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19號
KSDM,89,訴,2019,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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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己○○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戊○○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
庚○○係高雄市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雄商職)校長,戊○○為同校 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庶務、出納、文書等工作,並兼任該校書籍採購委員會召集 人,己○○為同校訓育組長,負責該校關於學生各項活動之規劃與執行業務,並 兼任班級家長會及家長代表大會之連絡人,丁○○為同校總務處幹事,負責新台 幣(下同)六千元以下之採購事務,並奉派擔任教科書款之收支工作,均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接任高雄商職校長起, 明知依「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家長會費之支用由家長會 負責辦理,其用途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各項教育活動、三、 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支應學校及社區各項聯誼活動、五、其他學校未編 列預算之臨時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經歷任家 長會長同意之情況下,以口頭、下條子或直接在憑證單據上簽示之方式,違反前 開規定,憑藉權勢要求該校家長會兼任幹事壬○○、出納乙○○二人,將與家長 會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之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及家中電話費等私人公關交際 之出費用,由家長會費項下支出,壬○○等雖曾反對,但仍不得不從,而以此方



式,挪用家長會費,嗣於八十六學年度起,違背高雄市議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七日通過之「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指派己○○擔任連絡人,丁○○擔任家長會費 支用報銷工作,利用家長會長委託己○○持有家長會費之機會,憑藉其權勢,取 得己○○丁○○之配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家長會長丑○○ 、甲○○將私人印章交由己○○保管之機會,繼續遂行前述不法報銷行為,侵占 家長會費,總計自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間,侵占家長會費並圖利自己達 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庚○○明知書商所提供予學校之書籍處理費是作為教師之書籍費、學校教職員及 工讀生整理書籍之工作費及加班費,並非提供作為校長私人公關交際之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不顧該校教科書採購委員會召集人總 務主任壬○○、委員實習組長寅○○、文書組長王文良、庶務組長乙○○等人反 對下,以其權勢要求前開人等以前述支用家長會費之方式,將與學校校務無關之 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及家中電話費等私人公關交際支出費用,由書籍處理 費項下支出,嗣於八十六學年度,轉而憑藉權勢要求兼任書籍採購委員會召集人 總務主任戊○○及幹事丁○○配合遵照庚○○之意思,將其私人交際費用由書籍 處理費核銷,而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遂行前述不 法報銷行為(其中包括庚○○女兒陳家瑄之電話費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侵占書 籍處理費,總計自八十五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間,侵占書籍處理費並圖利自己 達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
㈢因認被告庚○○戊○○己○○丁○○四人,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戊○○丁○○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林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罪嫌云云。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寄到我家的紅白帖我都 事先拿一筆我個人現金委由丁○○代為處理。家長會費的使用由家長會自行負責 辦理,經過會長同意蓋章後才可取款,最後並須經過家長會同意;家長會費的使 用,學校只是申請單位,是否同意須經會長同意。教科書款在我擔任校長之前並 非列入會計科目,我擔任校長後,因為會計室認為工作不勝負擔才將教科書款獨 立出來,我任職後教科書款都是專款,使用前要先申請。我個人的紅、白帖沒有 動用到教科書款及家長會費。我每次請購教科書都沒有看到不同意的意見。我運 用教科書款的方式都是按照往年慣例,因為沒有規定。至於教科書款剩餘大都運 用在學校美化、綠化支出上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在教育部發文後就依照教 育部規定辦理,在教育部發文前我都依往例辦理。我任內不到三個月期間我只負 責支付四項費用總計七萬餘元,而且都是依照往例辦理;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我才 接總務主任,剛開始總務處的業務我不是很熟悉,都問過丁○○才依往例辦理, 待十月間接到教育局書籍處理辦法公文後,我就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擔任家長會義工聯絡人,是家長會委託的,不是由學校或校長指派。我沒 有保管家長會會長及財務長的職章及銀行領款章。有些申請單沒有財務長及會長 的核章,是因為有時效性的關係經會長指示我動用零用準備金,事後再交由會長 及財務長審核。我擔任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義工期間,只負責



