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2號
ILDV,106,家陸許,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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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云
非訟代理人 吳佩英
相 對 人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 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至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秀云對相對人王瑞隆聲請認可大陸地區 離婚判決,然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而依該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屏 東縣○○鄉○○路00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972號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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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