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2號
ILDV,106,家簡,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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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朝陽 
訴訟代理人 曾志宏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曾淑真 
      曾朝源 
      林蔡阿菊
      賴曾秀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華 
被   告 曾上慈 
      曾學能 
      曾威霖 
      張肅慎 
      曾碧蘭 
      曾淑鳳 
      曾俊生 
      曾俊明 
      林文龍 
      林淑芬 
      林金坤 
      劉郁蘭 
      劉志文 
      劉志維 
      林文賢 
      黃林明華
      林文德 
      阮氏英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曾阿正係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曾阿菊、曾敏、曾秀蘭曾朝源曾俊生(代位繼承)、曾碧蘭(代位繼承)、曾淑 鳳(代位繼承)及訴外人曾金燦曾阿雪、曾阿善,惟曾阿 正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 記為曾阿正。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共有人眾多,對 於共有物利用上意見分歧,故為求土地能有效利用,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然共有 人眾多,因此全部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宜,且系 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亦難以變價分割,而緊鄰系爭土 地旁之68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配方 式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按105年申報地價以金錢補償 被告,將可使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685地號土地一起做為 建築利用,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顯然較為適宜 。並聲明:㈠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分 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 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 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繼承登記於 被繼承人曾阿正名下,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 告陳明無誤,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土地既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 行為。雖原告有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然如上所述,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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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