公文及申請單的轉呈、匯集及會長、財務長蓋好銀行領款單交由我領款後支付各 項費用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在八十六年九月才調到總務處,我都是依照總 務組長、總務主任的指導辦事;校長個人的紅、白帖由他自己處理,與公務有關 的紅、白帖都是由職工自校長處拿到總務處等語。四、本件公訴人任為被告等四人所為之不當支出,可分為家長會費及書籍處理費二部 分,茲分述如下:
甲、家長會費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四人共同侵占家長會費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之 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八十八學年度,在此期間,有關家長會費之 經費收支,由於高雄市議會修訂辦法之緣故,因之,其適用之辦法應可分為二個 期間,自七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應適用「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簡稱舊辦法)之規定,而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適用修正之「高雄市公私 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簡稱新辦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第三 項為: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三條:委 員會之任務第四項為研擬會議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六條:學生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二星期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 包括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送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九條:學生家長會徵收之會費,其用途規定如左:一、家長會辦公費、二 、協助學校各項教育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支應學校及社區各 項聯誼活動、五、其他學校未編列預算之臨時事項。第二十一條:學生家長會除 徵收會費暨接受家長樂捐外,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名義收費。樂捐款除指定用途者 ,得依其用途使用外,均應受第十九條限制。綜上舊辦法之規定,可知家長會費 之經費來源分有二種,一為向學生家長徵收,另一為家長樂捐,其支用由學生家 長會自行辦理,惟徵收之會費,其用途應受第十九條之限制,由家長委員會先研 擬經費收支事項,再報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嗣後再將會議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如此即為家長會費使用之『正當行政程序』。而上開用途規定之第五 項「其他學校未編列預算之臨時事項」,係屬概括之規定,即屬行政裁量之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係將行政法上「合義務性之裁量」之抽象原則, 加以文字之具體化,提供行政機關一個具體適用之法定標準。此行政裁量權,可 衡平行政與司法、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乃法治國重要原則之一,司法重要任務之 一,乃在被動審查行政之不法,至於行政裁量若無濫用或逾越,大多屬妥當性問 題,自應留給行政一個自主空間,追求效率與適當之行政行為,以免司法介入行 政過深,失其均衡。是即有關學校之事項,其有支出經費之必要,惟學校並未編 列預算,即可依此概括規定用以支出家長會費,依此原則之支出,仍屬符合上開 辦法之規定。又依新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第四項為審議會 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第十五條:委員會之任務第五項為研擬會 議計畫、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第二十條: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



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辦理。第十八條: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 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包括會長、副會長、常務 委員、委員及幹事之名冊,送由學校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第二十一條:家長會 費應由會長及幹事共同具名,在本市公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 專帳處理,並於每學期結束前,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長 向下屆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核上開新、舊辦法之程序並無不同,二者最大之 不同在於在新辦法中並無限制經費「用途」之規定,其支用全由學生家長會自行 辦理,亦即經費之使用,若由家長會依上開正當行政程序支出,任何用途均屬合 法。由新辦法之變更,亦可知家長會費非公務預算,並無限制其用途之必要,無 論新、舊辦法之規定,只要由學生家長會自行依上開正當程序辦理,即屬合乎規 定。
