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胡美華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柳世欽 原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 ,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 之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譽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得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無 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此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在卷為憑,相對人二人確係均設籍於「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 所」,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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