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原名:蔡清吉)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第
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原名蔡清吉)、子○○○為夫妻,明知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 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推由被告子○○○出面擔任互助會首而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以下分別簡稱編號一、編號二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 分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二人並負責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中午一時,在高雄市○ ○區○○街一四六號住處開標,之後二人一起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 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二人無故停標該二組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第一組互助 會僅存十一個會期,竟尚有告訴人寅○○、癸○○、甲○○、戊○○、丙○、李 壬○○(會單載為黃玉珠)、己○○(會單載為詹昭雄)、陳郭色美(會單載為 阿美,已死亡)、庚○○(會單載為黃有義)、辛○○、乙○○○(會單載為林 瓊英)、丁○○(會單載為林阿連)等人共十七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始查知被告二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分別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不同 之會員得標,冒標至少有六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共計數百萬 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標單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例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行為人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互助會係民 間常見之融資方法,一般人於參加互助會時,本即有預設將來如急需時可標取會 款以供周轉之目的,而於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情形時,亦多係因需要用錢然本 身資金不足,始會召集互助會以募集款項,故若行為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標取會 款或召集互助會以為經濟上周轉、融資之方式,尚不得遽認其即有詐欺意圖。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由被告子○○○擔任 會首而召集系爭二組互助會後,竟冒用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標會後,向 其他不知情會員收取會款,嗣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無故停標,使告訴人追償 無門,且迄今尚未清償之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子○○○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子○○○擔任會首而召集如附 表所示二組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及詐欺犯行,被告丑○○辯稱 :當初我經營水果生意,需買貨車,所以召會,由我太太擔任會首,但實際上由 我在負責,會員大部分都是鄰居,會錢我們二人均有收,但後來被倒三、四個會 ,以致於週轉不靈而止會,並未冒標。當時每天收入約四、五千元,淨賺五、六 百元,一月約賺一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子○○○則辯稱:當初因經濟狀況不好, 又要養小孩,所以召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寅○○自承:我與被告二人都是在擺攤位的,被告信用很好,我們就跟 他的會,不曉得他會倒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李壬 ○○亦陳稱:我與被告他們是鄰居,都是在擺攤位的,認識十幾年了,我是不 隨便跟會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辛○○ 亦陳稱:我們家與被告是鄰居,因被告丑○○與我父親庚○○熟識,他們聊到 被告有召會,我是經由我父親跟會,我都將會款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繳給被告 等語(參照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多係被 告之鄰居一節,堪予採信,則告訴人等與被告既均係鄰居,又告訴人亦多有從 事與被告相同之擺攤生意,自應對於被告二人之處事態度、為人、職業、經濟 狀況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可知被告二人信用良好、經濟能力非差而尚足以 經營系爭互助會等因素均係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主要原因,從而,尚難認 被告二人於起會之初有施用詐術手段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入會之情形,況查 ,系爭二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會時,已分別開會達一年以上,從而亦 難認其二人於起會之初即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犯意。(二)另需深究者,係被告等究有無冒標、偽造標單之行為: 1、告訴人寅○○參加編號二互助會共三會,均仍為活會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 告子○○○所均不否認,然告訴人寅○○亦自承:一萬元的會(編號二互助 會)我叫被告子○○○幫我寫別人的名字,其中一會是以會單上「邱地勇」 名義跟會,他是我先生,其餘二會我不知她幫我寫誰的名義等情,經查,「 邱地勇」該會尚為活會,有被告提出之活會明細表一紙可參,又被告子○○ ○辯稱:告訴人寅○○確實跟三會,但時間相隔很久了,現在我也忘記當初 究竟是以誰名義幫她跟會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該會之活會明細表以觀, 除本案告訴人等人以外,確實尚有被告因遺忘而未提出年籍資料、聯絡地址 供本院傳訊之會員:「林順發」(一會)、「鄧秀亞」(二會)、「馮林改
」(一會)、「春梅」(二會)等人為活會,則上述活會會員中即可能包含 告訴人寅○○剩餘之二個活會,參以告訴人庚○○、李壬○○、詹昭雄等人 指訴在編號二互助會所餘之活會數,核與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其餘內容相符, 況被告所供述編號二互助會之活會會數十四會,甚至超出告訴人等所指出該 會應剩餘之活會會數十一會,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冒標「寅○○」該會之犯 行。