㈢依被告庚○○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高雄高商學生家長會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一 份顯示,被告於該校八十三學年度起,均有召開家長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中目錄第九項,即為 八十三學年度家長會費收支明細表(按八十四年召開之委員會,即審核八十三學 年度之收支預算,該收支明細表並區分本校與補校之經費收支情形,見手冊第六 十六頁),亦顯示該校自八十三學年度起之家長會費,均經家長委員會審議通過 。又依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中第三點載有「審核 八十五學年度學生家長會費收支決算,如有疑問,歡迎至前面主席桌查閱」,於 八十七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點亦載明「報告八十六學年度學生家長 會費收支決算己○○老師:八十六學年度收支明細表如附件,如有任何疑問,歡 迎查詢」,第十一點「審議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費收支預算決議為無異議通 過」,顯示該校亦均依上開新、舊之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辦理家長會費之預算、 決算、研擬、審議等事項。又依該校八十六學年度學生家長會費收入明細表,該 校依收入來源之不同,而區分學生家長會費及後援會之收入、支出之明細,並於 該明細中均編列有「致贈婚喪喜慶及各機關學校校慶聯誼費用」,如於八十六學 年度即共列有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度之預算計畫,列有十二萬一千 八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度之預算計畫,列有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 度之預算計畫,列有十萬元,並且亦均有畢業餐敘及各項活動補助費之預算編列 ,由此顯示家長會費並非不得為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有關之婚喪喜慶、致贈禮 品、餐敘等費用之支出。
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無關之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 及家中電話費等私人公關交際之出費用,由家長會費項下支出,壬○○等雖曾反 對,但仍不得不從,而以此方式,挪用家長會費」等情,在此認知最大之落差乃 在於何謂「個人」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等支出,公訴意旨認為「高雄市立中 正高中校長許文宗、高雄中學校長潘輝雄、鼓山中學校長涂順安、中正高工校長 陳守仁、高雄高工校長孫明霞、三民高中校長陳學良、三民家商校長黃秀霞、小 港高中校長曾國光、高雄女中校長陳有華、前鎮高中校長吳英常及高雄商職前任 校長曾建順等均一致證稱,教科書處理費均教職員整理、搬運、分送書籍之加班 費、誤餐費及教職員之教科書費,家長會費用於學生獎學金、家長會開會支出及



其他與學校校務有關之活動,絕無以前開教科書處理費及家長會費作為送禮及宴 客之支出,如特別費不足以支應送禮等費用時,均自掏腰包支付等語,足徵不僅 教育界無以家長會費支付校長個人送禮及宴客支出之慣例」等情,因而認為被告 所為不當。惟查,何謂「個人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等支出」,於實務上甚難 界定,是否在婚喪、喜慶之帖子上,記載有校長個人之名字庚○○,即認為係屬 個人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之支出﹖而非與公務有關﹖綜觀卷內所附之婚喪喜 慶之訃文、喜帖,均寄給高雄市立高雄高商校長庚○○,如此是否即均屬校長個 人之公關事務﹖本院認為所謂個人之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之支出,應係如被 告庚○○非高雄市立高雄高商校長,仍應為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之支出,始 屬其個人之事由,否則即應認為與公務有關。證人即八十八年開始擔任雄商副會 長兼財務長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何審核紅、白帖是否關於公務?) 以帖子信封收件人是否庚○○校長而定。只要收件人是庚○○校長並且校長在信 封旁邊加註寄件人的身份我們通常都會予以核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 錄)等語。且此種是否與公務有關之認定,其有權解釋者乃在學生家長會,非得 由其他之人或司法機關所得認定,蓋因學生家長會費之支用,全由學生家長會自 行辦理,已如前述,是若上開家長會費之支出,業經上開程序,經由委員會審議 ,並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無不當支出或違法之情形。