屏」、「張書琦」及「邱富國」之 簽帳紀錄,顯見同一卡號之信用卡有經偽造成不同姓名持卡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編號四、五信用卡之情固然屬實,然信用卡上之 簽名為「林育資」及「廖宜屏」,與「林郁姿」、「張書琦」、「邱富國」有別 ,自不得單以被告持有同一卡號之信用卡,驟予推論該卡號之信用卡所有遭盜刷 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此外,附表編號四、五之信用卡遭盜刷紀錄中雖亦有「林 育資」及「廖宜屏」之消費紀錄,然被告堅決否認該等消費係其所為,辯稱是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到高雄之後,乙○○才將信用卡交付予伊,之前未曾使用該 卡消費,不知該信用卡先前有無盜刷紀錄之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只在七月二十三日刷卡」之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筆錄),經將扣案四張信用卡所載「林育資」及「廖宜屏」字跡與被告在 學期間書立之學籍表字跡及中國農民銀行提出編號四、五遭盜刷信用卡之消費簽 帳單影本(該行表示僅留原本存查,正本不復存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簽 帳單上「林育資」之簽名雖與信用卡上「林育資」之簽名特徵有近似之處,但因 係影本,故未可確定係相同人所為,至「廖宜屏」之簽帳單部分,亦無法就現有 資料確認係被告所為,從而,就中國農民銀行指訴之犯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推測或擬制關於該卡所 有經盜刷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本件業經起 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 │卡號(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盜刷時、地/簽帳單上│盜刷金額(新│
│ │ │(扣案信用│偽造署名(每筆均貳枚│台幣/元) │




│ │ │卡簽名)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卓金英 │89年07月23日,在高雄│4325 │
│ │(遠東商業銀行)│(林育資)│市○○街三0三號(東│ │
│ │ │ │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購買服飾(林育資) │ │
├──┼────────┼─────┼──────────┼──────┤
│二 │0000000000000000│劉惠玲 │89年07月23日,在高雄│7741 │
│ │(遠東商業銀行)│(林育資)│市○○街三0三號(東│ │
│ │ │ │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購買服飾(林育資) │ │
│ │ │ ├──────────┼──────┤
│ │ │ │89年07月23日,在大順│19800(未遂 │
│ │ │ │三路家樂福(林育資)│) │
├──┼────────┼─────┼──────────┼──────┤
│三 │0000000000000000│姜金棋 │89年07月23日,在高雄│774 │
│ │(丙○○○○業銀│(陳秀鈴)│市○○○路二一三號高│ │
│ │行) │ │林實業公司(陳秀鈴)│ │
│ │註:未扣案 │ ├──────────┼──────┤
│ │ │ │89年07月23日,在高雄│20700(未遂 │
│ │ │ │市○○○路家樂福(陳│) │
│ │ │ │秀鈴) │ │
├──┼────────┼─────┼──────────┼──────┤
│四 │0000000000000000│莊世賢 │89年07月20日,在太平│4992 │
│ │(中國農民銀行)│(林育資)│洋崇光百貨(林郁姿)│6272 │
│ │ │ │ │10624 │
│ │ │ ├──────────┼──────┤
│ │ │ │89年07月20日,在旗艦│5540 │
│ │ │ │廣場企業有限公司(林│ │
│ │ │ │郁姿)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太平│1960 │
│ │ │ │洋崇光百貨(林育資)│5685 │
│ │ │ ├──────────┼──────┤
│ │ │ │89年07月22日,在台北│2772 │
│ │ │ │市○○路○段一四五號│ │
│ │ │ │五顆星美食館(林育資│ │
│ │ │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陳志鴻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2670 │




│ │(中國農民銀行)│(廖宜屏)│太平洋崇光百貨(廖宜│25413 │
│ │ │ │屏)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3275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張書│9841 │
│ │ │ │琦) │1000 │
│ │ │ │ │12565 │
│ │ │ │ │20594 │
│ │ │ │ │27125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市│3165 │
│ │ │ │忠孝西路四段二一0號│ │
│ │ │ │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邱富國)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3440 │
│ │ │ │市○○○路○段二二四│8721 │
│ │ │ │號一樓馬獅龍敦南店(│ │
│ │ │ │張書琦)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3450 │
│ │ │ │市○○○路○段一0七│ │
│ │ │ │號十二樓旗艦廣場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琦│ │
│ │ │ │)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37354 │
│ │ │ │明耀百貨公司(張書琦│ │
│ │ │ │) │ │
│ │ │ ├──────────┼──────┤
│ │ │ │89年07月21日,在台北│38426 │
│ │ │ │是忠孝東路四段一七二│ │
│ │ │ │號亞太飯店(張書琦)│ │
│ │ │ ├──────────┼──────┤
│ │ │ │89年07月22日,在台北│285 │
│ │ │ │市○○○路○段二五九│ │
│ │ │ │號六樓台灣新學友書局│ │
│ │ │ │股份有限公司(廖宜屏│ │
│ │ │ │) │ │
│ │ │ ├──────────┼──────┤




│ │ │ │89年07月22日,在台北│1560 │
│ │ │ │市○○路○段一四七巷│ │
│ │ │ │四五弄二號星裕-愛許│ │
│ │ │ │渥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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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