2、告訴人寅○○雖另指稱:被告有冒用林瓊英名義標會一節,惟查,依被告與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以觀,告訴人乙○○○僅參加編號一互助會之一會, 而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以觀,「林瓊英」該會仍為活會,從而,尚難認被告 有冒標「林瓊英」該會之事實。
3、告訴人寅○○、甲○○、乙○○○、丁○○、癸○○雖分別指稱:被告有冒 標陳郭色美的會等情,惟查,其等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佐證被告有冒 標該會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冒標犯行。又查,告訴人 陳郭色美於偵查中雖曾到庭陳稱:參加二萬元及一萬元的互助會,各跟一會 ,會款交給被告子○○○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然並未提及 究竟係二會均活會,或僅餘一會活會之情,而依被告二人所提出系爭二組互 助會之死會、活會明細表共二紙以觀(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陳郭色美於編號一部份已死會,編號二部分則尚為活會,此核 與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理由欄記載「郭色美供稱尚有一活會」等情相符(參照 起訴書),又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告訴人陳郭色美業已死亡 等情,從而本院自難對上情再訊問陳郭色美本人,是以綜觀上情,尚難遽認 被告有冒標陳郭色美該會之犯行。
4、告訴人癸○○陳稱:參加編號一、編號二互助會各一會,編號一部份是活會 ,編號二部分已死會一節,雖與被告子○○○所辯稱:癸○○確實參加二組 互助會各跟一會,但編號一已經死會,編號二部分還是活會等情不符,惟由 雙方之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癸○○所參加二會中確實已標取一會之事實, 而雙方既均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以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有冒標癸○○其中一會之事實。
5、告訴人庚○○、辛○○二人係父女一節,為上開告訴人二人所供承無誤,而 告訴人辛○○乃指陳:我以父親庚○○(會單載為黃有義)之名義,參加編 號一互助會一會,還是活會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而告訴人庚○○則陳稱:我是編號二互助會跟了一會,編號一互助會也跟 了一會,均活會(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 二組互助會之死會、活會明細表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冒標「庚○○」該會 之事實。
6、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以「林阿連」名義參加二萬元(編號一) 的互助會一會,仍是活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筆錄),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乃陳稱:編號一互助會的一會,我是在止會前一會去標會,有標 到會,後來被告跟我說會錢要晚一點給我,等我去向他們要錢時,他們已經 跑掉了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丁○○
實際上已經得標而屬死會,僅被告事後尚未交付會款而已,此尚與偽造標單 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間,是以自難認被告有冒標「丁○○」該會之事實。 7、此外,告訴人甲○○、戊○○、丙○、李壬○○、己○○、乙○○○分別指 訴其等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與剩餘活會數,均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 相符,是以亦難認被告有冒用上開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而冒標之行為。 8、綜觀上情,公訴人及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二人有偽造他人名義標單而得標之 冒標犯行,惟其等迄今並未提出被告等冒標之確實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 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從而公訴人、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以採信。(三)末查,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已開立每月每張面額二萬 元,共計分十年期間償還之本票共五本交付告訴人寅○○收執,並當庭先交付 告訴人寅○○二萬元作為清償會款等情,有當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應認被告 二人於止會後尚非全無清償之情形,由此益足證其等並非自始無經營互助會之 真意,亦即其等於起會之初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而標會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雖確有召集附表所示二組互助會且嗣後止會而積欠各告訴人會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等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止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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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會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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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4.03.05至│三十一會 │二萬元 │
│ │86.09.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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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4.07.20至│三十三會 │ │
│ │86.08.20 │自841205起,850305、850605、850905、│一萬元 │
│ │ │860305、0605各加會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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