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 之家長會費之支出,業經上開程序通過決議,此有高雄市立高雄高商學生家長會 八十三年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八十四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委員會議手 冊、八十四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八十五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 家長委員會議手冊、八十五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八十六年度 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委員會議手冊、八十六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常委會議紀 錄、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八十七學年度家長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八十九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八十七學年度 家長會長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長會會費,可不可以支付校長的交際 費用﹖)我是循往例辦理。如果以前有准的,我也是會准,但要跟預算表一樣」 、「(年度的收支預算如何審核﹖)在年度的家長代表大會上,前一任的家長會 ,製作預算表,由家長會的代表來追認通過。」;證人甲○○即雄商八十七年度 財務幹事及八十八年度的家長會長到庭證稱:「(家長會會費有否用來支付校長 的個人交際費﹖)沒有」、「(年度的收支如何審核﹖)我們在學期末,有家長 會的常務委員會開會審核」、「(在八十七學年與八十八學年委員會通過的校長 的紅白包支出,是個人交際費或公務費用﹖)都是跟公務有關。」、證人癸○○ 即八十六學年度的家長會副會長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學年度的收支結算,有 否經過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有」、「(有否主持八十七年度的家長會代表大 會﹖)有。由我代理會長主持。大會中有追認通過八十六年度的支出結算。」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校之家長會費之審議, 均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是應無公訴意旨認為不當支出之情形。 ㈤公訴意旨認為「高雄市立中正高中校長許文宗、高雄中學校長潘輝雄、鼓山中學 校長涂順安、中正高工校長陳守仁、高雄高工校長孫明霞、三民高中校長陳學良



、三民家商校長黃秀霞、小港高中校長曾國光、高雄女中校長陳有華、前鎮高中 校長吳英常及高雄商職前任校長曾建順等均一致證稱,教科書處理費均教職員整 理、搬運、分送書籍之加班費、誤餐費及教職員之教科書費,家長會費用於學生 獎學金、家長會開會支出及其他與學校校務有關之活動,絕無以前開教科書處理 費及家長會費作為送禮及宴客之支出,如特別費不足以支應送禮等費用時,均自 掏腰包支付等語,足徵不僅教育界無以家長會費支付校長個人送禮及宴客支出之 慣例」等情,其依據係各該校長於調查中之證詞,在深予檢視上開證人之證詞, 上開證人在答稱「家長會費用於學生獎學金、家長會開會支出及其他與學校校務 有關之活動,絕無以前開家長會費作為送禮及宴客之支出時」,乃係因調查中詢 問之問題係「有無用於校長私人關係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之支出」(見偵查 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一一0頁),上開證人在自認均無將家長會費用於校長私人關 係之婚喪喜慶、送禮、宴客之支出時,自均會作出「家長會費用於學生獎學金、 家長會開會支出及其他與學校校務有關之活動,絕無以前開家長會費作為送禮及 宴客之支出時」之證詞,此為可以理解之事。經本院審理中通知上開各校之經辦 人,證人丙○○即中正高工承辦人、證人李國政即鼓山中學承辦人、證人葉培湍 即高雄中學承辦人、證人吳祥茂即高雄高工承辦人、證人趙豐成即三民高中承辦 人、證人陳麗秀即三民家商承辦人、證人蔡文正即高雄女中承辦人、證人吳金傳 即前鎮高中承辦人、證人莊楚仲異即小港高中承辦人、證人鮑遠毅即中正高中承 辦人於先行檢視所攜帶之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費有關帳冊後,均答稱有以校長名 義支出婚喪喜慶或餐宴之款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且其件數在一年中有二十至七十件不等之支出,顯見此種支出應係屬 高雄市各級學校(甚或係屬全國之各級學校)中普遍之情形,而非係被告等人所 獨有。且縱令司法機關認為被告之支出,有所不當之處,惟此等支出,既全由學 生家長會自行辦理,已如前述,且業經上開程序,經由委員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無不當支出或違法之情形可言。 ㈥依上開之新、舊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均有如下之規定:學生家長 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二星期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包括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及幹事)送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核備」一語,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法律用語,其意應介於備查與核定之間, 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事實外,並可審 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核備之機關,對所報事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 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僅通知之性質,尚未對該事項之效力有影響。 