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號
ILDV,106,監宣,1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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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壁銘 
相 對 人 廖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廖玉葉雖設籍宜蘭縣○○鄉○○○路000 巷00 號,然其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私立家 安長期照顧中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顯見相對人並未實 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參 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 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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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