反之,如對所報事項之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其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有絕對拘束 力,該項表示屬審查之意見而已。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一科子○○證稱: 「(根據家長會費辦法規定教育局每年都要派人抽查每年收支憑證及帳冊,有無 根據該辦法辦理?)幾乎沒有逐年抽查過。只有風聞到有問題時才去關心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高雄市立高雄高商有關家長會費之支 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學年度雖未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惟既已經家長會決議, 此核備之有無,並不發生任何效力,而高雄市立高雄高商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均將 家長會費之使用情形報請教育局核備,此亦有該校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高市雄商



訓字第一七四九號函、八十八年時月二十七日高市雄商訓字第九七八號函在卷可 參,應認其處理程序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庚○○「嗣於八十六學年度起,違背高雄市議會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通過之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幹事不得由學校教職員工兼任,指派己○○擔任連絡人,丁○○擔任家長會費 支用報銷工作,利用家長會長委託己○○持有家長會費之機會,憑藉其權勢,取 得己○○丁○○之配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家長會長丑○○ 、甲○○將私人印章交由己○○保管之機會,繼續遂行前述不法報銷行為,侵占 家長會費」等情。惟查,新辦法雖有上開之規定,惟因舊辦法第七條規定,學生 家長會,得設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由會長洽請學校指派教職員兼任 之,並得酌給津貼。且由於家長會費經費本已不多,再由於景氣不佳,家長捐款 大幅減少,若要設置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日常會務,則該家長會費在支付幹事 之薪資後,已所剩無幾,因之,各校均仍繼續委由學校代為辦理,且辦理之人員 均屬義工,並未支薪或津貼,以為因應。此由證人即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長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否指定己○○擔任家長含聯絡人﹖不是指定, 是我太太口頭拜託己○○來擔任聯絡人。因為我跟我太太二人都有工作,所以想 要在學校我一位專人來聯繫。」、「(為何是你太太去拜託她﹖)因為第一次的 家長代表大會,我沒有出席,我是那次臨時被選上的,所以我太太,是義工。」 ;證人甲○○即雄商八十七年度財務幹事及八十八年度的家長會長到庭證稱:「 (家長會有否指定己○○擔任聯絡人﹖)有拜託她,我當選會長前,她就是聯絡 人,所以我也繼續拜託她當聯絡人」;證人癸○○即八十六學年度的家長會副會 長到庭證稱:「(有否指派己○○擔任聯絡人﹖)有,家長會開會決議聘任。」 ,綜上,顯見被告己○○於八十六學年起擔任家長會之連絡人,丁○○擔任家長 會費支用報銷工作,均非被告庚○○指派,即與被告庚○○無關,且若係由被告 庚○○指派己○○擔任連絡人,丁○○擔任家長會費支用報銷工作,公訴人卻又 認被告庚○○「利用家長會長委託己○○持有家長會費之機會」,二者顯生矛盾 ,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植。
㈧又查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憑證,有家長會長並未核 章即予報銷之情形,此經會長丑○○到庭證稱:因為那段時間我工作忙碌,到六 月底時,有召開常務委員會,審查經費的使用狀況,因為當時未帶章,所以就請 己○○先用零用金來支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此顯僅 係作業上之疏失。又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至杉林溪參加八十四學年度 校長暨家長會長會長聯誼活動,全部費用由市府負擔,被告庚○○仍自填報告申 請膳雜費九百元一事,經查閱卷付該筆經費支出差請示單顯示,係蓋用被告庚○ ○之(甲)章,顯非被告庚○○自填,且依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頒佈之國 內出差旅費規則,並無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忠授字第00五一六函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 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之規定,是被告庚○○據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報領該項九百元之膳雜費,自無不當之處。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支出之家長會費,均無不當之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家長會費,總計自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 度間,侵占家長會費並圖利自己達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等情,尚有未合。 應認被告四人共同侵占家長會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乙、書籍處理費部分:
㈠首應釐清者係公訴意旨所稱「書商所提供予學校之書籍處理費是作為教師之書籍 費、學校教職員及工讀生整理書籍之工作費及加班費」究係何種款項﹖是否為公 務預算﹖依九十年七月九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教一字第二六二三四號令頒「高雄 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書選用及採購準則」第九條規定:「教科書原則上由書商 配發,書商無法配發時,得依勞務委託方式委託學校、員生社或家長會處理,此 項處理得收取當學期所購買書籍費用百分之三以下之書籍處理費」,此即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書籍處理費。此種向書商收取當學期所購買書籍費用百分之三以下 之費用,自八十三學年度起至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學年度,均無固定之名稱,有稱 之為教科書處理費,亦有稱之為書籍耗損費、或稱之為教科書工作費不等,惟所 指者均為同一種之款項,此種款項,教育主管機關以往均無任何有關其用途之規 定,本件經人檢舉,先由高雄市教育局政風室查處時,高雄市教育局政風室依市 府政風處函所簽之簽呈說明二中,即敘明「目前教科書籍款項下核銷部分,均未 納入一般會計審計程序審核,且似尚無明確規範該書籍所提列損耗之結餘款項可 為運用支付之名目」,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高市教一 字第三六二六二號函稱該款為書籍耗損費,並於說明四中規定,各校若有收取書 籍耗損費者,其支用應專款專用,不得作無關之支出。再至九十年七月九日高雄 市政府始以高市府教一字第二六二三四號令頒「高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書選 用及採購準則」,除明確稱此種款項為書籍處理費外,並於該準則之第十一條規 定,書籍處理費應使用於處理書籍有關之誤餐費、加班費或工作費等。加班費發 放應檢附加班請示單、簽到退表及印領清冊等,依規定覈實請領,工作費發放標 準每日最高新台幣伍佰元,應註明工作日期、內容並檢附領據或印領清冊。書籍 處理費結餘依該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應使用於採購圖書、設備、獎助學生或納入 校務發展基金。惟此種明文之規定,均係在本件案件發生之後,教育主管機關所 作之規定,本件事件發生之前,對於書籍處理費均無明文規定其用途,應可確定 。而高雄市各級學校家長會費及由書商提供學校之書籍處理費,目前未編入各校 單位預算內,此亦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審高處二字第 二0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是由書商提供學校之書籍處理費,與家長會費相同均 非屬公務預算之範圍,亦可確定。
㈡本件被告在無法令規定之情形之下,如確實遵守形式上之法令規定,即無法處理 該項之書籍處理費,惟無法律並非即無行政,此時行政機關自可基於行政目的, 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此即屬行政裁量之範圍 。蓋行政裁量權,足以濟立法之窮,以有限的文字,自無法規範無窮之社會現象 ,法律條文無需亦不可能鉅細靡遺,故需賦予行政機關適度裁量權。而行政機關 之裁量行政,亦不可濫用或逾越,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是行政機關之裁量只要符合其行政目的,司法機關即應於尊重,不



應介入審查。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將其個人婚喪喜慶、送禮、宴客及家中電話費等私 人公關交際之費用,由書籍處理費項下支出等情,而認其為不當之支出。就此被 告庚○○辯稱:其支出均與校務發展有關等語,經查,何謂『個人之支出』,已 說明如前述甲之㈣,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六日所購之領帶六百條,亦用於外賓參 觀學校或慶祝學校百齡大樓落成贈送來賓所用,似無法以被告所買之物為禮品, 即認為係屬其個人之公關交際費用,核被告處理書籍處理費之行政目的,應屬促 進校務公共關係,亦屬校務發展之一環,衡情亦無不當之處。是應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可採,其支出仍與公務有關,符合其行政目的。 ㈣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不法報銷之行為(其中包括庚○○女兒陳家瑄之電話 費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就此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將收據不小心夾在一起,交由總 務人員,而總務人員丁○○亦一時疏忽,誤與其他收據一起報銷,未能以個人款 項繳交等語,核被告若有不法意圖,自可將其女兒之電話費,均由書籍處理費中 報銷,而非僅一次之不當報銷,應係誤報所致,並有丁○○之自請處分書及不當 支出剔除追繳之收入傳票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㈤按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 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此係對於公務預算之規定,而上 開之家長會費及書籍處理費,均非公務預算,已如前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非 公務預算若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自亦可事後剔除追繳之,惟其行 為尚無涉及違法之情事,應可確定。又依上開「高雄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書選 用及採購準則」之第七條規定,教科書得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稱員生 社)或家長會代為辦理採購。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市立學校以學校名義作為簽 約主體辦理教科書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員生社或家長會名義作為簽約主體 辦理教科書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若接受市立學校委託,仍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是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其可選擇以員生社或家長會之名義辦理,既可 規避會計審計程序之適用,亦可於採購時,無庸適用政府採購法,而較受拘束, 惟被告卻選擇拘束、限制較多之方式辦理,益可徵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在調查中認為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富力行之收據,報銷春節禮 品一批,惟經查非用於同仁春節聯誼,係被告庚○○私人送禮用一事。對此被告 庚○○辯稱: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叫他買金幣當摸彩品,其它的事情就由他全權處 理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擔任雄商總務主任壬○○證稱:「(依據調查局提供 之教科書款明細表編號一三七號,是否你與寅○○向中信局購買金幣後交給校長 作為送禮之用,請說明經過情形?)我們學校聯誼要使用的,所以當時校長叫我 去買。金幣是小金幣,有很多個並非只有一個。」、「(金幣送給何人?)春節 聯誼時送的,致於送給何人我不清楚。學校春節聯誼常常有家長提供金戒指作為 摸彩用,金幣當時可能也是作同樣的用途,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 有無購買金幣的發票?)沒有。我們本來找廠商富力行購買,但因為廠商認為無 利可圖,所以沒有替我們代購。於是我們就向中信局以現金購買金幣,但是因為 沒有發票而且當年度我們有向富力行購買禮品,所以才一併請他們提供收據給我 們。」、「(提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支字第一三七號支出傳票,為何經辦人欄



是由你蓋章?)因為是校長交代我去購買,我就親自蓋經辦的章。因為該筆採購 是我負責所以經辦人蓋我的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書籍處理費之經辦人寅○○到庭證稱:「(提示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支字第一三七號支出傳票,購買經過?)當時我是教科書的 經辦。該禮品是壬○○主任叫我跟他一起去買的。」、「(是否有聽到校長交代 壬○○去購買?)沒有,是黃主任告訴我校長交代他去買的。我有跟他去買」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示被告庚○○確有交代壬○○去 買金幣,作為學校春節聯誼之用。而壬○○對於本件禮品之報銷手續上,顯有瑕 疵,惟此與被告庚○○應無關係,應可確定。另在調查中認為被告庚○○於八十 六年五月六日以書籍處理費,報銷亞達旅行社簽證費等二萬五千九百元,惟此出 國考察教育部原函係自費負擔,被告庚○○卻由書籍處理費支出一事,經查,教 育部於該函中說明三載明,參與考察人員所需國外差旅費,由參加單位人員自行 負擔,此雖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技㈠字第八六0二九三五七號函一 份在卷,惟其僅係通知參與人員不得以公務預算支應之意,被告其以非公務預算 之書籍處理費支出,尚無不當之處。此由高雄市調處就同一事件(參與綜合高中 教育歐洲、美、日考察補助費)向國立華橋實驗高級中學等六校查詢,其中明德 家商(現改為明德女中)、樹德家商及國立華僑高中三校,均由校方全額補助, 明德家商及樹德家商兩私立學校因係教育部指定參訪學校,故考察人員所需差旅 費由教育部全額支應,而國立新豐高中則由該校「教育部綜合高中補助款」項下 ,補助校長王增築考察費十萬元,即可知此項費用仍非不得由公務預算支應,此 有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肅字第八九000五0一0一號函 在卷可參,且被告庚○○所支應之簽證費等,係參與綜合高中教育考察,與校務 之發展確有密切之關係,與上開說明之行政目的亦不違背,是被告此部分之支出 亦無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家長會費及書籍處理費所為之支出,應均無不當之處,或縱令 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被告既將原無須納入會計審計程序之非公務 預算,納入會計審計程序處理,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亦可事後剔除追繳之。上 開支出既非不當支出,則被告庚○○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 勢勒索財物、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行為尚屬有 間,被告戊○○丁○○己○○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行為亦屬有間,且均與共同圖利之構成要件亦屬不 同。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貪污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共同貪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四人之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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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